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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陷阱取证”拉管辖,法院能支持吗?
来源:知产北京 日期:2022/12/14 浏览量:152

作者:郑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第一庭法官助理

案情简介

湖南某制药公司(下文称原告)为一项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广东某制药公司(下文称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北京某大药房(下文称被告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02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被告二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二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十盒,并取得收据一张。据此,原告以被告二的住所地在北京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二与其并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二是在原告代理人的“引导”下网购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一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二提交了案外人任某与其沟通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二本无被诉侵权产品,其系应任某要求而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采购的全部药品,均一次性向原告销售,款项数额与原告所做公证的购买费用一致。经法院询问,原告认可“大致过程可能如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要厘清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被告二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关键。


原告主张被告二侵害了其专利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被告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为由,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将被告二作为本案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应案外人任某的要求而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全部被诉侵权产品一次性向原告销售,且在原告向被告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前,被告二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是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而进行的,所以原告的购买公证不能作为被告二侵权的证据。故而,原告起诉被告二侵权,但并未就被告二存在侵权行为提供合法证据,被告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一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该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服从法院裁定,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上述第一款肯定了“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的效力,权利人取证的目的是发现或证明侵权行为,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款则针对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权所形成的证据,将仅基于权利人诱发而产生侵权行为的情形排除,即否定了“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的效力。


实践中,出于取证难度、成本等方面的考虑,许多知识产权案件的当事人会选择第七条所规定的“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方式进行取证,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确认了该取证行为在著作权案件中效力。而上述第七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其在除著作权之外的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中亦可以适用。


但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排除“但书”所涉“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其与“机会提供型‘陷阱取证’”相比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人本无侵权意图,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权利人的行为而产生。从社会效益层面考虑,“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行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为该种取证行为诱发了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增加了社会中违法行为的总量,破坏了市场秩序,对被诉侵权人的权益也会造成损害。


本案中,原告利用案外人使被告二购进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诉前进行公证购买。一方面,原告制造了管辖连接点,规避了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实现其自由选择地域或法院进行起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原告也可以从被告二处获得赔偿。


原告的行为是典型的“犯意诱发型‘陷阱取证’”,被告二本身并无侵权意图,但原告行为使被告二陷入民事纠纷之中,被告二不仅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应诉,还有可能负担重大赔偿责任。在该种情形下,若仍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公序良俗,更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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