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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中的先决问题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3/02/07 浏览量:169
本文结合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先决问题的相关原理及法律规定,对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分析。


作者 | 屈文静 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又青


随着文学、艺术和科学的繁荣以及国际化的发展,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逐渐增多。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会涉及不同法域法律的适用。涉外法律适用属于国际私法调整的范畴,传统意义的国际私法指冲突法,主要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方式解决不同法域间的法律适用。先决问题是冲突法特有概念,先决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审理及当事人权益的合法保护。然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先决问题的认定不尽相同,以下为部分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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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

案件信息

1

本案系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英国均是《伯尼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尼尔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第1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据此,我国有义务对英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在我国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证书,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二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共同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凤兰侵犯其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

2

本院认为,原告娱乐壹公司、艾斯利公司登记注册地均在英国,且两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形象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原告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本案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小猪佩奇系列形象以线条、色彩或者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人物形象和艺术效果,系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结果,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成果,故小猪佩奇系列形象应当作为美术作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娱乐壹公司、艾斯利公司,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两原告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宝安区翰妮熊童装厂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6036号民事判决书。

3

本院认为“被请求保护地”不是指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而是指权利人寻求获得保护时所依据的实体法所属的国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就初代奥特曼形象在中国享有的著作权,故关于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和内容,应适用中国法。其中,该著作权的归属是指著作权归谁所有,该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的取得、效力、范围、期限、终止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国法。原告提出,初代奥特曼形象创作完成时我国尚未颁布著作权法。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该法予以保护。因此,不能仅因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创作时间早于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时间而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中国法。

现有证据证明,初代奥特曼形象系原告组织拍摄《奥特曼》特摄剧过程中形成的动漫形象。该形象具有极高的审美意义,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根据作品由谁创作;是否存在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等关系;是否由法人等组织主持、代表组织意志创作并组织承担责任;是否系自然人为完成组织工作任务而创作等不同事实,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不同规定。因此,关于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取决于对其创作过程的审查。本案中,双方对初代奥特曼形象由谁创作、创作过程中相应主体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委托创作关系均存在争议,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权利归属与相应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关系交织在一起。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则,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与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发生复合时,有关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属特别规定,在此类复合法律关系中应优先适用。同时,由于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委托创作关系中所产生作品的权利归属可能有着不同规定,若一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则可能会出现同一作品的权利归属在不同的被请求保护地各不相同的混乱现象。因此,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涉及劳动关系、委托创作等合同关系时,适用该合同关系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来认定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关于涉外合同关系及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因此,在对涉案初代奥特曼形象的归属进行认定时,对于该美术作品的作者是原告,还是直接创作该形象的自然人,应适用日本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予以认定。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920号民事判决书。

4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原告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均为外国法人,且该两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动画片、涉案动漫形象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按照作品起源国法律确定原始权利归属既是明确的,也是稳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这样有利于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有明确的权利人,亦便于作品使用者寻求许可和支付报酬,有利于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

……如前述分析,《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即英国法。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条版权所有权(2)项规定:“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本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在英国创作,该美术作品是为了《小猪佩奇》动画片而创作的雇佣工作成果,《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制片者是雇主,故原告享有《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我国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与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证书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均是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但这些案件所援引的冲突规范并不完全相同,最终适用的准据法亦不完全一致。对此,本文结合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先决问题的相关原理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个国家公共政策的产物,其必须通过法律的规定才能存在,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都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且,除非有国际条约的规定,否则依据一国产生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有效,原则上不具有域外效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最重要的准据法为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章“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文规定了涉外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包括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第四十九条)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第五十条)。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规定的解释,被请求保护地系指被请求保护权利所在地,不同于法院地和提起保护请求地[1]。上述第1个案件即认为该案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纠纷,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由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问题是,为何第2个案件还援引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涉外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的冲突规范?

