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的认定比较严格,在复审阶段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时,很可能不被接受。并且,关联公司也不是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可以被采纳的必然条件,混淆可能性才是判断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能否被认可的重要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虽然中国关于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但如果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整体上尚且存在一定差异时,商标申请人仍可尝试提交商标共存同意书或并存协议来争取商标注册;即便在复审阶段没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还可以进一步提出行政诉讼。 注释:[1]商评字[2021]第283265号《关于第48182695号“绿谷GV97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2](2021)京73行初19441号行政判决。[3](2022)京行终3491号。[4]商评字[2021]第254845号《关于第44859029号“复星医疗FOSUNHEALTHC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5](2021)京73行19479号。[6](2022)京行终2092号。[7]商评字[2021]第0000130742号《关于第55387551号“新东方青少国际教育 XDF.CN GLOBAL Y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8]商评字[2021]第0000317637号《关于第50386020号“西湖生物医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9]商评字[2021]第0000100011号《关于第46276178号“世茂时代先声 THE TIMES LEAD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