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不以权利人实际遭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实际获利作为赔偿前提,侵权行为本身不仅客观上可能造成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损失,也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能力和减损权利人的获利机会。
一审案号 |
(2019)苏01民初200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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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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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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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魏 磊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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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游美玲 | ||||||
书记员 | 刘志岩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宋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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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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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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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 01 知民初 2003 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侵害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 “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专利号为 200610041301.4 发明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三、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24 万元; 四、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 4 万元; 五、驳回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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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大尖村。
法定代表人:宋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兴姜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解放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特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21年9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宏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连飞,被上诉人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被上诉人三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1.判令贝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 判令三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贝特公司赔偿宏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94 万元;4.贝特公司、三晖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