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2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要求。
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同级知识产权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知识产权部门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商业秘密促进和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促进和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紧密配合,牵头建立信息通报、要情会商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崇尚创新、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鼓励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
第七条 促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发展规划、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合作,推动建立健全案件线索通报、移送、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等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协作。
第八条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协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十条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专利信息资源利用和专利分析,推动其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的应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价值专利。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高价值专利。
省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本省专利权人给予奖励,并设立江苏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本省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的评选。
第十二条 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三条 支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产品登记,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支持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对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产品登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激励育种创新,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促进植物新优品种的研发、转化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评价激励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和指导学生开展发明创造以及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课程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院,加强与企业、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合作,培养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所需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技术类科技成果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知识产权申请前评估,提升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科研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披露职务科技成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从事创办企业等活动。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市场化运营,对质量较高、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可以采取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发展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从事知识产权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基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南京江北新区等在知识产权创造质量提高、运营模式创新、服务业对外开放、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进行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自我保护与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组织和个人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预警防范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引导企业和其他组织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健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机制,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推进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综合执法。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将容易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版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地区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省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交由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办理,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