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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二审改判!南北“永安堂”之争:字号共存下企业间权利冲突的处理认定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09/15 浏览量:357

——深圳市永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指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对在先字号权益的保护旨在规制通过商标注册不当利用和攫取他人在企业字号上经使用所产生和积累的商誉,对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共存的企业字号,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在先字号商誉恶意的,则不构成该条款“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同样,该条款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旨在规制通过商标注册不当利用和攫取他人在未注册商标上经使用所产生和积累的商誉,对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共存的未注册商标,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则亦不构成前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深圳永安堂公司与北京永安堂公司的“永安堂”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业已共存多年,深圳永安堂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具有不当利用和攫取北京永安堂公司商誉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损害北京永安堂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亦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北京永安堂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诉争商标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深圳永安堂公司不能禁止北京永安堂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合法使用该标志。鉴于深圳永安堂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并非被诉裁定的作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并无过错,诉讼费用仍由深圳永安堂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1)京73行初3940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1884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毛天鹏

审   判   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记员

王   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路65号南方置业大楼703。

法定代表人:廖岳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北京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东,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亚泰永安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43号一层-1。

法定代表人:马东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该公司员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圳永安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9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836号关于第12017052号“永安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