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是对特殊作品权利归属作出的法律规定。根据前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人作品,应当满足以下法律要件:(1)由法人或者非法人主持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作品内容、人员和创作进程的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等各个方面都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主持。(2)作品的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应当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意志,个人在创作过程中自由表达的空间有限。(3)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2、法人作品的认定,除考虑上述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司法惯例和社会共识,根据作品的不同领域,确定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三个领域内,科学领域的科学作品,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功能,其创作完成更多体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创作意志,个人创作表达空间有限。文学领域的文字作品如集中体现了国家机关的集体意志,由国家机关以其名义对外发布,并由国家机关承担作品发布使用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法人作品。艺术领域的作品,其作品内容对于实际创作者主观思想和个性表达的体现最为突出,不宜仅仅根据作品署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认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
一审案号 |
(2021)京0191民初2837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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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1)京73民终4496号 | ||||||
案由 |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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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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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田 芬 | ||||||
书记员 | 申明明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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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3号楼4层510。 法定代表人:刘勇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林,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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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二、驳回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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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数字城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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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