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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2/07/14 浏览量:388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邱思宇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一、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电信运营商的责任承担问题


IPTV(Internet Protocol TV)是指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以电信运营商的宽带为基础,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互动式服务的技术。[1]IPTV是在计算机革命性科技变革下的产物,在播放传统电视节目的基础上,依托交互式平台,提供各类商业化的在线服务。


自IPTV产生和向公众普及以来,与其有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不断发生:2014年的“乐视网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2]、2014年的“百视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乐视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2021年的“咪咕视讯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等等。这些案件中涉及的著作权侵权争议主要有:“播放的体育赛事画面是否享有著作权?”、“购买某一项著作权的原告是否为侵权诉讼适格主体?”以及“作为IPTV运营方的电信运营商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对于前两项侵权争议,在个案中基于清晰的事实认定,法院都给予了明晰的判决,并无较大争议。但对于第三项侵权争议,即电信运营商是否要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仍然存在一定争议,有待明确。


对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电信运营商作为被告方通常会提出其仅仅作为提供节目信息的信号传输服务的主体,不了解节目信息的具体内容,无对传输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核的义务,不应该成为侵权主体。此外通常还会援引相关的“三网融合”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得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等电子信号。”作为相关抗辩理由。而相关的著作权权利人通常会提出电信运营商实际合作参与了IPTV相关的运营、服务等相关工作,应该承担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


由此可知,对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其核心在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实际提供何种服务。以上案件中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中的实际地位和国家“三网融合”政策对其初始设计地位存在较大出入,实践中电信运营商通常不仅仅提供信号传输服务,还深度参与了IPTV运营工作,例如积极引入作品内容[5],开展用户市场的推广和宣传等。基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的实际地位和实施的相应行为,相关法院做出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判断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认可。


二、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的实际地位已经超出其设计地位


电信运营商是指提供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接入的通信服务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主要是指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三家公司。在IPTV的理论运行架构中,电信运营商应该是作为为IPTV提供传输服务的单位,负责实现相关内容的信号传输工作。依据国家相关文件的设计,合法的IPTV业务需要由三方主体构成,即内容提供方、集成播控方以及传输分发方。内容提供方指享有版权内容的单位,包括中央级和省级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也包括视频行业经营者(例如,腾讯、爱奇艺、优酷等)。集成播控方主要是中央电视台和各地方省级电视台,其负责对由内容提供方提供的节目内容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传输分发方就是移动、电信及联通三大运营商的各地方分公司,其负责对节目内容进行信号传输和网络安全管理。


因此,按照电信运营商在IPTV服务提供中的设计作用,其作为一个为IPTV相关节目提供传输服务的单位,并不接触IPTV的运营、业务等服务,作为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者时,即使通过其提供的网络信号通道播出的相关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作品,电信运营商也可以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而免除其侵权责任。[6]


然而,在IPTV业务的实际运营过程中,电信运营商为了扩张市场份额其服务范围也逐步扩张,已经超出了原本的制度设计地位。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IPTV平台的运营应该由IPTV集成播控平台来进行主导,电信运营商作为IPTV传输服务企业,提供信号传输服务。然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播控方和内容提供方并不接触终端用户。终端用户的发展要靠电信运营商在已经积累的无线通讯网客户群体进行发展培养,此外,电信运营商还掌握着IPTV业务平台建设和管理的技术能力和资源,影响着IPTV行业的上下游资源的布局。而播控方和内容方由于缺乏相应的资源和管理能力,只能依托电信运营商的主导来获得收益。


电信运营商在IPTV的推广过程中逐步成为其运营合作方深入参与到业务运营中,一方面有其现实依据,另一方面也得到了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确认。


首先,在IPTV的推广和运营方面,电信运营商有客观上的资源和技术优势。一方面,IPTV的主要受众是在开通了网络通信服务基础上想要观看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的人群,而这一用户群完全契合电信运营商在长期的商业运营中的服务对象。因此,在实际运营中 IPTV的业务办理和维护通常都依托于电信运营商地方分公司进行营销推广。另一方面,电信运营商为IPTV平台等构建提供主要技术服务,在IPTV平台开机画面及节目表首页上均仅明确表明电信运营商标志。同时电信运营商还负责IPTV平台例如游戏、购物模块等其他方面增值业务的运营和维护。


此外,电信运营商实质性参与IPTV业务运营也得到了相关机构和政策的确认。一方面,2010年7月13日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中第三节“积极探索合理的分工协作方式,做好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运营管理”中第(三)节规定:“IPTV传输企业如向IPTV集成播控平台提供EPG条目,须经IPTV集成播控平台审查后统一纳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和节目菜单(EPG)。”、“中央、地方电视台、电信企业之间可探索多种合资、合作模式,充分发挥各方优势,开展IPTV业务。”即电信运营商可以向IPTV提供作品和节目菜单,国家鼓励电信运营商与播控方发挥各自优势,合作共赢,推动IPTV业务发展。另一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5号)第二节“主要任务”第(一)部分“在全国范围推动广电、电信业务双向进入”中的第2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电信企业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可从事除时政类节目之外的广播电视节目生产制作、互联网视听节目信号传输、转播时政类新闻视听节目服务、除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以外的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手机电视分发服务。”明确并鼓励了电信运营商在从事IPTV传输服务的同时,可大力发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共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手机电视分发等新业态行业。


