——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延昌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0)鲁06民初422号 |
二审案号 |
(2021)鲁民终1510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王海娜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
法官助理 | 马 强 |
书记员 | 闫旭冉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沂山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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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烟台市延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5号北皂仓库H排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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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华铝铝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建铝业公司第1757078号、第8778467号及第5060860号“华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延昌铝业公司立即销售侵害华建铝业公司第1757078号、第8778467号及第5060860号“华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华铝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建铝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华建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铝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757078号、第8778467号及第5060860号“华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市延昌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757078号、第8778467号及第5060860号“华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五、驳回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5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北京杜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沂山路227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胜,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延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5号北皂仓库H排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铝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铝业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市延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昌铝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铝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建铝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建铝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华建铝业公司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铝业公司第17570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的复印件即认定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当。即便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与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距离较久,无法证明该商标现在仍为驰名状态,不能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2.一审判决认定华建铝业公司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系事实认定不清。华建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华铝及图”商标作为宣传推广,华建铝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发票未显示“华铝”商标,不能证明华建铝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和知名度情况。3.一审判决将华建铝业公司企业知名度和华建铝业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混为一谈系事实认定不清。华铝铝业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华建铝业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时间,华铝铝业公司对“华铝”标识享有在先商号权。本案系商号与商标权冲突问题,只有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于涉案商号知名度,涉案商号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华建铝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且华建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是“华建铝业”商标,华建铝业公司企业知名度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4.一审份判决认定华铝铝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铝铝业公司享有在先商号权,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华铝铝业公司有权使用“华铝铝业”作为其商号,其使用“中国·华铝铝业”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华铝铝业公司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华铝铝业”系华铝铝业公司对其商号的简化使用,未侵犯华建铝业公司商标权,也不具有攀附华建铝业公司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诉标识“中国·华铝铝业”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显示的制造商“中国·华铝铝业有限公司”采用了相同描述方式,被诉标识系华铝铝业公司对其商号的简化使用,该使用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2.“华铝”标识在铝型材上缺乏显著性,并非商标性使用,以一般公众通常理解,“华”为中华,“铝”为商品名称,会被认为是对产品产地的描述,即“中国的铝材”,且同时标明了华铝铝业公司的商标,“华铝”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3.华铝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铝材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华铝铝业公司企业知名度要高于涉案商标知名度,不具有攀附华建铝业公司知名度的恶意。4.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华铝铝业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华铝铝业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除了被诉标识外还以红色突出显示了华铝铝业公司商标,华铝铝业公司对“华铝”具有在先商号权且提供了华铝铝业公司知名度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华建铝业公司有损失或被诉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造成了混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辩称
华建铝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华铝铝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华铝铝业公司“中国·华铝铝业”标识侵犯了华建铝业公司涉案商标权。华铝铝业公司在其生产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华建铝业公司“华铝”商标的“中国·华铝铝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2.华铝铝业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华建铝业公司的“华铝”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华铝铝业公司系华建铝业公司同业竞争者,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华建铝业公司“华铝”商标的“中国·华铝铝业”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但构成商标侵权,且华铝铝业公司误导公众,攀附华建铝业公司“华铝”商誉,违背诚实信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