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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
基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判断
来源:知识产权进行时 日期:2022/03/16 浏览量:386

【弁言小序】

图形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进行交互的操作方式,也是底层程序代码的前端表示形式,由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何把握基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也有一定争议。本文通过一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具体分析基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


【理念阐述】

《审查指南》第九章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给出了特殊规定,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只概况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方法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审查指南》第九章中对创造性评述的规定,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审查中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该规定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创造性的规定并不冲突,基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判断同样具有与其他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相同的一般性。如何更好地处理特定的撰写方式与创造性判断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这种撰写方式下如何准确的认定技术效果需要更多的探讨。

以审查决定中案件为例,涉及使用户可直接在显示屏上进行简单直观的手势操作的技术内容,其在移动智能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中被广泛使用,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拍摄方法,该拍摄所限定的部分特征是计算机程序执行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部分特征是图形用户界面的动态变化,说明书中记载的图形用户界面效果大多是使用产品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主观感受,这些特征与其所在的技术领域有关,但是这种描述人的认知印象、心里反应、行为等效果的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显而易见或者能够产生有益技术效果,笔者认为,除了考虑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将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考虑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等。


【案件演绎】

一、在技术领域中确定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

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是图形用户界面操作步骤限定的拍摄方法,审查决定使用的对比文件是本专利之前的软件版本,都是图形用户界面人机交互用于移动终端的拍摄,两者的差异是本专利增加了特征“按压按钮的载体在屏幕上移动时按钮形状随载体移动做出一致方向的位姿变化,用于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信息”。仅看上述区别,只是动态的图形用户界面的操作改变,其功能是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增强用户体验,这种操作改变在任意的图形用户界面中所带来的效果是一致的,无法知晓其具有的有益效果,但是将其放到发明专利所在的领域就完全不同,这种操作所引起的变化是拍摄过程中是否给出拍摄信息提示的改变,是实际应用时产生的效果,并且拍摄中有信息提示和没有信息提示给拍摄者带来的体验差异是较大的,因此确定技术效果需要结合技术领域才能实现。

同样考虑技术领域,创造性判断中则会明确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在线视频拍摄密切相关,这种按钮位姿随按钮移动变化能够给出拍摄者准确的信息,给出信息就能够使拍摄者知晓正在做什么,对操作产生所做即所得的直观感受,也就是说知道为获得更好的拍摄效果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改进的技术任务是给出相应的拍摄提示。而没有技术领域的情况下,“按钮位姿随载体移动变化”就是图形用户界面中的一个变化,如同电脑显示界面上鼠标的简单移动,没有与实际操作相关联,不会产生实际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清楚这种特征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创造性判断中需要在图形用户界面的技术领域下考虑技术特征具有的技术效果以及根据技术领域重新确定发明实际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客观判断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

首先,客观认识专利记载方案的技术效果与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有益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重要依据,说明书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有益效果。本决定涉及专利记载了针对现有技术发明具有的有益技术效果是“支持随手指移动而拍摄按钮移动的交互动作,满足用户多角度、旋转手机继续摄像的需求,提高用户体验”。作者认为,阅读该专利可以知道,拍摄方法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拍摄过程中按钮随手指移动”带来“多角度、旋转手机可以继续拍摄的”技术效果,基于该技术效果确定解决了“如何实现多角度拍摄”的问题,而“提高用户体验”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同时,技术效果是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作用于产品带来的或者是在产品中必然产生的,是产品自身所具有的,也是技术方案的外在呈现,而“提高用户体验”则是用户使用产品过程中的直观感受,ISO9241-210标准中还解释为包括用户使用产品的情感、信仰、喜好、认知印象、生理和心里反应、行为和成就等各方面,这些感受是经过人加工形成的,并且感受可能因人而异,同样人的感受不是产品的属性,将其划分为技术特征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并不妥当。

其次,客观认识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较具有的技术效果。决定中对比文件公开了上述特征“支持随手指移动而拍摄按钮移动的交互动作”,也就公开了声称的技术效果,并且《审查指南》中说“作为一个原则,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已经改变(具体区别特征如上文)的情况下,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重新认识本专利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效果。

上述区别特征中“用于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信息”是“按钮形状随载体移动做出一致方向的位姿变化”的作用或结果,不是拍摄的操作方式或者步骤,虽然能够满足用户与产品之间更容易交互,有益于完成理想拍摄,甚至是提高了用户体验,在技术方案没有记载“用于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信息”与其所作用的产品关联且能够实现某一特定功能的情况下,不应继续认定该特征具有其他技术效果,除非技术方案中还记载了根据“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信息”继续下一步骤或者操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就是“按压按钮的载体在屏幕上移动时按钮形状随载体移动做出一致方向的位姿变化”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告知用户当前的操作动作,使得用户清晰知晓当前操作动作”,也就是提示用户当前的操作信息,提高产品的可操控性等,当然也具有提高用户体验的效果。

基于这种技术效果重新确定技术问题就是“如何提高产品的可操控性”,从技术方案整体上看,这种由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就是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发明具有了显著的进步。

三、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有辅助作用

《审查指南》给出了判断发明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强调当申请属于“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情形时,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同样有人认为“专利是市场的产物,其归宿终究是市场”。软件产品的商成功是自由市场下使用者对特定软件与市场上其他同类软件进行比较选择的结果。正如美国、日本在内的多数国家在创造性判断上基本都采用“非显而易见性”标准,并且认为发明专利是否体现了技术上的进步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法则予以检验,不需要在专利法中作出特别的规定。从这个观点看,如果免费使用的同类软件都包含了计算机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哪个发明专利获得有益技术效果,市场的选择更为真实可信。

诚然商业上成功没有一个量化的证明标准,但是一款软件使用者数量的大量增加以及后来者的频繁模仿是可以从侧面能够反映软件中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虽然审查决定中没有引入商业成功,但是客观上涉案专利的拍摄方法使用于专利申请日之后“抖音短视频”版本,其下载量远大于申请日之前的版本,排除销售技术改进、广告宣传或者大众持续使用软件带来的习惯效应等造成软件使用量增加,软件改进使得新软件自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操控性给用户带来的积极、高效的体验更是不可小觑,这点软件使用者对新版本所持有的更欢迎态度也可以佐证。

由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期间,可能还没有获得大规模普及或行业内广泛认同,即还没有实现商业上成功,因此在实质审查中会出现无法从商业上成功的角度考虑发明具有的有益效果及非显而易见的情况,但是在后的确权程序如果发现了专利获得了商业上成功,创造性判断中应当予以考虑且不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由此造成了发明专利授权与确权在创造性判断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同。理论上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应该是唯一的,因此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商业上成功反映发明具有的有益效果不应与其他判断方式得到的有益效果相冲突,避免产生创造性判断方法不同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周雷鸣 李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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