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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保护中使用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得与失——中美法律规定和实践对比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2/17 浏览量:598
本文旨在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则、功能性特征下的等同与等同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采用功能性特征的不利后果,对现行中美专利实践中功能性特征的处理方式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一份简明的“速查手册”。


作者 | 李熙 吴丽丽 汉坤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由于专利中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和侵权比对带来诸多判断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功能性特征的相关问题历来是专利界关注的重点之一。


在中国专利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处理方式借鉴融合了美国和欧洲等国家/地区的既有经验。关于中美功能性特征的对比研究,业内著述颇丰[1-3],对于中国实践中存在的若干模糊问题,近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已作出澄清。


对于实务工作者,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如果对于功能性特征有充足的知识积累和理解,将有助于形成一份保护范围适当、经得起法院诉讼程序的高质量专利文件。本文旨在从几个主要方面,对现行中美专利实践中功能性特征的处理方式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一份简明的“速查手册”。


引言


功能性特征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更惯常的叫法是“装置/步骤+功能(means or step plus function)”。在我国,功能性特征也被称为“功能性限定”或“功能性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范围宽泛,可能使申请人获得远超其实际技术贡献的利益,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显失公平,也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中美两国专利实践并不鼓励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并为此创制了若干限制性的审查规则、司法解释和判例法。相较而言,中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限制比其发源地美国更加严格。下面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则、功能性特征下的等同与等同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采用功能性特征的不利后果进行具体说明,最后给出笔者在撰写实务中的一点观察和思考。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中美实践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基本类似,其中,美国实践中采用了一套详细具体的判断方法,因而更具可操作性。


1. 美国实践


美国专利法明确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特征,其中第112条第(f)款(下称“35 U.S.C. 112(f)”)规定:“组合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征可以写成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或步骤,而不记载用于支持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进一步,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下称“MPEP”)第2181节规定了35 U.S.C. 112(f)“装置/步骤+功能”特征的认定标准,其包括以下三个判断条件:


(A)权利要求特征使用了术语“means”或“step”或“means”的替代术语,该替代术语是用于执行所要求的功能的通用占位符(即,无具体结构含义的非结构术语);


(B) 术语“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符由功能性语言修饰,通常由过渡词“for”(例如,“means for”)或另一连接词或短语(诸如“configured to”或“so that”)连接,但并非总是如此;以及


(C) 术语“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符未通过用于执行所要求功能的足够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进行修饰。


对于判断条件(A),作为means替代物的非结构术语例如包括:“机构”、“模块”、“设备”、“单元”、“组件”、“元件”、“构件”、“装置”、“机器”或“系统”,而被认为属于结构术语的示例包括:“电路”、“止动器机构”、“数字检测器”、“往复构件”、“连接器组装件”、“穿孔”、“密封连接的接头”和“镜片吊架构件”。同时,MPEP反复强调,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来判定一个术语是否为无结构含义的通用占位符,应当根据说明书和技术领域中的公认含义来考察该术语是否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为具有作为结构名称的足够明确的含义。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理解某一术语作为执行所述功能的结构名称具有足够明确的含义,则即使这样的术语涵盖范围广泛的一类结构或者通过功能来表示结构(例如,“过滤器”、“制动器”、“夹具”、“螺丝驱动器”和“锁”),其也不被认为是“装置+功能”。


对于判断条件(B),MPEP规定,权利要求中的特征必须至少部分地由其执行的功能来修饰,而不是由执行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材料或动作来修饰。仅仅使用术语“means”而未描述相关联的功能不会被认定为“装置+功能”。功能的描述方式不限于特定格式。通常的格式是“means for”(“用于……的装置”),但是也可以使用其他格式,诸如“configured to”(“被配置为……”)或“so that” (“以使得……”)。例如,“墨水输送装置”、“被配置为输送墨水的模块”和“用于墨水输送的装置”都将被认定为“装置+功能”。


对于判断条件(C),MPEP指出,必须确保权利要求中记载的“means”或“step”或通用占位符没有被实现所要求功能的足够明确的结构、材料或动作所修饰。如果权利要求特征本身记载了用于执行所要求功能的足够明确的结构、材料或动作,则即使权利要求使用了“装置+功能”或“步骤+功能”的格式语言,该权利要求特征也不会被认定为“装置+功能”或“步骤+功能”。


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示例[4],说明如何基于上述认定标准来确定权利要求特征是否为“装置+功能”特征。


表1  美国实践中认定“装置+功能”特征的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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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实践


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下称“审查指南”)均未正面定义功能性特征,其中,审查指南仅在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了允许使用功能性特征的情形:“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什么是功能性特征的问题,则由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出回答。


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法释2016”)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此类似,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法释2020”)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法释2016和法释2020均从正面定义了功能性特征。注意到,法释2020的表述更加严谨----它指出,只有“仅”通过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的技术特征才符合功能性特征的定义。换言之,如果除了功能或者效果之外,技术特征还包括其他限定内容(例如,实现所述功能的结构、组分等),则这样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功能性特征的定义。


法释2016和法释2020还用但书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除外情形。不过在这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下称“北高指南2017”)表述更为全面,其第18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虽然北高指南2017不具有司法解释那样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最高法知产法庭做出的若干判决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功能性特征时的做法与北高指南2017的上述规定是暗合的。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8号“多通道自动料理系统”案中,法院指出,争议特征“物料源”这一词汇本身通常含义应当是“物料来源”或者“物料源头”,当其作为技术特征具体指代某一部件时,指的是供应物料的设备;同时,这一部件也是食物理料机械系统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物料源”的基本实现方式。此案中的“物料源”对于食物理料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能够明确理解的,因此“物料源”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案的裁判要旨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3. 对比分析


MPEP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论述比较详尽充分,而中国的司法解释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则相对粗放。从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的认定标准与美国的做法大体相同。例如,北高指南2017规定的除外情形(1)与美国实践中的判断条件(A)大致对应,只不过除外情形(1)要求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来确定实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判断条件(A)允许借助说明书来确定术语是否具有足够明确的结构含义。此外,北高指南2017规定的除外情形(2)与美国实践中的判断条件(C)也是类似的,均要求功能性特征没有记载用于执行所要求功能的结构、材料等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类似,但是由于中英文语言表达和技术术语使用习惯的差异,在中美实践下同一个技术特征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的结果。例如,在上文表1给出的特定示例中,“显示装置(displaying means)”在美国实践中被认定为“装置+功能”特征,而在中国实践中,“显示装置”很可能像“物料源”那样被认为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而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在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整体来看,美国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统一的解释规则,而中国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程序中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


1. 美国实践


美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了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35 U.S.C. 112(f)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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