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地理名称+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表达。本案中,上诉人是将“樟树岗辣椒”使用在菜单上作为菜名使用。一般情况下,菜单上的菜名是用于区别不同的菜式菜品,而非区别来源。但通常情况下,菜名仅采用“食物名称或其组合”或“食物名称+烹调手法”的方式(如“剁椒鱼头”“凉拌黄瓜”等),就足以区别不同的菜品,而不会涉及具体食物产地,除非该食物的品质与该特地产地有关。被诉侵权标识为“樟树岗辣椒”,其中“岗”与“港”发音相同,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易将“樟树岗”误认为是“樟树港”,就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所售商品时,亦表述为“樟树港辣椒”。被诉侵权标识的表达方式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所用的表达方式“地理名称+产品名称”一致,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容易联想到该辣椒来源于樟树港,该辣椒的口感、辣度等品质与樟树港这一特定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地理因素有关,这正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发挥的作用;上诉人使用“樟树岗辣椒”作为菜品名称的意图也是为了将该辣椒与一般的辣椒相区别,提示消费者该菜品使用的辣椒来源于樟树港,故该种使用方式系商标的使用。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证明该商品的特定品质,故并非产地是樟树港的辣椒都是商标法意义上的“樟树港辣椒”。只有商品符合特定条件且履行申报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该商标。即使涉案辣椒确实是来源于樟树港,上诉人也只有正当使用“樟树港”地名的权利,故该种使用方式并非正当使用。上诉人使用“樟树岗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菜品,构成对被上诉人“樟树港辣椒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考虑到“樟树港辣椒”的知名度、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使用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在销售该商品时并非善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确立了地理标识保护应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同时排除正当使用的侵权认定规则,充分发挥地理标志对于乡村振兴积极作用的同时,又要防止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滥用。该判决对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一审案号 |
(2020)湘0121民初985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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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湘01民终1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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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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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审判员 | 吴庆文 | ||||||
书记员 | 谭艺钦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张 訸 审 判 员 程 婧 审 判 员 蔡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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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吴雨伦 | ||||||
书记员 | 田佩瑶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现代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卢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珊,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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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樟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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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限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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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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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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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入选“2021年度长沙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
裁判文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1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原味老饭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现代未来城。
法定代表人:卢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珊,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樟树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