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在综合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后,对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与其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对应的保护。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天津大福来公司是承继了天津“大福来”锅巴菜老字号的权利主体。自1949年以来,天津“大福来”锅巴菜老字号的经营者通过开设门店销售早点、小吃等方式,长期将“大福来”标志使用在锅巴菜这一商品上。虽“大福来”系使用在锅巴菜商品上,但因锅巴菜属于早点、小吃,经营场所通常为早点铺或小吃店等,故“大福来”作为店铺字号亦可以起到识别提供锅巴菜餐饮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大福来”作为未注册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餐馆服务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为“大福来”文字商标,与“大福来”未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大福来”这一未注册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饭店”等4301类似群上的服务,与“大福来”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早点铺、小吃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沈阳大福来酒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大福来”未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但其未予避让,仍然申请与“大福来”未注册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的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在“大福来”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复制、摹仿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接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时,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大福来”未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大福来”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的市场声誉,致使天津大福来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大福来”未注册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5876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行终5980号 |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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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张 璇 |
法官助理 |
杨 琦 |
书记员 |
刘 茜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大福来酒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17号。 经营者:王景晨。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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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大福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18-122号122门。 法定代表人:裘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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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