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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问题及解决对策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08/08 浏览量:339
本文旨在明确我国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根源,并结合域外法经验分析我国地标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对策。

来源 | 毛禾枫 薛佳琳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摘要


在乡村振兴、地理标志产业繁荣发展的背景下,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问题也愈加明显,主要表现为在先商标与地标的冲突以及在先地标与商标的冲突上,造成各地裁判不一。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地理标志立法采取多元保护模式,且缺乏具体的冲突处理规则。欧盟以专门法模式强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从制止不正当竞争、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双重角度允许地理标志与商标的有限共存。我国应借鉴欧盟做法,制定专门法明确地理标志的法律地位,并在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秩序、禁止混淆原则等基础上细化冲突问题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


乡村振兴、地理标志、商标、权利冲突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由于我国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人文条件,地理标志恰成为推动乡村振兴、发展特色优质农产业的有力抓手,不仅能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增长,也有利于实现产业链中的价值公平合理分配,促进农民增收,带动落后地区发展[1]


然而,随着地理标志注册量的增长和产业的繁荣,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对立冲突也愈加明显:金华火腿案、恩施玉露案、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案……相关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要切实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最高人民法院亦多次强调应依法妥善处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权利冲突。[3]为了避免地标与商标的冲突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等不利影响,通过地理标志助推农业经济发展,[4]有必要明确我国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根源,并结合域外法经验分析我国地标与商标冲突的解决对策。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表现


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协调做出了规定,然而,由于该款仅对地标与商标冲突的部分情形作出调整,实践中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表现则更加复杂。


(一)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是我国实践中最常见的地标与商标的冲突表现,即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前,地理标志或“地名+产品名称”已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其后获得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就普通商标的效力发生争议。


例如,在“吉山老酒”与“吉山红”商标一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地理标志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累而成的,判断地理标志的形成时间并非是指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由于“吉山老酒”作为永安市范围内使用在黄酒商品上的商品名称,具有长期的使用历史,并获得了一定荣誉,为当地消费广泛知晓,故从“吉山老酒”客观存在的情况、知名度、显著性及相关公众的知晓等因素可知,“吉山老酒”已构成黄酒商品的地理标志。另一方面,“吉山老酒”与“吉山红”在特定范围内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作为同业经营者,沙县酒业公司理应知晓”,否定了“吉山红”商标属于善意取得注册的情形,且易误导公众,故判定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吉山红 JISHANHONG”商标无效,并重新作出裁定。[5]


而在“泰山绿茶”与“泰山绿”一案中,同样是普通商标“泰山绿”注册在先,“泰山绿茶”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在后,商标局与商评委均“相似”为由驳回“泰山绿茶”的注册申请,一审法院则依据商标法禁止混淆的基本原理,以“避免出现消费者误认”为由,驳回行政诉讼。[6]而二审法院则以不宜直接认定是否近似,引证商标在茶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是否相似不构成地理标志注册的障碍为由判定商标审查机关重新审查。[7]以上两件地理标志案中,法院都支持了保护地理标志,但其法律依据和裁判理由存在区别,对善意注册、相似性认定等问题都体现出裁判者个体的理解,这也说明在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冲突案件的处理上主观性较强,将会给社会对这类问题处理裁判的合理预期造成一定不利影响。


(二)在先地标与地名商标的冲突


在先地标与地名商标的冲突也是地标与商标的常见冲突之一,表现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在“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一案中,商评委、一审法院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读音、文字等方面存在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由,支持了在后普通商标的核准注册。[8]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进而认为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9]


但在“黎村黄”商标一案中,尽管“黎村”是地理名称,且“黎村三黄鸡”是当地的特色产品,“黎村黄”可以被视为“黎村三黄鸡”的简称,而北京一中院则认为由于“黎村黄”商标具有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不能阻止该产地其他人使用“黎村三黄鸡”等标识,且考虑到祝氏三黄种鸡场长期使用这一标识形成的市场声誉,支持了其诉讼请求。[10]在“黎村黄”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忽视了当地的人文历史与自然环境等因素,未曾对“黎村三黄鸡”这一地理标志进行认定,由此将对当地农户使用“黎村三黄鸡”这一标识造成何种影响,是否能够有效解决双方的权利边界冲突,则有待商榷。[11]


从以上两案的裁判中,不难发现法院在处理在先地标与商标的冲突问题时,亦存在着主观性较强的特点,对地理标志权利受保护的起始时间以申请注册抑或事实形成为准、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等问题都存在着裁判不统一的情况,不利于有效解决在先地标与商标的冲突问题。


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一)立法模式:多元保护掣肘冲突协调


我国于1983年建立商标制度,2001年,我国加入WTO前,为回应TRIPS协议以及满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才修改《商标法》增设了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和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权由原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进行注册和保护,而地理标志制度在引入我国时,同时参考了欧盟的专门法保护以及美国的商标法保护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设计,导致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上呈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多头保护的态势。[12]尽管2018年我国机构改革为结束地理标志多头管理的局面提供了契机,但相关的部门规章并未废止。就目前实际执行而言,我国仍存在两套功能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依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受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具体而言,目前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两套法律制度体系包括:第一,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通过注册商标制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事先公示保护以及通过《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尚未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进行个案形式的事后保护。第二,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体系。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监督原产地产品的质量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控。[13]


