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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美国专利法简史:1787年到2017年
来源: 日期:2018/06/19 浏览量:2751
 刘云 美国法瞭望 2017-07-19

 

在美国独立之前,马萨诸塞州和康涅狄格州的殖民地立法机关根据《1624年英国垄断法规》,颁布过简化版的垄断法规,这是美国大陆上专利法的起源。当时的专利权,主要是通过发明人向殖民地立法机关提出请求,然后被授予非常短暂的专有权,一般认为美国殖民地时期的第一个专利权是在17世纪40年代的马萨诸塞州被授予。在美国取得独立之初的邦联体制时期,大多数独立州都颁布了各自的专利法案,但是只有南卡罗来纳州的专利法才具体规定了授予发明人对发明物品所享有排他性专有权的期限(14年),现代统一的美国专利法是从1787年开始逐步建立的


一、第一部专利法的颁布


1787年颁布的《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了美国的联邦体制,第8条授予国会的立法权之一就是:“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正如当时美国国父之一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所指出的那样:无法通过各州分别的立法来保护发明,所以在起草《美国宪法》时,将专利法的立法权授予了联邦的国会。一个趣闻就是,当时的制宪会议在费城召开时,在中午休会期间安排了一场观览活动。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登上了约翰•惠奇(John Fitch)所发明的45英尺长的蒸汽船,见证了这艘新型蒸汽船在特拉华河上举行的试航。根据宪法的规定,国会在1790年颁布了美国历史上的首部专利法。1791年8月26日,约翰.惠奇也因为发明蒸汽船而获得了美国的专利。



 

1790年4月10日颁布的首部专利法全称为《促进实用技艺进步法案》(An Act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useful Arts,简称《1790年专利法》),内容只有7个条文。根据该法案,由国务卿、司法部长、国防部长组成的专利委员会专门负责专利审查,对“足够有用和重要”的发明授予最长14年的专利权,条件是被授权人向国务卿提交了一份描述专利的说明(并在适当条件下提交了发明的模型)。获得其中两人的赞成即可被授予专利权,其决定具有绝对权威,不得上诉。这是美国最早的专利行政机构。从专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专利制度的重视程度。当时的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实际上成为美国专利制度的第一位行政官


二、美国专利立场的变化


长期以来,美国社会对专利制度的认知处于忽高忽低的摇摆状态,专利制度的实践价值和哲学基础也一直是争议的热点话题。从源头上来看,美国现代的专利制度理念也来源于工业革命时期。最初的观念认为:每一个有用的发现就是康德所说的“呈现给社会的服务”(the presentation of a service rendered to Society),因此,提供这项服务的人应该得到社会的补偿,也就是授予专利。这是一个公平的结果,一个在发明者和社会之间产建立的合同或交换关系。发明者基于他们的智慧向社会提供优质的产品,社会回报以有限时间内的独家享有该专利的好处。


在十九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从总统到民间都对专利制度赞赏有加。例如,美国第16任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曾经指出:“专利制度为天才的火花增添了激励之燃油。”(The Patent System added the fu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19世纪末的时候,马克•吐温在《康州美国佬大闹亚瑟王朝》小说中写道:“没有建立专利局和良好专利法的国家就恰似一只螃蟹,是没有办法前行的,而只能走左右的偏径和退路。


然而,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专利制度出现一些批评和反思。例如,由于世界经济在19世纪最后的20年出现了危机,美国在1890年颁布了第一个反垄断法《谢尔曼法》,给予了法院禁止大企业滥用专利权的理由。19世纪90年代末,经济环境得到复苏,专利制度继续成为经济复兴与发展的助推器。一致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专利制度都得到了较为崇高的尊重。在20世纪30年代末,进入到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大萧条时期,专利制度被攻击为垄断行为的帮凶,被视为造成经济危机的因素之一。这种对专利的质疑态度在第二次世纪大战后被保留了下来,专利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20世纪中叶的杰克逊法官在Jungersen v. Ostby & Barton Co.一案中写道:“法院对认定专利无效的热衷,会导致只有法院的手够不着的那个专利才能有幸成为惟一有效的专利。”20世纪70年代是反垄断执法的高潮,对专利的态度更加严厉。


