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越用越有调味品批发商行与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以来青岛市首起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诉讼经过二审并获司法判决支持的案例,不仅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作为实施“混淆行为”主体的“经营者”,既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的生产者也包括从事商品经营的销售者或提供服务者,同时明确了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商品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时,其实施的“混淆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作出,不仅厘清了“经营者”的法律概念, 明确了法律适用的思路,也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类案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典型案例和有力的信心保障,将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产生重要的导向作用。
一审案号 |
(2021)鲁02知行初9号 |
二审案号 |
(2022)鲁行终674号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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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仲轲 审 判 员 朱毅伟 |
书记员 |
佟玉珠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越用越有调味品批发商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北京路717号9栋8号。 经营者:王夕芝。 委托代理人:柳孔圣,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高善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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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兴,董事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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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原告平度市越用越有调味品批发商行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
涉案法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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