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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假冒STIHL商标,这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被罚40万+赔偿50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6/09 浏览量:1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诉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鲁×君、鲁×嫚、鲁×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1)浙0281刑初352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合议庭
审判长    王家星
审判员    毛瞻远
审判员    顾宏斐
代书记员 黄芳
公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学、贺艳丽,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键
辩护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君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嫚
辩护人舒红霞,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栋
辩护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鲁×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鲁×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鲁×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已扣押的锯链、半成品刀片、包装盒、模具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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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刑初35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代表人Bertram Kandziora(贝尔特兰姆·坎特兹由瓦)、Michael Prochaska(米歇尔·坡罗夏斯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学、贺艳丽,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振兴路22号,法定代表人鲁×嫚。

诉讼代表人:张键,系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辩护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鲁×君,系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嫚,系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红霞,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鲁×栋,系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琼璐,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2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鲁×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鲁×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鲁×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陈海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学、贺艳丽,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键及辩护人龚恒,被告人鲁×君及辩护人叶黎波,被告人鲁×嫚及辩护人舒红霞,被告人鲁×栋及辩护人孙琼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至2020年1月8日,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余姚市梨洲街道振兴路22号厂房及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后新屋46号仓库内,在未取得“STIHL”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印有该注册商标的锯链,共计19336条,价值22512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鲁×君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鲁×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负责销售,被告人鲁×栋负责生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生产商品数量共计19336个,且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5120元人民币,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作为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嫚、鲁×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诉称,第1445026号“STIHL”注册商标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于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如锯链等”。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多年使用、宣传,第1445026号“STIHL”注册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链锯(机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6年许至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鲁×君结伙被告人鲁×嫚、鲁×栋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内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假冒“STIHL”品牌的锯链且被告人鲁×君经营的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三次因假冒“STIHL”商标被予以行政处罚。据此,ANDREAS STIHL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从重处罚;2.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立即停止侵害第1445026号“STIH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锯链及其配件产品,并予以销毁;3.判令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鲁×君、鲁×嫚、鲁×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单位、被告人辩称


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计算依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龚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最初是应客户要求使用“STIHL”字样,且日常也在生产、销售自主品牌的锯链,主观过错相对较轻;2.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STIHL”锯链均被侦查机关扣押,并未流入市场,未给商标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此前未受过法律处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向法院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赔偿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侵权赔偿应由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鲁×君的辩护人叶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君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处罚应比个人犯罪轻,2.被告人鲁×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从宽处理,3.被告人鲁×君实际经营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注册有其他商标并使用在锯链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请求适用缓刑使其企业可以继续经营合法业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 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侵权赔偿应由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且此前余姚市华森工具有限公司被予以行政处罚也是独立的法人行为,与被告人鲁×君以及被告单位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鲁×君的辩护人叶黎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报关单一组、使用“SWFS”“SENDI”商标的锯链产品一组。
 
被告人鲁×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侵权赔偿应由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鲁×嫚的辩护人舒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被告人鲁×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鲁×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ANDREASSTIHL AG&CO.KG(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侵权赔偿应由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鲁×栋的辩护人孙琼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鲁×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被告人鲁×栋仅是公司负责生产的员工,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法院查明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