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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收费标准该如何确定?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网 日期:2021/06/30 浏览量:547

编者按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八条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其法律属性、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在实践中,如何推动法律规定落地和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为业界共同关心的话题。本文作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多个细节问题,比如谁有权代表权利人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收费标准等。

  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其最主要的亮点在于:一是规定了因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发生争议时的解决程序;二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关于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等情况的定期公布义务;三是赋予了集体管理组织参与调解的权利。

  著作权法的这一修改无疑将极大促进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成为此次著作权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是,由于著作权法中涉及此项内容的相关条款不多,而与之配套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尚未完成,如何在实践中及时准确地落实贯彻法律修改意图,就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两种救济方式

  相较于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仅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等问题“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做法,此次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亮点不在于规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而在于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尤其是这种诉讼不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这就直接赋予了人民法院在作品许可使用费方面的司法定价权,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史上从来没有过的。即使是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人民法院也只能在行政机关裁决后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种子法虽然规定了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制度,但同样没有就许可使用费的确定作出规定。此规定就决定了必须对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诉讼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明确起诉主体

  从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不成时,才可以在行政裁决和法院诉讼两个并立的解决机制中择一而为。因此,就作品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诉讼而言,可以提起诉讼的,除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只有使用者代表可以提起诉讼。前者的诉讼主体十分明确,需要明确的是达到何种要求的使用者代表才可以提起此类诉讼。

  笔者认为,要回答上述问题,需要明确以下几方面问题:使用者的代表如何确定,是否必须是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社团组织之类的常设性机构?作品使用者为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作品许可使用费标准而临时组织起来的松散型组织,甚至仅仅就是获得授权的个体性代表,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第八条中的“使用者代表”?

  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律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也仅提及了“使用者”而未涉及“使用者代表”。笔者认为,这种关于作品许可使用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许可使用费,从性质上看,是作为权利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为被许可人的作品使用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法一般原则,不应对“使用者代表”作出限制,只要相关代表能够取得使用者的授权许可,就可以参与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协商以及后续的行政裁决或者诉讼活动,而且相关的诉讼活动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

  确定收费标准

  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代表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行政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并未对人民法院在此类诉讼中所做判决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被代表的当事人人数在起诉时是否确定,代表人诉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相应地,对于此种情形的代表人诉讼而言,法院判决的效力也是确定的,即仅及于诉讼时已经确定的被代表人。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告登记制度,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就作品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代表人诉讼而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当然是最为便利的,但其结果就是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起诉时已经确定并授权代表人参加诉讼的作品使用人,而不能使判决当然地适用于没有参加诉讼的作品潜在使用人,这显然不利于提高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的确定,也与著作权法设立这一诉讼制度、尽快且普遍性地解决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纠纷的初衷背道而驰。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诉讼中存在适用上的难题。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被代表的诉讼参与人是“权利人”,通常应当理解为享有权利而向他人主张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律之所以规定其并未参与的判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主要也是考虑其处于纯获利的地位。而作品使用人显然不宜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被认定为“权利人”,因为即使其在支付了作品使用费后可以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取得也是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这一双务法律关系而确定下来的,并非是处在纯获利的地位上的。因此,直接套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存在法律障碍的。

  笔者认为,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让使用费收取标准诉讼的判决直接及于未参加诉讼的作品使用人,而应当赋予使用人以选择权。如果其接受既有判决所确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可以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的方式,要求适用既有判决确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如果其认为既有判决确定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不合理,则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在诉讼中提交证据、阐明意见,寻求法院基于新的案件事实另行作出使用费收取标准判决。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可能面临不同的使用人代表提起的多个诉讼,但正是凭借这种动态的、多元化的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够使许可费收取标准日趋合理,最终达到权利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卫可志 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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