20世纪80年代初,芝加哥经济学派的思想脱颖而出,他们继承了富兰克•奈特(Frank Knight)以来芝加哥传统的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和社会达尔文主义,信奉自由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的作用,相信市场力量的自我调节能力,认为市场竞争是市场力量自由发挥作用的过程。随着里根政府在1981年上台,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反垄断执法进入平静期,对专利的行政限制开始淡化。大约在同一时期,美国国会通过《1982联邦法院改善法》,在华盛顿新设立了美国的第13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原有的联邦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美国索赔法院,同时收回了12个原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纠纷的上诉管辖权,这项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解决不同联邦上诉法院之间经常对专利纠纷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混乱状况


联邦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采取了对专利权人更有利的司法政策,使得专利权利益优先成为司法共识。其标志性案子就是柯达历经15年诉讼之争,在1991年1月被判付给宝丽来一笔9.25亿美元的赔偿金,该案迫使柯达退出即时成像相机(拍立得)市场,柯达的实际损失达到30多亿美元。同时,法院严格执行《美国法典》第35卷第282条规定,已获授权的专利应当被推定为有效(A patent shall be presumed valid),在Alco Standard Corp. v. Tennessee Valley Auth.等一系列案件中提出,主张专利无效需要达到确切和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程度,也即证据的可信度要达到90%以上才能被法院采纳,已经接近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在美国一般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概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据规则,也即在原告人所提出的控诉有超过一半的可能性为事实,就可以判决原告胜诉。


尽管最近二十余年来,美国专利制度处于对专利权人有利的宽松期,但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4年6月判决的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一案中,指出,专利权人在权利说明书中不能对权利内容做过于宽泛的解释,在申请专利的权利说明书中明确的界定专利权的边界至关重要。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限制期可能随时回归


三、美国专利法的发展沿革


1793年,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的推动下,《1790年专利法》被修订,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1793年专利法》以其对“可专利保护的主体”作出了准确的定义而著称,即:“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以及在任何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方面的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此定义在美国最新的专利法中沿用至今,只是做了细微的调整。


《1793年专利法》另一个修改是,原来的实审制变成了登记制。原因是美国建国初期实质审查官员严重不足, 那段时期专利申请很少, 但他们还是难以应付费时费力的专利审查工作。专利法实施的当年仅批准3项专利。美国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审批缓慢深表不满。因此, 1793年的法案用专利注册制度代替了专利审查制度,取消了专利委员会,专利权的授予不再进行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就可以。专利申请的注册制度一直沿用了43年,直到1836年美国才重新恢复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在这段时间登记注册的专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由于权利冲突引起的权属不确定比比皆是,因抄袭欺诈而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同时,《1793年专利法》规定,申请时必需递交一项简短的说明。但是,在授予专利前必需递交该发明的书面说明及其使用和加工方式,以便与已知的技术相区别,并使得本领域或最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组合及使用该发明的技术。《1793年专利法》还有一个著名的规定就是,它认识到了一项专利的实施可能需要依赖于另一项专利,对于通过改进技术获得的专利,新专利权人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无权使用原专利,原专利权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使用改进得到的新专利。受历史局限,《1793年专利法》所规定的专利权仅限于授予给美国公民,这一要求在《1800年专利法》中被修订。1800修订后的专利法,允许在美国居住满2年的外国公民申请专利,前提条件是申请人宣誓其所申请的专利不属于美国国内或国外的现有技术。同时,1800年修订后的专利法也首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对侵权人主张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早期的专利法中,对于何为“新”发明,一直是变化不定的。但是在1800年以后,法院对于“新”发明的判断统一简化为:在申请人主张的发明日之前,该发明是否已经被知晓。182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ennock v. Dialogue案件指出了前述判断方法的危险性,由于是以申请人主张的发明日作为新颖性的判断依据,故而很多发明人有意迟迟不提交专利申请,直到竞争迫在眉睫时才申请专利。此判例对制定法进行了解释,创立了法定原则,规定对于已经公开使用的发明,不给予专利保护。


