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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E恩惠小屋”侵权“3CE”商标,欧莱雅获赔100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3/26 浏览量:1335

——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亚群与莱雅公司、刘少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0107民初2457号
二审案号
(2020)京73民终258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李想
审判员  范米多
审判员  杨绍煜
法官助理
张文
书记员 刘欣怡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杰,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法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王亚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雅公司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突出标有“3ce”文字的化妆品、停止在店铺中使用“3ce”商标;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王亚群共同赔偿莱雅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四、驳回莱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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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欧佩燕,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杰,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法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SOCIETEANONYME),住XXXX。

法定代表人:戴尔芬·德·查尔荣,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昕公司)、上诉人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儿公司)、上诉人王亚群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被上诉人刘少杰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11日,上诉人宛昕公司及上诉人珠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上诉人王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被上诉人莱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接受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刘少杰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还本案重审;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二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主要是看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在先取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标识的使用是否造成了消费者或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中显示的商标标志为“3CEEUNHYEHOUSE”,该标志系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747932。2017年1月1日被上诉人广州市珠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获得“3CEUNHYEHOUSE”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因此,二上诉人将“3CEUNHYEHOUSE”标志标注于“遮瑕膏、口红、BB霜、定妆粉”等商品上,属于对其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合法使用行为。其次,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3CEEUNHYEHOUSE”标志存在未整齐划一的情形,该情形系因商品体积较小,而商标构成要素较多,致使标志全部要素不能排列在同一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号《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异,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规定。再次,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中“3CE”系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3C”和安全合格认证标志“CE”的组合表现形式,“EUNHYE”为“感恩、恩惠”的意思,寓意为“做生意时时刻刻要怀着一颗感恩的心”,“HOUSE”为“房子、屋子”的意思,暗示商品的售卖地点。由此可知,该商标由其权利人所独创,不存在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形。最后,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3CEUNHYEHOUSE”标志与被上诉人主张专用权保护的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二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定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数额畸高,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应承担14万元以内(含合理维权费用)的赔偿责任。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权赔偿额的确定顺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商标许可使用的倍数合理确定,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双方在案证据考虑上诉人的获利情况。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两份财务报告,显示2017-2018两个度年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收入约为14万元,纯利润约为3万元。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的销售数额及相应的利润,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1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畸高。三、贵院应当予以酌情考虑的问题。1.原审被告王亚群未按照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授权的约定合理、规范使用第15747932号“3CEEUNHYEHOUSE”商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广州市宛昕贸易有限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商标、生产者、生产地址等情况,已在相应的药监局进行了备案,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任何侵权故意。3.近年来,我国销售业因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其产品附加值极低,利润普遍薄如纸张。4.被上诉人所有的商标知名度有限,对商品获利的贡献率较低。5.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维权费用的主张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其既未提供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未附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因此该笔代理费的真实数额无法确定。考虑到办案距离、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定的10万元合理开支亦属不当。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其错误,支持上诉人合法、合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莱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王亚群答辩称:我与莱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出售的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取得的。出售侵权化妆品的行为都是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行为导致的。

上诉人诉称


王亚群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王亚群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是正规的途径取得,作为产品的销售商,根本无意侵害任何人的已有商标,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才是本案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上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带有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完全是无意行为,并且也没有从中获利便被诉至贵院,关于上诉人在自家店铺的宣传等行为,完全是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给设计并按照其要求所至,并非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在整个案件中完全是被动的按照宛昕公司和珠儿公司的要求进行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不应该是赔偿的承担者,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莱雅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亚群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亚群是知道3CE知名度的,可以证明王亚群主观有恶意。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
 
宛昕公司、珠儿公司辩称:王亚群所说的都是按照我们要求的来做的宣传、设计是错误的;王亚群上诉理由不成立,并未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是上诉人一、二要求提供的。

刘少杰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莱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30534号、第16150427号、第17668468A号、第17995093A号商标专用权;2.判令四被告共同在《中国市场监管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刊登声明,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澄消事实、消除影响;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4月26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0830534号“3CE”图形商标,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指甲油;洗澡用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眼影膏;香水;化妆棉绒;洗发剂等。
 
2015年3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国作登字-2015-J-0018080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3CE,作者:(株)NANDA,创作完成时间2011年10月28日,首次发表时间:2011年11月5日。”
 
2015年1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6150427号“3CESTYLENANDA”图文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指甲油;洗澡用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晒黑制剂(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眼影膏;香水;化妆棉;洗发剂等。
 
2015年8月14日,金素熙申请注册第17668468A号“3CE三熹玉”文字商标,于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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