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关键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首先,赫海本商行在1688网站上销售商品时,将“花”、“西子”文字与其商品描述文字共同使用于产品标题中,未突出使用“花西子”文字;其次,点击赫海本商行的产品链接,产品介绍和详情页中未出现原告的商标,系其他品牌的商品内容;再次,赫海本商行所销售的产品价格远低于“花西子”系列产品销售价格,“花西子”品牌商品采用线上销售方式,消费群体为网络用户,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将“花”、“西子”文字添加至其产品标题,用户在搜索引擎搜索栏中输入“花西子”时,被告的产品链接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被告主观上具有利用“花西子”商标、商誉吸引相 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进而增加其产品点击率的意图,客观上分散了用户对注册商标“花西子”所涉产品及相关服务的注意力,减轻用户访问涉案商标权利人产品及服务的兴趣,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节省了其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商品标题/关键词的设置在网购环境下对增加商品的曝光量、提升店铺的交易机会至关重要。相较于电商经济发展早期商家在商品展示页名称中完整使用知名商标文字的传统侵权行为,将知名商标进行文字拆分、重新组词、打乱顺序并加入到原商品标题文字内,成为一种可规避平台监管的新型引流手段。电商经济作为创业创新重要领域和数字经济的重要增长点,其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支撑。该案对电商在商品标题中拆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新型网络营销行为进行了司法认定,为规制电商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裁判指引。
案号 |
(2022)浙0114民初235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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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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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刘承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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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赵佳甜 | ||||||
当事人 |
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6层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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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赫海本彩妆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新和社区武馆村富民市场257号104。 经营者:陈维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钦,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梓鸿,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英,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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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赫海本彩妆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宜格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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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