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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人物设计者违约!二审改判全额支持央视126万索赔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2/10 浏览量:1913

——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泽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京0101民初3780号
二审案号
(2019)京73民终2548号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宋鹏
审判员刘辉、郑伯存
法官助理
王曹翼
书记员 马静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泽岱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
二、刘泽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 266 120元;
三、驳回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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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5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泽岱。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央视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泽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央视动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央视动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泽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先的已生效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法院随意改变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就此确实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中明确约定“刘泽岱受托创作及参与创作相关人物造型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刻意遗漏该重要事实,致使其作出错误的判决。三、1994年刘泽岱受托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简称1994年作品)。基于对刘泽岱协议中承诺的信赖,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以获得1994年作品的著作权,或者以1994年作品为基础制作发行2013年版动画片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故刘泽岱应当对其违反承诺向案外人转让著作权,导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被法院判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1994年作品的全部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中央电视台所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授权取得相应合法使用权。一审法院选择性忽略重要事实及相关证据,并得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擅自使用构成侵权的错误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刘泽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央视动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 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漫公司经济损失1 266 120元;2. 判令刘泽岱向央视动漫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 000元;3.判令刘泽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履行及合同纠纷有关的事实
 
(一)《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
 
2013年1月4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其制作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的过程中委托乙方进行该片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制作。设计费用总计10000元,乙方完成制作并经甲方通过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乙方在甲方指示下,依据本委托协议制作完成之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乙方署名权之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乙方对制作过程中完成的制作成果及相关作品享有署名权。如乙方的制作中涉及对第三方作品的使用,需由乙方取得有关权利人的版权及相关权利并支付报酬,且乙方在向甲方交付制作作品时,应向甲方出示已取得权利人许可使用的书面授权文件。乙方承诺该种情形对甲方完整享有、行使本协议项下作品的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如因乙方的制作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事宜而引起的纠纷、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甲方因此所承担的补偿、赔偿以及其他法律后果、全部开支都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制作完成的制作内容的艺术质量和技术质量,甲方保留最终审定权;乙方依约进行该片制作的过程当中,甲方将视情况随时对制作工作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甲方要求的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如在甲方限定时间内反复修改2次,仍不能达到甲方提出的制作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此时对乙方已经完成的该片美术造型的制作成果,甲方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之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之使用及修改,甲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许可同意,也不需支付任何费用,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使用该片美术造型制作成果,也不得自行进行后续制作或进行类似的制作。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美术设计资料,该资料之所有权及版权为甲方所有。乙方应依据甲方确认的该片总体风格、艺术特征及导演和剧组主创班子的意见或建议进行制作及相关修改,协助甲方导演和制片开展工作。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制作,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损失每日按总制作费用的1%计算;乙方的加工制作内容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反复修改2次仍不能达到甲方要求,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制作费用并按总制作费用之100%赔偿甲方。由于双方可以谅解的原因而延误制作周期的,在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制作周期进行修改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任何一方的单方面修改都是无效的。本协议之任何修改除非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确认,否则均属无效。
 
《委托制作协议》签订后,崔世昱受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将1995版动画片使用的三个人物美术造型标准设计图交与了刘泽岱,刘泽岱并没有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泽岱两次退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支付的10 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刘泽岱在(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的《终止合同通知函》文本主要内容为: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制作涉及第三方作品的使用,经与著作权人洪亮联系,著作权人不同意刘泽岱再以该造型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创作,故《委托制作协议》已属履行不能,现终止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三次退回10 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泽岱继续履行《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8月8日,刘泽岱(乙方)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包含以下内容: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世昱邀请乙方参与19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及其他所有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19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1、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3、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4、乙方保证从上世纪90年代至今,从未转让、许可使用或任何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及其他与《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相关的造型作品。
 
2013年8月29日,刘泽岱签署一份《说明》,该《说明》载明:19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泽岱接受中央电视台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泽岱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中央电视台所有;刘泽岱和洪亮签署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亮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泽岱出庭陈述: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和《说明》的由来:2013年1月4日其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签署《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委托制作协议是因为崔世昱说洪亮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要合作拍摄动画片所需。2013年6月,崔世昱说其一女两嫁,其考虑到和洪亮签订合同在先,跟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合同在后,故将钱退给央视动画有限公司。2013年7月,崔世昱打电话说自己已经去北京把问题解决,于是其与崔世昱、杨士安见面,两人说洪亮不准备拍电影和电视剧了,其认为问题已经解决,所以在2013年8月8日、8月29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和说明(一份是在吃饭的时候签署,一份是在汽车上签署,均是事先打印好且杨士安向其声明已经律师看过,没有问题,所以其在签署时并没有仔细看。)在其签署的合同中,其与洪亮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刘泽岱均认可刘泽岱仍未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13版动画人物形象,且均认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于2013年播出的2013版动画片中人物形象系由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另行改编而成,并非刘泽岱创作。
 
