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与马牌汽车零部件(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大众润滑油品有限公司、北京邦达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法院认为,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标志与大陆马牌公司的两涉案商标均有骏马图形和双环图形的构图要素,且采用的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与大陆马牌公司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但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高度重合,具有较强关联性。大陆马牌公司经长期的宣传使用,两涉案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汽车机油、制动液、防冻液、清洗剂和雨刷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大陆马牌公司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与大陆马牌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马牌江西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案号 |
(2020)京0105民初419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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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京73民终1116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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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赵 玲 审 判 员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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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胡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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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王 雪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牌汽车零部件(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二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民,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众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富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彭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民,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达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年喜月,执行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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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陆马牌轮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南岗科技园大别山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费迪南·霍约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权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权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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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马牌江西公司、南昌润滑油公司、邦达悦兴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121138号、第13111679A号“马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牌江西公司、南昌润滑油公司、邦达悦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大陆马牌公司类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三、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南昌润滑油公司在《汽车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据大陆马牌公司的请求,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南昌润滑油公司负担); 四、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牌江西有限公司、南昌润滑油公司赔偿大陆马牌公司经济损失4 500 000元,邦达悦兴公司在5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牌江西公司、南昌润滑油公司、邦达悦兴公司共同赔偿大陆马牌公司合理支出250 000元; 六、驳回大陆马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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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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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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