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强企知识产权研究院!
运营评论
版权案例丨雕塑招投标涉著作权案:法院为何仅判5倍惩罚性赔偿,没判拆除侵权雕塑?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2/27 浏览量:383
——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与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


2. 本案是否拆除侵权雕塑,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涉案雕塑系原告为礼嘉小学公益景观项目而创作的作品,主题内容与该小学紧密相关,具有专属使用价值;其次,本案争议实质在与设计费的多少,拆除雕塑不符合原告设计涉案作品的初衷;最后,对于礼嘉小学而言,雕塑复制品有继续使用价值不宜,如拆除雕塑,将导致重复设计施工,增加社会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本案不宜拆除侵权雕塑。

3. 本案中两被告明知原告设计了涉案雕塑作品且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制成雕塑,故两被告具有明显主观故意;侵权雕塑放置于礼嘉小学校内、学校主入口供师生和不特定公众参观,系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受众范围较广;被告在制作雕塑时修改了原告的设计,在原告发出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综上,两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4. 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应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低于被告重复设计、施工成本,以符合更高的社会效益。由于以原告设计费5倍倍率计算被告赔偿额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因此法院酌情确定两被告以5倍倍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2)渝0192民初3620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审判员

审   判   长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法官助理
娄晓阳
书记员 周   璇
当事人

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重庆房地产职业学院教学楼C105教室。

投资人:刘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君,重庆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礼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均斌,校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吉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蒋荣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177813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