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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福建高院:关于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2/09 浏览量:383

——南平市建阳区御窑陶瓷研究所与南平建阳余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地域范围、时间节点及其他参考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二审法院认为,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只有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时,才能以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显然并不局限于福建建阳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余家电子公司所谓的相关市场只是以福建建阳地区的建盏制作师傅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这一群体显然不能代表法定意义上的“相关公众”。由于并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相关市场,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七彩曜变”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结合在案证据,二审法院对余家电子公司有关“七彩曜变”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来看。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但“七彩曜变”商标经权利人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建盏商品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性作用。其次,从混淆可能性来看。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有制作师傅的落款并不意味着消费者能够将不同品牌的建盏商品完全清晰的区分开来。余家电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标题和被诉侵权产品收藏证书中使用“七彩曜变”作为商品名称的方式,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如前所述,在涉案“七彩曜变”商标在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发挥识别性作用的情况下,余家电子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会割裂“七彩曜变”这一商标标识与御窑陶瓷研究所之间的联系,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御窑陶瓷研究所,或者误认为该商品与御窑陶瓷研究所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法院据此认定余家电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22)闽07民初412号

二审案号 (2022)闽民终1915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张丹萍

审   判   员  吴广强

书记员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建阳余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聚融电子商务产业园五楼E1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余琛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茏菲,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御窑陶瓷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七贤路322号。

投资人:黄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南平建阳余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86926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销售同类的商品上使用与第186926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二、被告南平建阳余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御窑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御窑陶瓷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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