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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说搬上银幕,作品改编的边界在哪?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6/13 浏览量:320

——以《鬼吹灯》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 | 毛志远 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在电影出品方获得小说改编权、摄制权的情况下,出品方是否可以为了拍摄电影任意改编小说而不受限制呢?




裁判要旨




改编者获得了合法的改编权,即视为原作者允许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依然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因此,改编者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如果改编的结果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改动有可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而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




案情简介




2005年,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小说《鬼吹灯》,小说主要讲述三位当代摸金校尉,为揭开部族消失之谜,利用风水秘术,解读天下山川脉搏,寻找失落在大地深处的龙楼宝殿。2007年,张牧野将小说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起点中文网。


之后,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者公司”)通过层层权利转递,合法取得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在电影电视方面的改编权、摄制权等,并联合中影公司、乐视公司共同投资、拍摄成电影《九层妖塔》。由于电影《九层妖塔》对原著的题材、故事背景以及人物性格做了较大的改编,张牧野认为相关改编歪曲、篡改了作品,遂向法院起诉梦想者公司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和声望。


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四个方面:(1)被告已经获得改编权的合法授权;(2)改编作品必然要对原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一定程度的改变;(3)原作品小说已经发表,社会公众不会对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4)电影作品的特殊创作规律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改编者更多的艺术创作自由。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张牧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1]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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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二审法院从《伯尔尼公约》[2]的缔结背景出发,论述我国《著作权法》[3]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并不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关于“荣誉或名声”受损的要求。因此,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一审判决关于以“改动”损害了原作品作者的声誉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要件的认定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针对一审法院“改编必然会对作品进行改变”的观点,二审法院分析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并指出,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通常认为,改编作品是指基于原作品产生的作品,或者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的作品。原作品应在改编作品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应当构成改编作品的基础或者实质内容。改编权作为著作财产权无法涵盖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利益。如果改编作品歪曲、篡改了原作品,则会使得公众对原作品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误读,进而对原作品作者产生误解,这将导致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侵犯。所以,如果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编,只要没有歪曲、篡改作品,就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会侵犯改编权;如果经过授权对作品进行改编,不会侵犯改编权,但却有可能因为歪曲、篡改而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侵权作品是否获得了改编权并不影响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然后,关于影视作品的改编限度——“必要的改动”[4],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必要的改动”应包括以下两个含义,即“改动是必要的”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改动是必要的,即这种改动必须是因为电影作品改编行为的需要而进行的改动,如果不进行改动,则原作品无法进行拍摄,或者将严重影响电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改动应当在必要限度内,意思是即便属于必要改动的范畴,也并非可以随意改动,而要有一定的限度。在判断过程中可以把原作品区分核心表达要素和一般表达要素。对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主要情节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了根本性的改动,则有可能导致改编作品与原作品设计的人物性格、关系迥然不同,与原作品描述的主要故事情节差距很大,甚至于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观点情绪,则这种改动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如果剧本中对人物对白或场景描写等一般表达要素进行了改动,并且这种改动并不会导致原作品的核心表达要素发生变化,则可以视为这种改动在必要的限度之内。最后,二审法院再次强调,并非只要符合“必要的改动”就不会“歪曲、篡改原作品”。如果所谓“必要的改动”结果仍然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必要的改动”仍然有可能歪曲、篡改原作品,进而侵犯原作者的人身权利。


最后,回到涉案电影是否对涉案小说构成歪曲、篡改这一核心问题,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涉案电影与原小说的创作意图、题材是否一致,电影对原小说的主要情节、背景设定和人物关系的改动是否必要,以及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涉案电影对原告在小说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小说的歪曲、篡改,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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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精神权利,体现作者在作品中融入独特的人格、思想、情感等精神状态,具有民法上人身权的属性,不可转让、继承。改编权是一种经济权利,作者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以“有损作者声誉”为要件,而且本案中作者已经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为了尽可能不影响受让人充分利用作品,应当适当限制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利。


二审法院从法律的文义解释出发,明确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设定“有损作者声誉”的条件,只要存在刻意歪曲、篡改作品行为,就会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审和二审法院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正好分别代表英美法系版权主义和大陆法系作者权利主义。在英美法系版权主义下,版权的侧重点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而在大陆法系作者权利主义下,作品更多地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权法更注重保护作者的人格精神权利。


本案小说作者与电影出品方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给相关从业者哪些启示呢?


对于小说的著作权人来说,笔者建议尽量以短期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利用作品,谨慎地将著作财产权已转让的方式全部给出去。本案原告张牧野在2007年已将《鬼吹灯》的著作财产权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出去。之后被告梦想者公司通过层层合法授权拿到《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改编权和摄制权,此时小说作者已无权再控制对小说改编权的利用。虽然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请,但是毕竟“歪曲、篡改”的评价标准依然较为主观。对于小说著作权人来说将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紧紧地握在手中,才可以在未来的IP利用过程中享有话语权。


对电影出品方来说,获得小说的摄制权和改编权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改编作品。无视原作品的创作意图和题材进行随意的改动,则有可能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无法伴随著作财产权一并转让,电影的出品方在对小说进行改编时最好邀请小说作者共同参与电影剧本的制作,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的还原小说的表达,也可以避免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


注释:

[1]张牧野与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2]《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不依赖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称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改动或者贬抑其作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参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5]张牧野与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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