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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改编字体并在网上传播,这家企业赔了200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4/08 浏览量:3736

——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7)京0108民初44120号
二审案号 (2020)京73民终1897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杨   洁   

审判员姜丽娜   

审判员李迎新

法官助理

江珞伊

书记员

孟杨、孙汝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若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及合理开支70000元;

三、驳回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1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若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子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4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子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汉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著作权转让与合同变更、合同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没有依法发生变更或转让,汉仪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主体,无权解除合作协议,子盟公司有权发布新蒂下午茶字体。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的相关主体已变更为汉仪公司”,将著作权转让与合同变更、合同转让混为一谈,认定合作协议解除明显错误。


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作者同意了子盟公司在授权字库的基础上添加元素。一审判决片面采信汉仪公司提供的《说明》,认定子盟公司无权添加元素与事实不符。而且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子盟公司享有修改字体的权利,不能以没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而否认该权利。汉仪公司提供的王维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王维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现有证据证明子盟公司有权发布新蒂下午茶加粗体,一审认定侵权与事实不符。


四、被诉侵权字库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没有侵犯汉仪公司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将字体与字库进行了混淆,以偏概全,认定属于新作品不符合行业规则,判定侵权显失公平。


本案诉争的标的名为“字体”,实为“字体”的集合,即字库,所以应当从字库的角度对于是否侵犯改编权进行认定,而不能从单个文字的角度进行考虑。若要在一个字库经过修改后形成一个新的字库,最少要修改30%以上才可能被认定是新的字体集合。被诉侵权字库是在授权字库基础上对个别文字上添加元素形成的字符集合,添加元素的字体占字库比例很小,字库的表达方式和设计风格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编,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新作品,没有侵犯汉仪公司的改编权。从美术作品的角度来看,被诉侵权字库中添加元素的字符没有改变原有的笔法线条、笔画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基本设计风格,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新作品。添加元素视觉效果略有差别,风格高度一致,不是新作品。子盟公司是依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作为移动设备界面装饰”的授权使用范围对字体进行的合理使用,属于合作协议的授权使用范围。子盟公司享有新蒂下午茶字体的“唯一发布者”权利,独家享有在授权手机平台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存在因发布新蒂下午茶字体以及其衍生字体而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即使认定为子盟公司构成侵权,但是综合子盟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程度、授权费用等各方面因素和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类似案件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赔偿200万元损失的金额畸高,显失公平。子盟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子盟公司对汉仪公司的解除权存在合理合法的怀疑,未停止发布字体具有合理性。被诉字库与授权字库具有同一风格,客户群体高度重合,客观上不会给汉仪公司造成损失。汉仪公司提交的字体收入统计表不是真实的销售数量,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一审判决书附件被作为证据采用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授权费用是汉仪公司可能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数额过分高于授权费用的标准,应予以调整。字体的授权费用为4000元每年,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显示公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远高于同类案件,不利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 


被上诉人辩称


汉仪公司辩称,子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主要理由如下:


一、汉仪公司通过受让合作协议承继了甲方昆明泰克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的权利,有权依法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送达子盟公司之日起即解除协议,子盟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费用。


1.王维、周南新、闫瑨三著作权人已将涉案字库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了汉仪公司,王维也提供了说明进行进一步澄清,对方在庭审前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2.子盟公司要求判决确认构成违约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子盟公司被解除协议是因为其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返还许可费,且其未提反诉,没有理由要求我方返还费用。


二、子盟公司无权对新蒂下午茶字体增加元素进行改编。


1.子盟公司改编需经权利人的明示授权。《新蒂字体授权使用合作协议》没有赋予子盟公司实施涉案添加装饰性元素的权利。王维在2018年出具的声明中明示从未授予子盟公司改编权。


2.王维出具的《说明》属于书证,是为澄清合作协议与后续沟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证人证言,也要收到法院通知才需要出庭。其内容无法得出王维同意子盟公司实施涉案添加装饰性元素行为的结论,该说明的表述清晰无歧义,没有必要要求王维到庭接受询问。


三、子盟公司无权发布加“新蒂下午茶加粗体”,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列举的理由。


1.王维2015年1月12日邮件内容仅是通知子盟公司推出了四个向企业收费的新字体,“新蒂下午茶加粗体”与其他三个收费字体是并列的,若“新蒂下午茶加粗体”可以包含着原来的合作协议中的字体使用,违背常理。编码字符集国标的作用在于统一常用汉字非对字库所含字数进行规定,字数无法律层面的规定。子盟公司的一家之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第21-22页已经认可改编行为,对方也予以认可。


四、子盟公司改编涉案字体并在平台供用户下载使用,侵害了汉仪公司享有的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唯一发布者”的身份及权利是权利边界,是合作协议的授权范围,超出范围即构成违约和侵权行为。


五、一审法院判决子盟公司赔偿两百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子盟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明知其未获得改编权,无加粗体授权,经汉仪公司多次发送协议解除通知后均未停止侵权。


2.汉仪公司提交的字体收入统计表中的单价、下载量数据具有合理性与可信度,且有利于子盟公司,下载量包含多少付费比例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完全采用汉仪公司统计的非法收入金额,一审时汉仪公司统计的被诉字体下载量少于子盟公司侵权收益实际的下载量,统计表中的推算数据进行了折中,在合理范围内,侵权行为在持续发生。一审法院处理合理。


3.子盟公司上诉状所述转化率、重复下载的次数、虚高下载量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若允许子盟公司参照合作协议中的25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的纵


5.一审法院综合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周期、非法收益规模等因素酌定两百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当,符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


6.子盟公司所列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可比性。  


一审原告诉称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