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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
来源: 日期:2021/02/19 浏览量:710
原标题:论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与重构

作者 | 白 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白战堂


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为广播组织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学界引起广泛争议。如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曾举例质疑:广播组织播放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即可对其(至少是对该播放的版本)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每播放一次保护期均为50年,这岂不是会形成“永不消逝的保护”?笔者对这样的质疑表示赞同,并基于此问题撰写本文,尝试在体系解释与衡平原则等的指引下,寻找对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能的解释路径。此外需要说明,在2020年《著作权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文仅对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探讨,而不再涉及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之争(是节目还是信号),虽然笔者对此亦心存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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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效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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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故有观点认为,应根据该款规定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在对其自己制作的节目范围内,如广播组织对他人制作的节目(包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必将“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如此解释,则基本上架空了2020《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违背了“有效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是指在对法律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时,如对同一规定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必须选择将该规定解释为有效的方案,而不得径自通过解释使法律规定落于无效。具体而言,《著作权法》已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提供了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权能均包括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如果只是针对自己制作的节目,在广播组织权中再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基本没有多大意义了。(唯一的意义是使保护期得以延长,从可能在后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时起算。)所以,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最应针对的,还是广播组织并不享有著作权或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他人制作的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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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举重以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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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有限时间的垄断权激励作品创作、公开与传播,并在保护期经过后使之进入公共领域,换取对社会的贡献,促进社会繁荣,这始终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所在。在对邻接权的保护不会超过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前提下,如果著作权到期都会进入公共领域,则举重以明轻,自然不能通过邻接权再行延长作品的保护期。故对王迁老师提出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笔者认为无论是著作权人还是广播组织,都不能再对其享有和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此观点,质疑者很可能会提出:同样是邻接权,为什么表演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就可以获得表演者权,将已过保护期的古典音乐录制为CD就可以获得录音制作者权?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表演和录制过程中,表演者和录制者们创造了“新的东西”——作品已过保护期了,但对其的表演(包括声音、形象、动作等)是新的,对其的录制前提也是要重新表演,且录制件本身也是“新的”(对他人制作的录制件的翻录可不会获得新的录制者权)。而反观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来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被传播的还是该节目本身,除了台标之外(可能还没有台标),并没有再增添什么“新的东西”,此为两者的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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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权利限制条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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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基于前述原因,笔者认为对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应结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权利行使限制的规定一并进行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一些协会、企业、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他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建议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影响他人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最终增加了该款规定,即“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笔者认为,要排除对他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的影响,应将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仅包含禁用权,且行使时不得与前两类权利相冲突。具体而言可细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如果著作权人或录制者已经向某传播者发放了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则广播组织不得再对其行使禁用权,否则即为对他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二是对他人制作的节目,如无特别约定,广播组织仅有禁用权而没有再许可权,即不得向第三人发放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否则将构成教唆侵权,属于对他人行使权利的“侵害”;三是在广播组织没有再许可权、尤其是仅获得一般许可的情况下,其禁用权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否则即为对节目制作者(包括作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行使权利的“影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可视为权利人应得而未得的许可费损失,在广播组织本身没有再许可权的情况下,收取许可费是制作者而非广播组织的权利,而如果广播组织受领了赔偿款,则制作者将很可能不再能够获得赔偿(不得双份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解决学界目前存在的较大争议,基于衡平原则和体系解释等方法,可将为广播组织增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为:广播组织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对他人制作的节目(包括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如该节目内容未过法定保护期,则仅可行使禁用权,且不得与作品作者或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行使权利相冲突;如该节目内容已过法定保护期,则不得再行使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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