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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专利法三性的授权标准,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时必须是最佳的技术方案,更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
来源:知识产权进行时 日期:2021/12/06 浏览量:630

应当强调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授权标准对一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时必须是最佳的技术方案,更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与否的考虑因素。



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0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上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法鉴定所)与被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以下简称儒洞机械制袋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明确了对专利实用性的判断方法,强调“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时的考虑因素。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儒洞机械制袋厂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否实现,本质上取决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颜色与时间之间的变化规律是否客观、必然地存在。在颜色与时间变化的内在机理未知、文件初始状态及变化历程未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采用本专利的方法即能够实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确定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通过说明书记载内容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并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南天司法鉴定所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其中,“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即满足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且应具有再现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要排除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

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不能实施的,而且这种不能实施是由于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造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系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对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使用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不同颜色的亮度(色阶是表示亮度强弱的指标)是不同的。基于这些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即使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形成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并不违背自然规律,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不存在固有的缺陷。

本专利说明书对专利的实施条件进行了诸如“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制成时,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等限定。除此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字迹制成后可能受到的保存环境和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需要澄清的是,本专利的检测结果是否准确与其是否具有可再现性具有本质区别。前者是指由于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过程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如字迹制成后受温度、湿度、光照等保存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检测准确度低;后者则是在确保实施本专利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技术方案检测文件制成时间时,只要严格按照限定条件可以实施,就表明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是能够重复实施、可以再现的。由此可见,即使有证据表明南天司法鉴定所作的部分检测结果不准确,但由于无法确定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的保存条件完全相同,因此这些不准确的检测结果并不足以否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可再现性。此外,本专利并非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技术方案,不宜轻易否定其实用性

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授权标准对一项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时必须是最佳的技术方案,更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较高的产业应用价值。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与否的考虑因素。

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且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儒洞机械制袋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详尽说理,明确了对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方法,强调“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方案在实际应用中是否具有较高价值,能否实现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通常并非专利授权的考虑因素。本案有助于澄清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存在的认识误区,力求将专利审查授权回归专利制度本身,具有典型意义

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03号爱地大厦西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徐代化,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广湛公路边。

投资人:许群峰,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司法鉴定所)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以下简称儒洞机械制袋厂)、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7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庞正忠,被上诉人儒洞机械制袋厂的投资人许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灿,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璐、孟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司法鉴定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3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儒洞机械制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910106896.0号、名称为“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及计算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应当被维持有效。(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1.权利要求1具有实用性。首先,说明书图9反映的墨水书写的字迹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符合自然规律。其次,技术方案满足实用性并不要求完全掌握内在机理。事实上很多专利技术方案,特别是涉及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变化的技术方案,能够利用外在反映出的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具有再现性且有积极效果即满足了实用性的要求。而本专利技术方案利用了字迹通常逐渐褪色的自然规律,通过计算机算法能够再现性地实现相对精确检验文件形成时间的积极效果,被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具备实用性。再次,研究发现相同成分墨迹和确定时间的样本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待检测物和样本的墨迹的褪色情况分析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时间先后。而且,针对每份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具体情况,计算机还会通过数据提取方法、算法、误差去除等一系列技术手段来保障可重复性和再现性,进而计算出待检文件的形成时间,可见本专利技术方案设计有完整科学的配套检测方案。最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能产生积极技术效果。根据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是通过选择测试与待测文本同样墨水、且有确定制成时间的样本文件的颜色,可以不破坏检材的情况下测试得到待测文本字迹形成时间,取得了积极的技术效果。通常作为证据材料的文件都是存储在室内的,不会遭受恶劣环境的影响,例如曝晒和水浸,因此环境的影响是可以忽略的。2.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实用性。(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首先,本专利已经充分考量了引起墨水颜色变化的众多因素,并公开了相应的技术手段。例如本专利设计方案时选择的样本用同样墨水,解决了墨水成分复杂带来的不利于准确估算时间的影响。同时设置一些矫正方法解决其它干扰因素带来的不利于准确估算时间的影响。其次,本专利针对通常物理化学环境下保存的材料,不检测极端情形。再次,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实践中一直使用,是目前各种确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方法中的无损鉴定方法,使用本专利技术方案完成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意见被许多生效判决采信。2.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儒洞机械制袋厂辩称:因为字迹制成后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字迹颜色指标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不存在。该厂提供的多份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根据本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鉴定结论都是不准确的,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本专利声称为了解决现有检测方法无法精确地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技术问题,采用了高精度的采集设备并配备了专用的系统软件,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无法确定高精度的采集设备为何物,专用的系统软件为何物及如何获得,现有技术中不存在颜色随着时间变化的规律性,并且本专利附图9及其相应文字说明也否定了颜色随着时间变化的规律性。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后均没有实现过,属于不能实现的发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颜色指标数据或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与说明书图9及其相应文字说明书相矛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这些影响因素,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所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因此这些影响因素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显然地基于该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确定是能够重复实施的、是可再现的,而且由于采用计算机技术完成数据的采集和检验,使得检验过程减少了人为因素,从而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的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来说能够提高检验精度。由于检验精度受到样本和检材的墨水类型、保存环境等因素,以及实际检验过程中的误差因素等影响,检验精度会受到影响。然而无论鉴定结果是否精确,都不影响本专利的可实施性。儒洞机械制袋厂提供的证据至多能够证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检验时间不准确的情况,即不能100%的检验准确,然而检验准确度的高低与技术方案能否实现并无关联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记载是一致的。说明书进行了示例性说明,明确示出文件制成时间越早则颜色指标数据值越大的规律,与权利要求中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所示出的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儒洞机械制袋厂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具体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违背自然规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利用计算机检验文件制成时间的方法,包括利用扫描仪TWAIN协议接口获取待检文件和样本文件的原始颜色数据,采集两者的颜色样点并计算两者颜色指标数据,并通过比较两者的颜色指标数据,根据已知的样本文件的制成时间确定待检文件的制成时间。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根据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制成时间的检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使用已知的墨水书写的字迹通常会存在随保存时间变长而逐渐褪色的现象,即字迹的颜色会发生变化,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不同颜色的亮度(色阶是表示亮度强弱的指标)是不同的,基于这些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墨水字迹随保存时间的变长其颜色及亮度均会随之变化。由此可见,当以颜色或亮度作为字迹颜色指标数据时,字迹颜色指标数据随时间变化的规律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这些变化会受墨水类型以及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检验过程中必然要考虑这些影响因素,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本专利的样本文件和待检文件所使用的墨水必须相同,因此这些影响因素并不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规律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检验,并且显然地基于该规律并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文件制成时间的是能够重复实施的、是可再现的,而且由于采用计算机技术完成数据的采集和检验,使得检验过程减少了人为因素,从而使得本专利相对于现有的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来说能够提高检验精度。儒洞机械制袋厂使用证据1-12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用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方面,在没有公证认证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证据10-12中涉及的检材形成资料是否即为证据5-7中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检材存疑,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在证据5-7中做出的鉴定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