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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反垄断 | 新形势下企业反垄断合规风险及应对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05/13 浏览量:784
企业作为重要的经营主体,若能从源头处识别垄断风险,并及时采取应对举措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相信很快就能迎来一个良好的竞争有序生态。

作   者 | 刘妍妍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编   辑 | 白战堂




阿里被罚182.28亿的消息一出,四座哗然,这比上一个我国反垄断罚款最高纪录——美国高通公司的60.88亿元,还要高出两倍之多,然而,细观近年,国家对于垄断行为的重点打压早有苗头:




一、垄断治理现状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我国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层面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

立法逐步完善,惩处依据渐全




立法方面,《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修订)》、《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规章相继出台,浙江、上海、山东、河北等地的指导性文件也已公布,同时,《<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于2020年1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已具规模。


2

执法力度加大,效果成绩显著





执法方面,中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19)》显示,2019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03件,结案46件,罚没金额3.2亿元。其中立案调查垄断协议案件28件,立案调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5件,办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84件,调查经营者集中未依法申报案件36件,加上2020年12月至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向阿里巴巴投资有限公司、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百度控股有限公司、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方式解决垄断问题的力度逐渐增大。


3

司法难点凸显,即将重点推进




司法方面,公开的以“垄断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中,裁判日期在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的均未过百件。其中,垄断协议纠纷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数量基本相当,经营者集中则占其中极小的比例,案件总体呈现新难题多、周期长、胜诉少等特点。以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为例,2017年,京东以天猫、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阿里方主张该案件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一主张在2018年年底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阿里方提起上诉,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该上诉,至此,在长约两年的时间里,该案件尚未能进入实体审理。随着技术的发展、商业模式的创新,垄断纠纷相关案件出现了管辖权确定、经济学论证等多元、复杂的问题。为此,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加强司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深入研究平台企业垄断认定等相关工作;3月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被首次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反垄断即将成为司法审判工作重点。



二、潜在垄断风险



近年,因涉嫌垄断,被责令停止相关行为甚至面临处罚的执法、司法案件层出不穷,为经营者的日常经营以及投资并购行为敲响警钟,经营者需要时刻警惕各类垄断风险:


1

同行竞争需防:横向垄断风险




【案例一】 汽车业横向垄断,主动报告免处罚

2014年,矢崎总业株式会社、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电装、日本精工株式会社、住友电气工业株式会社、NTN株式会社等12家日本汽车零部件因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被罚12.354亿,其中株式会社不二越、日立两家公司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最终被免除行政处罚。

【案例二】 会议微信多形式,达成协议即被罚

2017年,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18家聚氯乙烯树脂(“PVC”)经营者通过以“西北氯碱联合体”名义召开的会议、微信群,达成价格垄断协议,抬高PVC价格,被罚4.57亿。

【案例三】 行业协会为主导,垄断条款判无效

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是横向垄断协议的全国第一案。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水产批发协会内部手册中禁止会员不按规定价格销售产品、禁止会员向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产品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

以上三个案例中,均涉及横向垄断协议,对应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根据该条款规定,垄断协议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而横向垄断协议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控制诸如价格、产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内容的协议;此外,没有协议但共谋采取协同一致的行为也在此之列。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对应案例三中,所涉及的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由行业协会组织的会员间的联合行动,不能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同在案例三中,自然人在面对垄断行为时,既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像娄丙林一样,选择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倘若已经涉及此种横向垄断风险,经营者可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案例一中株式会社不二越、日立两家公司的做法,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证据、停止违法行为,以期获得免除行政处罚。


2

产业上下游需防:纵向垄断风险




【案例四】 限制高额转售价,纵向垄断也要罚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强生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经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强生公司《经销合同》的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被认定属于纵向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因此被判赔偿锐邦公司53万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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