(二)(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
 
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东民(知)初字第13290号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刘泽岱(反诉原告)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其为了继续制作《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在2013年1月4日与刘泽岱签订了《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泽岱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交付时间2013年2月28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向刘泽岱支付了10 000元费用。合同签订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导演崔世昱向刘泽岱明确了制作标准、提供了设计资料,并于2013年2月6日向刘泽岱支付了全部费用,但刘泽岱未如约履行交付义务。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又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重申了《委托制作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的合同义务,刘泽岱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但刘泽岱一直未能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泽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因刘泽岱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并承担诉讼费。刘泽岱答辩并反诉称:《委托制作协议》签署后,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提供协议约定的美术设计资料,所以刘泽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美术造型作品,崔世昱提供的人物造型标准设计图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美术设计资料。后因三个动画形象的现权利人不同意在之前形象基础上改编,故刘泽岱于2013年6月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函说明这一情况,要求终止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并退回了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给予的10 000元创作费。但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不同意终止协议,至2013年8月,崔世昱又派人拿来了《补充协议》,刘泽岱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看内容就签署了该《补充协议》。《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都是央视动画有限公司通过刘泽岱所信任的中间人欺骗刘泽岱签署的,并非刘泽岱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2013年4月26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已经制作完成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电视动画片及其中的三人物形象,并预告将于暑期播出。从制作新动画片的时间来判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完成三人物新形象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4日《委托制作协议》签署之前或同时,更在《补充协议》签署日期2013年8月8日之前,因此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签署和履行的必要,且《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人物美术造型设计交付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交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签订的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2013版动画片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的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刘泽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泽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相应的人物美术造型设计。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均认可刘泽岱未就2013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美术造型设计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交付,刘泽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可能性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限定刘泽岱须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泽岱虽主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要求其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虽向刘泽岱提供了美术设计资料,但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就美术设计资料与创作要求的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和说明,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曾要求刘泽岱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其次,即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曾要求刘泽岱在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刘泽岱仍有充分的创作空间对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美术造型进行设计。在某一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并非意味着只能对原有作品进行改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保护范围并不延及思想、创意、理念和风格,刘泽岱完全可以在参考1995版动画片人物造型创作理念或艺术风格的基础上创作全新的作品。再次,刘泽岱与案外人洪亮订立《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在先,其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订立《委托制作协议》在后,即使《委托制作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可能与《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存在冲突,该风险刘泽岱亦应在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有所预见,而刘泽岱在向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发函后又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订立《补充协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委托制作协议》,故刘泽岱以其行为表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现刘泽岱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之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关于涉案协议履行的必要性,首先,刘泽岱主张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完成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4日《委托制作协议》签署之前或同时,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其次,即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在与刘泽岱订立《委托制作协议》时已委托他人创作2013版动画片三人物形象,刘泽岱亦不能因此免于承担《委托制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动画片制作过程中首先要进行人物造型设计,此为动画片制作之基础,而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作为2013版动画片的制片方,其有权委托多位作者同时进行人物造型设计,并在多方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优选。再次,即使2013年4月杭州动漫节举办时或2013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2013版动画片已基本制作完成,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亦有权就刘泽岱所设计的人物美术造型作为资料留存,刘泽岱所创作之人物美术造型仍具有一定艺术与经济价值。故认定涉案《委托制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仍有履行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刘泽岱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与刘泽岱签订的《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刘泽岱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制作,应每日按总制作费用的1%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损失,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同意不按照该标准计算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之损失,并只主张刘泽岱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一审法院认为,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其因刘泽岱的违约行为必然产生沟通联络、更改计划等人力物力支出,同时损失赔偿额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已受之损失与可得之利益,亦明显低于《委托制作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刘泽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驳回刘泽岱的全部反诉请求。刘泽岱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5日,本院以(2016)京73民终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与涉案动画人物形象创作及著作权流转相关的其他事实
 
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某、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当时刘泽岱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以下简称1994年作品)。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
 
2012年,刘泽岱经崔世昱介绍认识了洪亮,得知洪亮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泽岱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世昱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泽岱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世昱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亮。同时洪亮与刘泽岱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亮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2013年11月28日,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制作的新版《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以下简称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开始播映。
 
三、(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
 
2014年9月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著作权侵权纠纷,该等案件中,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头儿子公司)主张“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及“围裙妈妈”三个动画人物形象由刘泽岱于1994年创作,原著作权人为创作者刘泽岱,刘泽岱与案外人洪亮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合同将该三个人物形象除人身权外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洪亮,后洪亮又与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签订合同,将三个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央视动画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利用上述三个人物形象改编后制作了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杭州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