1832年,又出台了一个新的专利法案,将专利权人扩展到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所有外国人,但是如果在授权日起一年内不在美国公开实施其发明,则授予此专利权人的任何专利是无效的。另外,还规定可以修改专利中的错误以获得再颁专利。


同年, 最高法院在Grant v. Raymond案件中,明确了对发明没有提供适当的描述是被诉专利侵权时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坚持:作为对一项专利权的预审,对所发现事物的正确说明和描述是必需的。此要求是为了在权利保护过期后公众获益,这是授予此专利权的基础。


1836年,为了平息公众对授权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抱怨,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专利法。此次改法后,成立了专利局。专利局作为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此修订法案要求递交说明书,并规定专利授权前必需审查新颖性。1793年法案仅要求发明人将其发明与现有技术相区别,而此修订法案要求申请人“具体说明并指出改进或组合的部分,将其作为其发明或发现本身主张的权利”。此条款是现行专利申请中用权利要求说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始作俑者。1836年法律还将成文法有关法律编入法典,并根据判例厘清了与抵触申请(competing applications)有关的法律,并阐述了立法原理。该法案还为某些情况提供了在获得基础的14年保护期的基础上延长7年的可能性。1836年法案最后还解除了对可以获得美国专利的国籍或居留期的所有限制。但是,其并没有取消所有的歧视,美国国民与外国的公民的专利官费相差还是非常悬殊。


1839年,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为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前公开或使用发明提供了宽限期(两年)。该法案还为被专利局驳回的专利申请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可以提交给哥伦比亚区首席法官进行复审。


1842年,通过了一项成文法,为“制品或在织物上的印刷图案的任何新的原创设计”授予专利权,但是,权利限制在美国公民或想要成为美国公民的居留人范围内。


1849年,专利局由国务院划归到内务部。


1850年,历史性的进展是引入了一项发明不仅应该是新的和有用的而且必需是非显而易见的这一概念, 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专利权。此变化是来自于法院的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最著名的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Hotchkiss v. Greenwood。


1861年,对专利法进行了若干修订。其中最重要的是: 对于初级审查员已拒绝两次的任何申请,指定3名首席审查员(examiners-in-chief)听取复审;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改变为由授权日起计算17年; 外观设计专利由申请人可以选择3.5、7或14年的保护期。此修订法案还包括出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并对寻求专利侵权损失赔偿提出了形式要求, 即或者被授权的制品必需做出此种标记, 或者必须以其它方式告知侵权人存在该专利。


1836年法案规定如果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提出反对意见, 则申请人有权修改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specification)。1864年, 最高法院对此修改权利附加了限制, 在提起诉讼过程中该专利不能增加新的内容, 制定了专利申请不能超范围修改的原则。


1866年, 在Suffolk Mfg Co v. Hayden案件中, 最高法院做出了有关重复授权的判例。法院主张如果同一发明人对于相同的发明持有两项专利, 则第二个专利是无效的


1870年, 有关专利的立法合并到一个法案中, 并没有进行很多明显的实质性修改。其中包括如下一些变化: 取消了如果一项专利在国外已授权,必须在6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的要求, 代之以在美国专利自授权日起最大保护期为17年的前提下,美国专利的同族外国专利保护期届满的同时该美国专利也必须失效;将说明书应描述申请人所知的实施发明的最佳方式的要求编入法典;为确定谁先发明了一项具体发明的争端建立了解决机制(通过设立一位“主管冲突的审查员”)。其还澄清了在两年宽限期之前任何公开销售或使用都破坏发明的新颖性,而不考虑此销售或使用行为是否是由该专利申请人做出的。


1890年代有两个进展,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专利,但是对专利法的沿革起了显著的作用:1890年通过的Sherman法案形成了反垄断法的基础,1891年的Evarts法案建立了上诉巡回法院。1893年,申诉程序由专利局移交给新成立的哥伦比亚区上诉法院。


