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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丨5倍惩罚性赔偿!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赔偿基数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2/12/08 浏览量:575

——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连升、林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案涉味味美食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商品和服务类别看,味味美餐饮公司授权加盟店经营炸鸡、汉堡类食品制作、销售项目,并为加盟店提供原材料、包装,上述服务与味味美食品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汉堡、炸鸡等商品类别,在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从商标标识的比对看,将味味美餐饮公司的加盟店使用的“味美美”和“Wmm”字样与味味美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中“味味美”“Wwm”“WWM”进行比对,整体构成近似。味味美餐饮公司将前述近似标识使用在与味味美食品公司相同及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味味美食品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八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味味美餐饮公司系同业竞争者,且参与其经营的刘连升曾就职于味味美食品公司,故味味美餐饮公司应当知晓味味美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知名度。味味美餐饮公司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予以合理避让。但味味美餐饮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企业字号注册为“味味美”,与味味美食品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味味美食品公司的服务或者与味味美食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味味美餐饮公司使用“味味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味味美餐饮公司参与经营的刘连升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连升曾在味味美食品公司担任经理,从事运营工作,应当知晓“味味美”等商标和“味味美”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刘连升从味味美公司离职后,在味味美餐饮公司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一切事务。刘连升在其近亲属参与设立的,与其原工作单位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任职,理应避免在企业经营中使用“味味美”字样,避免侵犯味味美公司的合法权利,但其非但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反而利用其在味味美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信息通过味味美餐饮公司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与味味美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四、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情节:1.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如前所述,刘连升曾为味味美食品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自己了解的该公司的信息,与味味美餐饮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刘连升原任职单位味味美食品公司的知识产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侵权行为的情节。首先,味味美餐饮公司授权加盟店在店铺招牌及商品包装袋等上使用的“味美美”字样,在标识整体结构、布局、颜色搭配、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味味美食品公司基本相同,并使用“味味美”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又因味味美食品公司使用的商标曾被认定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味味美餐饮公司较多的模仿、攀附行为,造成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淡化权利人拥有的知名度的损害后果更大。其次,味味美餐饮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食品领域,与人身健康相关,与其他领域相比,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侵权行为,危害后果更大。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综上,法院综合考虑味味美餐饮公司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按照味味美餐饮公司违法所得五倍标准380000元确定赔偿味味美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并支持律师费3000元的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辽0203民初890号

二审案号 (2022)辽02民终658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王立媛

审   判   员  董英杰

审   判   员  吴义军

书记员 曾   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路9-2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邵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079353号、第21032226号、第21032227号、第21032228号、第34823223号、第49562946号、第5568424号、第17421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味味美”字样;

三、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83000元;

、刘连升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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