综上可知,虽然政策上IPTV业务的初步设计是将电信运营商作为一个纯技术角色,为提供内容的广播机构提供信号传输服务。但其并未充分考虑及预见到IPTV业务发展的现状及现实的市场规律。随着IPTV业务的不断发展,电信运营商也跳出了其最初的设计地位,并实质上参与到了IPTV的业务运营之中。


三、电信运营商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


1、电信运营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实际地位作为判断依据

在IPTV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播放的相关节目均为未获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作品,因此对于通过IPTV业务播放侵权作品构成对著作权人合法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7]的侵犯并无较大争议。进行著作权侵权主体判断时,认定的依据是当事人实际实施的行为,而非其由政策设计的预期地位。同时,电信运营商与播控方、内容提供方之间的关于责任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外部侵权责任的承担。


以上的判断标准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在2014年的“百视通、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乐视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与提供侵权作品的百视通公司存在IPTV业务合作关系,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负责用户开户、安装、收费,相关公众要成为其IPTV业务用户才能收看相关侵权作品。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所提供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尽管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与百视通公司分工不同,但IPTV业务用户实现对涉案电视剧《男人帮》在线观看,是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百视通公司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的结果,据此判断中国电信深圳分公司和百视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8]同样,在2021年的“咪咕视讯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IPTV合作协议》安徽联通公司并非单纯负责IPTV信号传输,还负有开展市场营销和推广活动、提供节目和EPG条目供审核、向用户收取IPTV业务费用并进行分成等权利和义务,提供的服务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故安徽联通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就其平台播出节目侵权的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9]


2、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先前的司法判例中,对于电信运营商的侵权责任地位判断以其与侵权作品提供方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主,同时电信运营商亦可以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电信运营商作为IPTV业务的实际运营方之一,实施了与著作权侵权相关的客观行为。例如在“苏宁诉中国电信杭州、浙江分公司和浙江广电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在该合作模式下,双方均可提供内容,浙广公司可以发挥其拥有丰富节目内容资源的优势,而浙江电信公司则能够发挥其拥有交互式传播网络和庞大稳定客户群的优势,合作推出的IPTV业务,能够迅速征得客户群并获得可观经济利益。二者通过深度合作经营,共同提供作品,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应作为共同侵权主体。[10]


其次,电信运营商在具体的IPTV业务运营中,对于作品的版权问题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IPTV业务是专门提供各类电视节目作品的特殊行业,终端用户为了收看其界面上的作品才会开通IPTV业务并支付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电信运营商经营IPTV业务,并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对IPTV界面中是否存在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IPTV业务中,电信运营商提供机顶盒,在IPTV界面全过程地参与界面的开发、建设、维护,对界面进行了系统地编辑和整理,直接从界面收取费用,对IPTV提供的作品版权情况是有理由知晓的。同时,在IPTV专网的条件下,电信运营商仅面对与之具有IPTV业务合作的集成播控方,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具有高度单一化的特点。不同于一般技术服务提供商面对的是互联网上存在的海量信息,电信运营商接收到内容和信息是较为有限的,其具有相应能力对这些有限的信息实施足够的控制,并有能力对这些信息是否存在侵权进行甄别。在此前提下,若IPTV业务中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认定电信运营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再次,电信运营商与播控方、内容提供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体现合作意愿的协议等证据,或者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各方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联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电信运营商从IPTV业务中直接获利,且与他人共同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均具有明确的共同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这些情形均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因此,在没有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的情况下,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中以直播、点播等形式传播影视剧、体育赛事画面等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的内容提供者,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共同侵权。


3、政策性文件不可作为电信运营商的免责事由

此外,电信运营商通过援引相关政策文件的专项规定,即“不能擅自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等信号”不能将其解读为传输企业在面对侵权内容之时可以“束手无策”的依据。一方面,该政策性文件设定电信运营商不能修改节目信号的规定是建立在国家政策文件中对于电信运营商规定的角色和作用为一般自动网络接入商,不和内容播控平台合作交流的前提下。但是在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IPTV业务运营的情况下,其和内容播控平台存在合作交流,对于侵权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不能以这一文件规定进行抗辩免责。另一方面,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相关政策文件效力位阶是低于著作权法和民法典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保护私权与遵守行政管理性规定中存在冲突的时候,亦应当优先遵循《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论:


因此,可以总结在个案中判断电信运营商在IPTV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规则—根据电信运营商在IPTV业务运营中的实际地位,明确其实施的实际行为从而做出合理判断:


1.若个案中涉案侵权作品是由电信运营商提供的,即使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也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若个案中涉案侵权作品并不非电信运营商提供,但是证据显示电信运营商实际参与IPTV业务的运营,例如与播控方、内容提供方合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则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1]邹璐璐, 杨辉. 浅谈IPTV与OTT TV业务[J]. 江西通信科技, 2021(2):2.

[2]参见( 2014) 渝高法民终字第 00316 号。

[3]参见( 2014) 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

[4]参见( 2021) 沪知法民终字第687号。

[5]“中国电信祭出体育组合拳,再签足协杯迎来全部中超劲旅”,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8177396840219925&wfr=spider&for=pc

[6]袁芳,陈绍玲.IPTV服务中媒体传输平台的侵权责任[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7,37(01):54-58.

[7]依据2020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网络直播行为落入著作权法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中。

[8]参见( 2014) 深中法知民终字第 3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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