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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短视频之争与平台责任
来源:知识产权家 日期:2023/04/13 浏览量:121

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由 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短视频的侵权乱象若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将对版权产业乃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鉴于此,有必要对短视频的侵权形态进行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进行解释和建构,并探索未来短视频产业的发展路径,以取得版权产业发展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的精妙平衡。版权法乃技术之子。不论在何种技术条件之下,版权保护应为第一要义。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势头迅猛,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增大。尤其随着算法推荐技术的发展和运用,互联网新媒体产业呈指数级发展,且取得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促进了作品传播质效的极大提高,但与此同时,网络侵权尤其是短视频侵权现象较为严重,造成信息传播与版权保护的严重失衡。据统计,自2018年11月国家版权局等多部门联合开展“剑网2018”专项行动[1],以治理短视频侵权乱象以来,共删除侵权盗版链接多达185万条。短视频侵权行为中不乏切条、搬运等赤裸裸的“拿来主义”现象,给版权人带来极大损害。2021年4月,逾70家影视传媒单位及500多名艺人共同发表倡议,直指互联网短视频侵权现象,并呼吁预防、抵制剪辑、切条、搬运视频内容等侵权行为。
      短视频的侵权乱象若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将对版权产业乃至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鉴于此,有必要对短视频的侵权形态进行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进行解释和建构,并探索未来短视频产业的发展路径,以取得版权产业发展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的精妙平衡。

短视频侵权形态


      目前,短视频平台的侵权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简单切条、搬运长视频内容,将电影切割成多条片段,亦或将一集电视连续剧分割成多集(形成碎片化内容),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供用户观看。此类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
      二是所谓的短视频“二创”行为,如利用介绍、评论、戏仿、鬼畜等手法创作的短视频。此类短视频虽名为“二创”,但大多数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例如,评介类的短视频可能存在一些新的原创性要素,但对长视频市场形成了一定的替代作用,观众可能因观看短视频后便不再选择观看长视频。“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虽存在解说成分,但通常会产生剧透,并产生市场替代,对原作的市场价值可能带来不利影响。“《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解电影案”中,[2]“图解电影”行为被判为侵权,代表了版权司法实践针对电影解说行为的主要态度。虽确有部分戏仿类、鬼畜类短视频对原作的利用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大量存在的侵权短视频对版权产业的发展造成了极大挑战和冲击,需要从多个维度采取多种措施加以应对,其中,提升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是核心。

短视频平台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短视频平台目前应用极其广泛的信息传播技术是“算法推荐”技术,最为直观地体现为过去的“人找信息”变成新技术条件下的“信息找人”。“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加速了侵权内容的传播速率,也扩大了侵权后果的波及范围,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侵权行为数量的激增和影响程度的加剧。在此种情景下,传统“通知—删除”项下的避风港规则不宜再机械适用,[3]也不宜简单地认为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的平台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而豁免侵权。不仅是“算法推荐”行为,即便是算法本身也可能带有主观性,蕴含着丰富、鲜明的价值取舍和利益计算。“算法推荐”行为作为算法的一种应用,更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行为,自然难以完全客观、中立。此外,短视频平台除了应用算法推荐技术之外,还可通过设置专区、类型化及标签化等手段,对内容做出主动选择、组织和编排,从而精准地进行内容“投送”,并带来较高的用户忠诚度及平台流量变现价值。
      短视频平台通过内容推送和内容信息传播形成规模效益,成为流量经济下的最大受益人,且其对规范平台内容的分发与投放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大多数平台目前已经身担多角,很难再被认定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平台应对内容传播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违反该注意义务所导致的责任。
      具体而言,平台应设立知识产权规则,从内容管理和用户管理等维度加强平台的版权治理;对版权内容进行分级分类管理[4],对重大体育赛事节目、处于热播期的影视剧以及重点预警名单中的内容,应该重点保护管理。例如,对北京冬季奥运会等重大社会事件,互联网平台应配合权利人进行主动检测,采取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对涉及热播影视剧、体育赛事等的侵权行为,要指明具体链接予以处理;对于概括性的通知,要遵循警告的侵权方向、路径进行主动检测(包括关键词的搜索、标签屏蔽);对于一般的版权侵权行为,通常可要求权利人提供明确指向的链接,采取包括删除在内的必要措施。只有当平台完成了上述责任,才可视其主观上履行了注意义务。
      就侵权用户而言,当其侵权情节轻微时,平台可以仅删除其侵权内容;但对于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平台应当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从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时间维度看,平台事前要主动过滤重点预警保护名单以及概括性预警函中的内容;事中应当主动删除、屏蔽同类侵权信息,主动扩大检测范围;事后要配合提供侵权人信息,严惩侵权用户。善良管理人义务需与平台技术能力、资本等因素相匹配。在最大诚信原则下,平台应当最大限度获取授权、最大程度打击版权侵权行为,以最大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处理重复、多次的侵权行为。

长短视频的融合发展


      截至2022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达9.62亿,占网民整体的91.5%5。庞大的短视频用户数量和规模,也在不断抢占和分割长视频平台的用户与流量“蛋糕”。例如,二次剪辑类影视作品创作门槛较低、传播速度较快,百万粉丝级的热门影视剪辑博主不在少数。虽如此,长、短视频的发展既对立又统一。
      具体而言,短视频可能对长视频产生“替代效应”,但也有可能对长视频市场发挥“样品效应”或“辐射效应”。若短视频平台建立合法的素材库,或获得长视频平台授权设置跳转链接等措施(具体需仰赖长短视频平台的协商),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长短视频行业发展的双赢。2021年,抖音与浙江卫视共同打造跨年互动音乐的综艺节目“为歌而战”。2022年,长视频巨头爱奇艺与短视频平台抖音正式宣布合作。未来,在严格版权保护的前提之下,长短视频平台有望打造更多的合作模式。

结论


      版权法乃技术之子。算法推荐技术显著提升了互联网短视频平台的信息处理能力,并逐渐成为其内容分发的主要商业模式。版权法应在作品传播与版权保护间实现利益平衡,平台不宜简单以“技术中立”作为其免责事由。在新技术条件之下,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内容亦应与时俱进。“算法推荐”应视为短视频平台的推荐,短视频平台应对其推送行为,结合所推送内容的差异及自身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担负起相应的较之“绝对被动”注意义务而言更高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
      内容与信息的传播固然重要,但若缺乏优质内容,则任何传播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论在何种技术条件之下,版权保护应为第一要义。短视频平台的内容开发和传播模式,须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只有版权资产具有畅通的变现渠道,才会有更多资本愿意投入到优质作品的创作中。从长远发展来看,长短视频平台间宜形成良性合作机制与竞争秩序,以激励优质创作的生产与消费。

注释:
[1]参见国家版权局https://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12227/34701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25日。
[2]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3]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注意义务,通常观点认为,因平台上售卖的商品数量巨大、经营者成分复杂、平台经营者无法一一审查平台上售卖的商品是否侵权,因而应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作为平台经营者对侵权事实“知道”的重要途径。参见:孔祥俊:《互联网条款"对于新类型网络服务的适用问题——从"通知删除"到"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第52-66页。
[4]分级分类就是对版权侵害的紧迫促进和配套的必要措施,应视其紧迫性或保护对象的紧迫程度不同,采取不同的相应措施。
[5]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京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88期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