2、先决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某一项争诉问题时,如果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则把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之为先决问题或附带问题[2]。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众多争议[3]。一种广义的理解认为,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为:(1)先决问题是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2)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具有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但不论该冲突规范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解决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是否相同;(3)法院地的法律和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在处理先决问题时有所不同,即在处理先决问题时存在不同的解决可能[4]。但由于我国不承认反致等原因,部分要件在我国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该司法解释已经对先决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且根据该规定的表述,先决问题由人民法院根据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因著作权侵权的前提是权利人享有相应著作权,著作权归属是著作权侵权的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根据该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准据法仍为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此系第2个案件援引第四十八条的原因。问题是,为何第3个案件还适用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

3、根据第3个案件的裁判内容,该案的裁判逻辑是,法院在考量著作权归属之时涉及合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适用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其实,法院阐述的仍是先决问题。当涉外案件中含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争诉问题时,对其法律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解决思路:一种是为整个“案件”确定准据法,即用主要争诉问题的冲突规范确定法来解决案件中的所有问题,这时的准据法是指法律体系;另一种是为每个具有独立性的争诉问题寻找准据法[5]。第1个案件采用第一种解决思路,第2个案件采用第二种处理方法。在一些案件之中,可能存在多个需先行解决的问题,可能存在二级、三级、四级先决问题。法院是否应当一直考虑下去?有意见认为,先决问题属于私法范畴,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则法院可以不考虑[6]。如按此逻辑,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不考虑先决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表述,其应解读为只要以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解决为前提,而这个法律关系又存在冲突规范,则应适用该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先决问题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事项。当然,这涉及该条规定与意思自治的具体理解。因此,第3个案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仍为先决问题。问题是,第3个案件的论证逻辑是否妥当?

4、根据第3个案件的裁判内容,该案的法律适用逻辑是:(1)著作权归属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中国法;(2)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创作者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对著作权归属有决定影响,而创作者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及合同、劳动关系,应适用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3)根据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日本法,故适用日本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认定著作权归属。该案法律适用可能存在的不妥之处:第一,该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法院首先分析了著作权归属的冲突规范,实际是先行确定了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当然,我国不承认反致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行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无影响。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在解释著作权归属的适用范围时,亦明确此种情况应适用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但未提及先决问题[7]。然而,先决问题实为核心理由,因为在确定主要问题准据法为中国法之后,如果不存在先决问题需确定准据法,则没有再次选择冲突规范的机会,全案均应适用中国法。第三,正常情况下,通过合同、劳动关系的冲突规范确定日本法作为准据法之后,应按日本有关合同、劳动关系的法律来认定创作者和相关主体的关系,确定两者关系之后再回到我国著作权法认定著作权归属,而不应直接适用日本著作权法。职务作品的认定属于著作权归属内容的一部分,应适用被请求地法律。而且,我国并没有职务作品的冲突规范,不存在根据职务作品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的可能。法院在该案中适用日本著作权法,其意图在于就著作权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法,此与第4个案件的法律适用殊途同归。问题是,为何第4个案件没有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亦可以确定作品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

5、根据第4个案件的裁判内容,该案的法律适用逻辑是:(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著作权法》第二条为特别规定,应适用该规定;(3)中国和英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适用我国法律;(4)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法。该案的法律适用未涉及先决问题,对该案的法律适用,本文认为:第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它法律”确定冲突规范的顺序是,优先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8]。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规定了知识产权关系的冲突规范,不应适用“其它法律”。第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著作权法》没有不一致的规定。第三,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其它法律”应指冲突规范,而《著作权法》第二条显然不具冲突规范的特征,其不属于“其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列明了“其它法律”的范围,这些列明的条文均是冲突规范,且不包括《著作权法》第二条[9]。第四,法院强调著作权原始归属应适用作品起源国法,而无需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法院的意见具有理论基础[10],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归属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并未规定例外情形且《著作权法》亦无特别规定,适用作品来源国法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将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前提是存在确定其为准据法的冲突规范。一般而言,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逻辑应是[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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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有时已像法律的精神病院。它是一个产生古怪的固恋癖和精神分裂症似幻觉的地方。”因涉及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法复杂又富有争议,冲突规范、准据法、识别、反致、先决问题、法律规避……认识先决问题,有助于法律适用的逻辑更加清晰。先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其对应的司法解释条文很少被引用,经检索“知产宝”数据库,引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裁判文书仅有两篇。先决问题关系冲突规范的选择及准据法的确定,直接影响著作权归属等重要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注释(滑动浏览):

[1] 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55页。

[2] 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3] 王葆莳:《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3页。

[4] 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5] 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6] 肖永平:《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7] 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1页。

[8] 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9] 万鄂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0页。

[10]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3页。[美]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王文娟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03页。[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周超等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4-515页。阮开欣:《论作品起源国》,《科技与法律》,2017年第2期。

[11] 先确定为涉外案件,再确定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为中国法,如存在先决问题,则适用相应冲突规范。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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