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泉州酷晨服饰有限公司、林重买卖合同纠纷案
2. 案涉合同并非单纯涉及商标辅料买卖,其实质是商标授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商标辅料最低申领量的目的显然是对聚电公司所付出的品牌服务所应获得的最低预期收益作出的具体约定,因此酷晨公司未完成最低采购量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
3. 林某作为案涉合同订立和履行期间酷晨公司的唯一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对所签合同内容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林某并未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反而在最后酷晨公司加盖公章处在签约代表后签署个人签名,应当视为是对酷晨公司及其个人同意该合同内容的双重意思表示。林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本案三方均为平等的商事主体,故该合同条款对于两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林某应当就酷晨公司所欠聚电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号 |
(2021)沪0114民初110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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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沪02民终8313号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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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高增军 审 判 员 赵 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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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黄宇宏 | ||||||
书记员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酷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河滨路19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林振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伟,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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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聚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五路458号1幢2层2122室。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雁,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通,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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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确认聚电公司与酷晨公司订立的《阿狸婴幼儿童装授权合作合同之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JD&20181105)于2021年2月4日解除; 二、酷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电公司品牌授权服务费642,026元及违约金57,974元,合计700,000元; 三、林重对酷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酷晨公司的反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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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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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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