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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司法裁判观点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4/14 浏览量:905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具体表现出发,分析网络直播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象,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作者 | 林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直播概述



(一)网络直播立法


2016年以来,文化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网络直播平台市场进行规范。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 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一方面拓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另一方面增加了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专门条款。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适用于因网络直播行为而引发的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纠纷的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具体表现出发,分析网络直播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象,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领域适用的可行性。


有观点认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直播平台领域的适用仍存在界限不明、监管困难、消费者保护不力等缺陷,进而提出明确相关法律体系界限、扩大法律监管权限和赋予有关主体诉权等相应建议,为网络直播平台市场的法律规制和完善提供理论参考。[1]


(二)网络直播案件裁判


早在2015年,我国已经出现了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直播平台纠纷案件,如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耀宇公司关于斗鱼公司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斗鱼公司明知涉案赛事由耀宇公司举办,且耀宇公司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并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耀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最终判决斗鱼公司赔偿耀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

一审判决后,斗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未对涉案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运营的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这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夺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观众资源,导致其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其广告收益能力,损害其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其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因此,斗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耀宇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主要涉及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行为的法律认定。该案的判决给以电竞游戏为冲突点反映的产业更新过渡期内,版权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冲突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即从竞争关系的角度来平衡版权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的网络直播具有商品属性,赛事转播权承载着因播出行为而可以获得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益,可以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场对擅自转播赛事的行为予以规制。本案的审理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引导和规制作用。[3]


直播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司法裁判



(一)直播平台挖角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角度分析,该条款规制的对象是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规制的行为方式是技术手段所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平台以高额报酬等吸引主播跳槽并签署服务协议,其挖角方式与传统挖角行为类似,但并非依靠互联网技术手段得以实现。因此,直播平台挖角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行为模式,因而无法适用“互联网条款”进行规制。只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其进行规制。

经检索,目前已有两起因直播平台挖角而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分别为斗鱼与全民TV不正当竞争案[4],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案[5]。斗鱼与全民TV不正当竞争案中,斗鱼TV作为涉案主播的原直播平台,针对全民TV擅自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主播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也是两经纪公司抢夺主播案例。在上述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对主播跳槽行为进行认定,从商业道德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竞争秩序三重法益的角度对涉案竞争行为进行正当性分析,摒弃绝对权侵权行为的保护模式。但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官在斗鱼与全民TV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中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特点,充分考虑直播平台盈利模式,最终判决斗鱼公司胜诉。而在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则并未将直播平台的特征纳入竞争行为的不正当分析。此外,两个案件在案情方面也存在部分差异,因而导致法院论证商业道德方面也产生分歧,进而造成判决结果的差异。[6]

案例

斗鱼与全民 TV 不正当竞争案

七月网公司与龙曦传媒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区别

主播于合同履行期间内跳槽

两主播终止履行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入股其他经纪公司

法条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认定条款与因素

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第一款与第二款结合:商业道德:(行业效率、经营者、消费者、竞争秩序);2.网络直播行业竞争特点

201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第一款: 商业道德(市场效率);2.第二款: 经营者、消费者、竞争秩序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

不构成

判决主要区别之处

1.商业道德:未促进行业效率的提升,行为违反网络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2.消费者: 无序竞争可能导致投入的减少和行业发展的减缓,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将受到损害

1.商业道德:体现商业伦理市场效率的要求,符合商业实际和市场精神;2.消费者:可能加剧竞争,提高消费者福祉

图表 直播平台与挖角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情况展示

(二)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的代表案例是2016年的火猫TV诉斗鱼TV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当时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生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斗鱼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公布施行)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由驳回了斗鱼公司的上诉请求。


但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混淆行为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涉及一个知名度极高的赛事时,斗鱼公司未经耀宇公司许可,在直播页面采用火猫TV、MarsTV 标识足以引起他人误解。此行为已实际造成了相关公众对斗鱼公司得到赛事转播授权产生误解。这种公众对赛事转播来源的误解已经构成了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应以混淆行为来认定斗鱼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7]


(三)虚假宣传行为


直播平台的盈利方式大致分为打赏分成、会员订阅、广告收入、游戏分发四种模式。[8]现阶段由于对流量的看重,广告收入已经成为了主流网络直播平台最新追求的收入模式。而广告收入主要包含观看视频前广告、页面投放、合作商营销节目等方式。2015年,国内知名英雄联盟电子竞技选手“微笑”直播时在线人气数竟高达13亿,此现象反映出直播平台对真实观看人数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气值”等数据极易使观众产生从众心理,选择高人气值的平台主播。但直播平台对人气值的计算方式不公开、宣传不明确的做法会损害市场上其他不以“人气值”作为宣传依据的经营者的利益。而不同的计算公式也会引起市场的恶性竞争,误导观众去关注其本不想关注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列举的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如“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并未包含“人气值”等新型宣传方式。这种新型宣传方式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销售状况或者用户评价。在这一点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不完全列举会产生适用的不确定性。[9]


(四)损害他人商誉


自奇虎360与腾讯于2010年为争夺安全软件市场份额而互相攻击后,“网络水军”的恶劣影响开始被广泛研究。“网络水军”主要受雇于网络公关公司和组织,通过发帖等造势从而达到操控舆论的效果。随着直播弹幕的出现,平台对“网络水军”的监管更加无从下手,取证也越发困难。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第十二条中对此类行为均予以规制。[10]但是,问题的重点在于普通经营者和消费者通常无法有效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方面,是因为“水军”的攻击来源难以查证,追查此种行为不仅需要一定的技术能力,还要相关平台的配合才能实现; 另一方面,是“水军”的攻击引起的商誉损失伴随传播的及时性难以估量。[11]


(五)设置流氓软件


最常见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运行行为是设置流氓软件。一方面,行为人会进行软件捆绑,将用户不需要使用的软件捆绑在用户常用的软件上,使用户在下载常用软件时一并下载捆绑软件;另一方面,行为人会加大软件清理难度,部分捆绑软件需要专业信息人员进行卸载和清理。虽然《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此类不正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但是在实务适用中,往往因难以查明该不正当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而难以适用。现实中,流氓软件和软件捆绑这类行为,一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因此,消费者很难主张民事赔偿,也难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举报需要收集的相应证据。[12]


(六)违反一般条款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类型条款缺乏对网络直播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部分条文设置缺乏弹性,导致无法进行解释型适用,因此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多依赖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即一般条款的适用。[13]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实践中适用该条审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往往会从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特定商业领域的商业道德这一角度进行切入。而2022年3月17日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中也指明,人民法院在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核心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违法了商业道德。并且,反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网络直播作为新型互联网行业,其商业道德的内涵自然与传统商业道德有所区别。法院在判定能否适用一般条款时,应当结合直播行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此外,法院还可结合《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等从业规范进行判断。

如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耀宇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及电竞赛事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14]一案中,在判断被告是否符合一般条款的适用情形时,法院认为:

原告与涉案DOTA2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完美公司签有相关合作框架协议,而被告对完美公司有权就DOTA2游戏进行相关授权的资格也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经有效授权而取得了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视频转播权。

第二,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其开发商、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可以组织、主办相关的赛事活动,也可以将游戏比赛交由他人负责承办,还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由他人对游戏比赛进行独家的视频转播等。举办、转播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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