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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综合案例丨二审改判:在知名商标前后加字攀附,一样构成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1/21 浏览量:422

——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被控侵权方抗辩“图片”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但本案权利人在多地开设门店均使用“图片”注册商标,其所获奖项、赞助演出等持续的经营推广可以认定“欢唱”品牌在行业内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图片”的显著性因权利人的持续推广而获得极大增强。

2、案涉被诉侵权标识“欢唱”与欢唱公司“图片”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及含义均相同,字形上所存在的细微差别不会影响两者在呼叫及含义上的一致性。虽然被诉侵权标识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前后分别附加了“都市”、“音乐吧”、“KTV”等文字,但其中“KTV”只是经营方式并不具有识别作用,且基于我国汉字的识别习惯,文字在呼叫上具有天然优势,在案证据亦不能反映被控侵权标识附加了“都市”、“音乐吧”等文字具有更高显著性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欢唱”文字而将侵权方所提供的服务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从而误认其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或其他特定的商业关联。
3、被控侵权方的企业名称虽然含有“欢唱”文字,但当侵权方将其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单独或与其他文字等组合使用在其经营场所时,其已经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此时侵权方理应对权利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当被控侵权方在商标申请的过程中已经明知存在合法注册的“欢唱”商标,其更应进行谨慎的合理避让,避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除了“都市欢唱”四个字与“欢唱”存在一定关联外,被告并未突出、单独使用“欢唱”二字,且与其工商登记名称“都市欢乐唱”大致相同,与原告的“图片”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近似,且原告的门店的店招与被告的店招、广告宣传无论在整体造型还是大小、字体、排列、标志等均存在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而二审法院认定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前后添加缺乏显著性的词汇,并不会就此产生与攀附商标不同的显著性区别,依然构成侵权。同时,企业字号的简称也应当合理使用,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粤2072民初6071号

二审案号 (2022)粤20民终7158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焦凤迎

审   判   员  谢劲东

书记员 郭乐茹
当事人

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瑞景商业广场之1#81-8011-8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逸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龄琼,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南1号华艺广场商业区第61-8卡。

法定代表人:肖傅旺。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欢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60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3116119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即销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中侵权文字、图片;

三、被上诉人中山市都市欢乐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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