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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来源:知产北京 日期:2022/04/28 浏览量:310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前夕发布北京法院“十大案例”是北京高院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工作。自2002年开始,今年已经整二十年。此次案例评选,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专门组织人员对全市三级法院选送的案例逐一进行了讨论和研究,不仅考虑了北京法院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而且综合考虑了加大保护力度、提升保护水平、服务创新发展、规范新业态发展,以及创新审判机制、裁判规则等多个方面,最终选取了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十件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No.1

“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行终1214号

原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北京握奇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恒宝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握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防范黑客攻击,以及如何提高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使用友好性。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即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判断,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是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来实现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据此,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无不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亦不具备创造性。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为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创造性的有无予以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广受业界关注。本案裁判使得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保障了公众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维护了行业的正常发展。



No.2

“空气净化设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民终369号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


【案情】

达尔文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达尔文公司)是专利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主要用于防雾霾的空气净化装置,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达尔文公司发现,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分公司(简称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达尔文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宇洁公司)向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提供、出售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静电沉降滤网。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经针对宇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用于帮助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静电沉降滤网行为发送过律师函。达尔文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5、18-21、24-27的保护范围,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及宇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提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了侵犯达尔文公司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宇洁公司提供了其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蜂巢凝并滤网虽可用于空调,但其具有与涉案空气净化器产品相适配的尺寸,且仅仅当其使用在实施涉案专利产品中时,才能实现其颗粒沉积作用。因此,蜂巢凝并滤网属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宇洁公司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其明知蜂巢凝并滤网系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仍然向航天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其作为帮助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宇洁公司对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达尔文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宇洁公司、航天通信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中认定帮助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既涉及技术用途的分析,也涉及帮助者主观意图的判断。本案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以及实现目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技术虽然可用于空调过滤,但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关键、不可或缺的作用。考虑帮助者主观故意明显,进而认定其提供的专用部件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司法认定不能限制技术发展,但也要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掩盖侵权之实。该案对诉讼中如何认定“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具有借鉴意义。


No.3

“摩卡”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行终2540号

         (2018)京73行初3240号

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诉争商标经瑞昶公司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可以使一般公众将其与瑞昶公司所提供的咖啡等商品联系起来,故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慧能泰丰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通用名称,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至迟在本案行政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诉争商标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持续时间、市场占有率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与第三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对于注册商标因通用化而失权这一制度设计来说,不以商标权人在通用化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因通用化而应撤销注册的商品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商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瑞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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