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连升、林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涉味味美食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商品和服务类别看,味味美餐饮公司授权加盟店经营炸鸡、汉堡类食品制作、销售项目,并为加盟店提供原材料、包装,上述服务与味味美食品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汉堡、炸鸡等商品类别,在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从商标标识的比对看,将味味美餐饮公司的加盟店使用的“味美美”和“Wmm”字样与味味美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中“味味美”“Wwm”“WWM”进行比对,整体构成近似。味味美餐饮公司将前述近似标识使用在与味味美食品公司相同及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案号 |
(2022)辽0203民初890号 |
||||||
二审案号 | (2022)辽02民终6587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王立媛 审 判 员 董英杰 审 判 员 吴义军 |
||||||
书记员 | 曾 悦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吕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路9-22-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邵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严,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林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英,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079353号、第21032226号、第21032227号、第21032228号、第34823223号、第49562946号、第5568424号、第174218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味味美”字样; 三、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83000元; 四、刘连升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大连味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大连味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