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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申请商标被认定“恶意注册”,企业申请防御性/储备商标该何去何从?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2/11/29 浏览量:220
商标申请可以用作“防御”、可以用作“储备”,但一定不能“过度”!


作者 | 宋子轩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近来,频频传来企业批量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消息,比如字节跳动关联公司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围绕旗下“瓜瓜龙”、“懂车帝”、“住小帮”等品牌申请的商标;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围绕旗下“极氪/ZEEKR”品牌申请的商标;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围绕自身原创IP“B.Duck小黄鸭”申请的商标。

 

从公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来看,相关商标被驳回的理由均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很多人大感意外,认为这些公司所申请的商标明明都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品牌,并非恶意抢注商标;即使商标现阶段未投入实际使用,也是出于应对“恶意抢注”而申请“防御性商标”或者应对未来业务需求而申请“储备商标”的正当目的,并不具有“恶意”。为什么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支持呢?正当商标申请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界限到底在哪里?企业还能不能申请“防御性商标”和“储备商标”了?

 

笔者将围绕《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问题对此进行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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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企业出于善意目的的前提下,如何判断申请防御性商标、储备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

 

1、如何判断“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

 

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在第四条中增设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11月发布的新修订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既无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无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或者依据合理推断,无实际使用商标可能性。《商标法》第四条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 即属于此条款予以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指南》明确了十种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对于企业出于善意目的批量申请商标的行为,通常是涉嫌违反其中第(1)项“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1)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2)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此类反复申请注册的行为如属于《 商标法 》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的,应适用其他条款。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

 

 (10)其他可被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以上情形中,(3)、(9)主要适用于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其余情形注册审查、异议与评审程序中均适用。

 

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

 

商标转让不影响对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情形的认定。

 

2、“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傍名牌”“蹭热点”等恶意注册行为有什么区别?

 

商标恶意注册一般分为恶意抢注、恶意囤积两大类型。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指南》的解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中的“恶意”与“恶意抢注”中的“恶意”并不相同。“傍名牌”“蹭热点”等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如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利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应适用相对理由条款予以规制,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规制情形。如果恶意抢注商标数量较大,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则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1]

 

3、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

 

《指南》列举了两种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例外情形,一是“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二是“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前者指向“防御性商标”,后者指向“储备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指南》的解读,所谓“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要指商标注册人在其主营业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其核心品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防止他人攀附或者污损其在主营业务、核心品牌上已经形成的商誉。所谓“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主要考虑到实际商业活动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从商业策划到实际宣传、推广、投入市场存在一定的时间差,部分市场主体有提前布局商标注册、预防可能的商标抢注或者规避侵犯在先权益的需求,故允许申请人适量申请相关商标[1]

 

由此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申请“防御性商标”和“储备商标”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是认可的,但这一认可是有限度的,无论哪种情形申请商标都必须适量。超出合理且必要限度地大量申请无真实使用意图商标的过度防御、过度储备行为,尽管不以转让牟利为目的,也同样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恶意注册”[1]

 

4、判断是否构成“恶意注册”的具体考量因素是什么?

 

根据《指南》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应综合考虑申请人所在的行业特点、经营范围、经营资质等基本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的数量、类别跨度和时间跨度等整体情况;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标志的具体构成、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申请人在先是否存在商标恶意注册及侵犯多个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其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以及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

 

《指南》中举例,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在第14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6类等30多个类别上累计提交数百件商标注册申请,其中仅2019年12月就申请了100多件商标。经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但未公示实缴资本,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咨询、旅游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等。该申请人在30多个类别上提交数量巨大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中还包含了与其营业范围行业跨度较大的类别,如第30类食品,和有较强行业属性及资质要求的特殊类别,如第36类金融服务等,远超出其经营范围,不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数量巨大且合理性难以解释,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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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申请商标被认定恶意注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有的企业认为申请商标被认定恶意注册的后果仅仅是相关商标无法获得注册,从而对此不予重视,草率应对。实际上被认定恶意商标注册的后果远远不止如此。

 

1、商标被驳回或被提异议、无效宣告而无法注册。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驳回;如果商标取得初审公告,任何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异议;即使商标获得注册,也不是高枕无忧了,任何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予以宣告无效。若企业未申请驳回复审或复审失败,他人异议、无效成功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无效,则企业无法取得相关商标的注册。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4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