1897年,修改了有关授予专利权的一些成文法:a. 如果外国专利已经被授权, 必须在外国专利申请递交后7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b. 澄清在申请人完成发明前的公知或公用的条款限制在美国发生的事实。


1925年,专利局被划归商务劳工部。


1929年,对专利局决定的申诉由哥伦比亚区上诉法院移交给新成立的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


1930年,制定了植物专利法案,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1930-40年代,法院一般不再对专利采取支持、赞成态度, 对发明高度(创造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41年,在Cuno Engineering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可授权的发明必须是“展现出有创造力的天才火花,而不仅仅是行业技能”


1939年,相关成文法条规定的自1839年施行的两年宽限期降低为一年,理由是“在现有条件下两年似乎长得过分,成了工业发展的障碍”。


1940年,作为破坏新颖性理由的有关发明人在前使用或在前公开的宽限期限, 由两年降低至一年。


1946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撤销了在Electric Storage Battery v. Shimadzu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决定,将美国法律“先发明”原则应用到世界范围内。该成文法将先发明原则限制在可以在美国找到发明证据的情形。


195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法的基本构架。其中包括两个主要的变化, 在成文法中第一次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权的要求不仅仅是新颖性和实用性,还包括非显而易见性。于是将一个世纪内有关创造性的判例法法典化。其中还包括了侵权的定义。其它变化包括对可授权主题的定义进行了微小的改动, 将十八世纪的“技艺(art)”修改为“方法(process)”;明确说明当发明涉及要素的组合时可以以功能性描述定义这些要素(即means+function, 做某事的“手段”);放宽了对共同发明人实施发明的形式要求,对于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发明,当无法找到某个发明人或某个发明人拒绝实施该专利(即使通过合同来限制)时,受让人可以实施发明;给权利要求过宽的专利要求再颁的期限规定为两年;废除了一项专利不能部分有效的普通法原则,即使在该专利中存在无效的权利要求,也允许基于有效的权利要求提请诉讼。


1954年,对专利法中有关植物专利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澄清经培养的突变体、突变型、杂交体和新发现的籽苗是可专利的。


1964年,在专利法中授权政府官员在“任何文件”中有权接受声明(declaration)来代替宣誓(oath), 并允许临时接受有缺陷的文件(35 USC 25和26)。


1965年,专利法规定,授权专利应被推定是有效的,不论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独立地应用有效推定(35 USC 282)。


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案件中最高法院的决定中给出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规则


1971年, 在Blonder-Tongue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中, 最高法院的决定坚持一项专利一旦通过完整和公正的诉讼最终决定其无效的,在对该专利的随后诉讼中, 即使当事人不同, 该证据也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1975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专利局(PO)”更名为“专利商标局(PTO)”;

b. 为适应PCT的规定修改美国专利法(35 USC 102(e), 104, 351-376);

c. 专利法放宽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限制(35 USC 112)。

1980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引入为维持专利有效而交纳维持费的要求(35 USC 154);

b. 为联邦资助的发明制定特殊的条款(25 USC 200-211);

c. 允许第三人向USPTO提交现有技术的条款(35 USC 301);

d. 建立请求再审(reexamination, 复审)的可能性(25 USC 302-7;

e. 美国反对发展中国家修改巴黎公约以允许独占权的强制许可

f. 最高法院引用导致1952年专利法法案的国会报告, “在太阳下人类制造的任何事物都应是可专利的”, 来支持基因工程细菌的专利性

1982年,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只要发明人授权申请专利,即使没有发明人的签字,也可以接受所递交的申请(35 USC 111);

b. 放宽了与修改发明人姓名错误有关的法律规定(35 USC 116);

c.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35 USC141, 28 USC 1295);

d. 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固定为从授权之日起14年(35 USC 173);

e. 批准与专利侵权或无效有关争端的仲裁解决机制(35 USC 294);

f. 美国申请人有可能要求欧洲专利局进行PCT国际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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