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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丨全额判赔!上海知产法院:关于仅生产使用环境技术所涉物品的行为定性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2/13 浏览量:238
——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尚品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体现在仅要求专利可以适用于特定使用环境。使用环境特征并非专利本身的技术特征,在遇到侵权产品与使用环境物品随同出现的侵权场景时,应当注意对实施专利技术的主体及实施使用环境技术的主体进行区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文件中关于面膜与美容仪关系的记载,面膜仅为美容仪的美容配件之一,美容仪既可以搭配面膜一起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既有关于专利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的描述,也有关于专利产品使用背景或条件等与专利产品本身的技术方案存在连接、配合关系的使用环境特征的描述。


二、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规定,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向专利侵权人提供了其所需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物品,三是所提供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被专门用来制造侵权产品或未经许可使用相关专利方法。前述规定中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并不包括专利技术以外的使用环境技术所涉的物品。本案中,面膜虽然是与侵权美容仪搭配使用,但其本身并不是美容仪的一部分,而是美容仪之外的附加配件,不属于专门用来制造美容仪的材料或零部件。因此,即使被告尚品汇公司明知其制造并提供给被告爱迪尼芙公司的特定形状的面膜是搭配美容仪一起使用,其行为仍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沪73知民初545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书记员 陈   琳
当事人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 LEONG CHENG FAI(梁清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尚品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正亮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诗晶,广东知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五街200号6号楼5、6楼。

法定代表人:沈汛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锐,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50号。

经营者:林散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市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多功能护肤美容仪”(专利号为ZL20182188428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三、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对其中的2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四川爱迪尼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829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羽林百货店对其中的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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