在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与专门法保护模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基础上,必然会造成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之间的冲突。商标法保护模式以先申请原则和混淆可能性为基础,强调保护在先商标在诚信经营的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和市场影响力,而专门法保护模式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是将地理标志作为某一地区或国家整体的文化遗产,即公有财产,故应当获得高于商标权这一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正因为多种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并存,各体系下地理标志的法律地位、权利性质等内容均存在区别,故对地理标志的审查认定也各有侧重,导致裁判者在处理地标与普通商标冲突时,可能采取不同的保护态度。例如商标局主要对申请人主体资格、地理标志产品特定品质与特定地域的自然及人文因素的关系、使用管理规则等内容进行审查;农业农村部主要审查地理标志登记农产品的名称、品质等。原国家质检总局主要审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环保和安全等标准。[14]


(二)具体规则:过于宽泛导致难以适用


由于与地理标志保护有关的规范条文散落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中,不免会造成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之间的冲突。


位阶较高的《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条款过少,且在内容和效力上都呈现出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同等保护的态度,亦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例如《商标法》第16条在规定地理标志概念的同时,对于地理标志申请为注册商标等内容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并未禁止来源于本地区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名商标,而对于地理标志受保护的时间、在先商标的善意注册的理解、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规定。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办法》则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低、内容宽泛,例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侧重于对产品质量的监控,但对核准登记后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人和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均未做出具体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虽然明确地理标志使用人需要承担规范使用、保证农产品品质和信誉的义务,但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言之甚少。[15]


总之,由于具体法律规范对地标与商标冲突的处理过于宽泛,实践中二者冲突的情况仍将会持续存在,将阻碍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与发展。


欧盟解决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路径考察


(一)欧盟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方案


世界范围内协调地标与商标冲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通过遵循商标法“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基本原则,给予先申请方受保护的权利;另一种则是欧盟倡导下的在专门法体系下处理地理标志与商标相抵触的方案。欧盟地理标志制度的发展已有上百年历史,就地理标志与商标相抵触的具体情形及其解决制定了详细的规则。除了根据申请时间的先后外,还会对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市场影响、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等因素,允许地理标志与商标有限共存的优先例外。[16]


欧盟通过《关于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的定义、描述、介绍、标签和保护以及废除欧洲理事会(EEC)第1576/89号条例的110/2008号条例》(以下简称“110/2008号条例”)《关于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的1151/2012》(以下简称“1151/2012号条例”)等明确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及其申请注册的主管机关、流程等问题,从而确立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出发点。尽管欧盟在上述条例中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但就地理标志的核心认定标准进行了统一,即对于用来标示一种产品来源于一国领土或领土内特定地理区域的标志,以及该产品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情况下,该标志可以被认定为地理标志。[17]根据这一标准,地理标志最核心的功能在于证明此类产品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与独特地理区域具有密切联系,消费者通过该地理标志即可识别产品是否具有与特定地理来源相关的质量、声誉和其他特性。


1、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处理规则


就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处理上,根据欧盟1151/2012号条例第6(4)的规定,[18]在一定条件下在先商标与地理标志准予共存,即当商标具有高度声誉且使用时间较长,注册为地理标志将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影响其产品声誉时,该在后地理标志不得注册;反之,在后地理标志准予注册。这意味着当在先商标已经具备较强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时,消费者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对于在后地理标志的注册起到决定性作用。即使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只要在后地理标志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其仍然可以获准注册,这也体现了欧盟法对地理标志的优先保护。


在允许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有限共存的前提下,欧盟对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及商标注册善意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均作出了回应。例如,根据欧盟在巴伐利亚啤酒案中对上述条款进行的阐释,在充分考虑平衡地理标志权利人与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只要在先商标满足善意注册以及效力要件即可与地理标志共存,即继续使用、续展。[19]而所谓商标善意注册要件需要参照欧盟1151/2012号条例第4(1)(c)(g)条的规定,仅描述地理标志来源或载地理标志来源上欺骗公众的商标均可属于商标恶意申请的范围。在“基姆湖案”“戈尔根朱勒干酪案”等案件中,法院在此观点基础上做出了延伸性判决,细化了“善意注册”判断的法律适用,例如在限制地名商标可注册性的同时,也保留了作为地名使用的词语注册为商标的可能性,尽管某一地名商标在一国可能被判定为恶意申请,但在另一国仍可能是善意申请。[20]


2、在先地标与普通商标的冲突处理规则


就在先地标与普通商标冲突问题的解决方面,根据欧盟条例《农产品和食品质量计划》第13(1)条、第14(1)条的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类别与地理标志包含的产品的类别相同,当在后商标利用在先地标的声誉实施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在后商标的使用容易在产品真实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在后申请的商标不得注册或应予无效。换句话说,当在后商标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地理标志利益或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情形的,在后商标不予注册。[21]


具体而言,不正当地利用地理标志的利益包括将地理标志直接或间接商业性使用在未注册产品上的行为。直接使用行为较为明显,通常是将地理标志直接用于产品或其包装上,而间接使用行为则来源于产品广告或其他补充内容。正如欧盟法院在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诉迈克尔·克劳斯案的裁决意见中指出的,第16(a)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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