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强企知识产权研究院!
浅谈含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保护
来源:IPRdaily 日期:2022/08/24 浏览量:724
“本文从含地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入手,谈一谈关于含地名商标注册与保护尺度的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申会娟 宋璧如 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引言






小小的地名大大的学问,关于含地名商标的注册与保护,在实践中颇让人困感。比如,如何界定“含地名商标”以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地名商标通过使用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注册之后该如何保护等等,这也导致不少商标申请人对于自身已使用的地名商标是否能顺利注册,注册后是否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存在疑问和不确定。笔者从含地名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入手,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和司法实践,谈一谈关于含地名商标注册与保护尺度的问题,并在文末提出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于包含地名商标使用注册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又被称为绝对理由条款。


之所以在商标法中纳入这一条款,主要考虑以下三点因素:其一,符合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由于地名是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符号表达,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可以无歧义指向地名,将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来源作用;其二,防止商标权人通过独占地名,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导。由于地名容易让人联系到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产地,而非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若地名与实际商品或服务产区不相关,其注册使用会使得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误认误购;其三,防止地名公共资源垄断造成不公平竞争。由于商标权本质是垄断性的私权,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如允许其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意味着权利人将一部分的公共资源占为己有,形成了对公共资源的垄断,妨碍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 “地名”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商标法》规定不得作为商标的地名在范围上主要包含两类,其一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其二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对于第一类地名,根据2021版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其范围包括县级行政区划,地级行政区划,省级行政区划,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具体名称以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地名的表达既包括全称也包含简称,而对于省级行政区划、省会城市、特别行政区、计划单列市、著名旅游城市的拼音形式也包含在内。


而对第二类地名,“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名,这类地名包括全称、简称、外文名称和通用的中文译名。



地名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


尽管商标法规定了一定范围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但凡有原则必有例外。第十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就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况。其一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其二是地名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其三是使用地名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笔者在此主要想谈谈第一种例外情况,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8.10中对“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进一步做出了细化规定,一共列举出三种情况:(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下文我们将对这三种例外情况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北京高院曾在早期判例中阐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1]根据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通常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该地名具有除地名外其他为相关公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第二种情形为地名通过使用而获得了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


°
1.地名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固有含义


审查中通常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就该种情形,举例而言,如“红旗”(河南省新乡市一个区名称),“红河”(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名称),“前进”(黑龙江省鹤岗市一个区名称)“朝阳”(北京市市辖区)等。


在地名是否具有其他固有含义的认定上,笔者调研发现,《辞海》、《汉语大词典》、《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等权威出版物中如果对地名具有的其他含义有详细注解,通常可以被认定为地名具备除地名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例如,“红河”(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名称),上述出版物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此外,我国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使用除地名以外其他含义的范例也可以作为证明地名具有其他固有含义的有利证据。


实践中,根据商标审理的个案审查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也会依据商标注册指定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来对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综合判断。若相比于其他固有含义,商标使用在拟注册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更容易被识别为地名,则依旧不予注册。例如在“永康”案中法院认为:“在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基础上,还应考察该含义是否能够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发挥区别来源的作用。……因此,在五金类商品上“永康”文字集中指向了作为“五金之都”的永康市,该词汇的地名含义在五金类商品上远远大于其具有的“长乐永康”等美好含义或皇帝年号等含义,无法发挥该词汇本身具有的其他含义区别五金类商品来源的作用。”[2]可见,即便地名具有其他固有含义,也可能由于其选择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种类更容易被识别为地名含义而不被允许注册。即,地名词汇的含义需要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


°
2.地名通过使用获得的其他含义


就地名是否可以通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被允许注册,历来是颇具争议的话题。就司法实践来看,曾有司法案例支持地名经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获得商标注册。例如,最高院曾在“哈尔滨小麦王”商标驳回复审再审案[3]中指出:“地名名称经过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相关公众在认知该地名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或者至少能在意识到其指代地名的同时,意识到其也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禁用禁注条款,一般理解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但如果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的地名商标,客观上已能起到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准许其注册也与商标法的宗旨有所不符。” 


在“新安”案中[4], “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浙江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安”为其字号。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被异议商标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


在 “米兰”商标无效行政案件中[5],国家知识产局认为诉争商标“米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裁定该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为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诉争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从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此,对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旨在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避免含有地名的商标误导公众产生误认误购,也为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基于此,应当从整体上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地名的含义加以判断,不宜仅因含有“地名”的构成要素即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既包括标志本身固有含义之外具有其他含义,亦包括标志经过使用已经被公众认知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综合考虑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以及受保护的记录等情况,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能够为我国公众认知与米兰婚纱摄影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进而获得了地名以外的“第二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与意大利米兰城市存在特定联系。因此,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撤销了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


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可见,实践中是允许仅有地名构成的商标因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而注册的。但是经笔者调研发现,类似这样案例实属凤毛麟角。尤其在当下商标审查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为证明符合这种例外情况的商标,需要申请人提交大量具备说服力的证据,否则被允许注册的可能性非常低。


(二)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商标整体可以与地名相区分,意味着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这其中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商标整体具有其他特定含义;其二为商标整体虽不具有其他特定含义,但不易被识别为地名含义。


就第一种情况举例而言,在“上海国际电影节及图”驳回复审案件中[6],法院认为商标中虽包含‘上海’二字,但该‘上海’是作为‘上海国际电影节’这一国际大型活动名称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唐山人”驳回复审案件中[7],法院认为汉字“唐”“山”“人”构成,可被认读为“唐山人”或“唐人山”,虽然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唐山”的名称,但商标整体并不属于地名,且“唐山人”或“唐人山”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唐山”地名的含义。在“SCOTCH TERRIER”商标驳回复审案中[8],法院商标由英文“SCOTCH TERRIER”构成,“SCOTCH”具有“苏格兰”的含义,诉争商标整体为专有名词,译为“苏格兰梗犬”,该含义明显有别于外国地名“苏格兰”的地名含义。


第二种情况举例而言,在“宝安全”驳回复审案件中[9],法院认为虽然商标“宝安全”中包含的“宝安”为深圳市下辖区,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为臆造词,结合其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以及我国公众一般识读习惯,通常会将“安全”一词作整体理解,因此诉争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宝+安全”,而非“宝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单纯将地名和其他词汇进行组合和拼凑并不必然使得商标整体与地名相区分。例如“金州律师及图”[10]“熊本豚骨”[11]“六安土菜”[12]“上海洗洁精”[13] “华安保险”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