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
案号 |
(2022)渝0192民初362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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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著作权侵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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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审 判 长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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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娄晓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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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周 璇 | ||||||
当事人 |
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教学楼C105教室。 投资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君,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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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礼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均斌,校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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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177813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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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本判决已生效)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