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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类电作品认定”典型案例专辑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4/18 浏览量:186

类电作品是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话题之一,随着数字技术和视频产业的发展,不少网络游戏和视频,尤其是短视频,包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动画等作品,并非按照传统的电影摄制方法创作,对于这些热点元素在进行维权认定时,往往会有不同的认知和结果。为了方便读者了解、整理该话题下的重大、典型判决,知产宝特遴选了部分适用判例,以飨读者!

案例目录


一、综合案例丨国内首次认定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擅自盗播的构成著作权侵权(点击超链接即可查看判决书,下同)


案件名称: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585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臵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ESL赛事直播画面主要由连续的游戏动态画面组成,通过节目制作者对比赛中参赛选手游戏画面的选择、编辑、切换和衔接,并加入主播的解说等元素,整体表现为有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表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类电作品的定义。


二、游戏案例丨《我的世界》VS《迷你世界》:判赔额由2110万提升至5000万全额支持


案件名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网之易吾世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迷你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35号


裁判要旨:


所谓“游戏画面”,是指游戏程序自动或者应游戏用户操作指令,临时调取游戏中预设的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素材片段,并借助技术设备实时呈现出的影像画面(常伴有声音),而游戏整体画面是指游戏运行后形成的全部游戏画面的整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游戏《我的世界》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据此,判断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属于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除了符合构成作品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前述要求。法院认为,涉案《我的世界》游戏整体画面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类电作品。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作品进行类型化区分的意义不仅便于识别特定类型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创作性要求,也有助于明确该类型作品的权利内容范围、特殊权属规则、侵权认定方法等。虽然从整体化保护游戏的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可将游戏整体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但也理应基于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相应的侵权比对方法进行后续评判,绝不意味着非画面内容亦可随之不加区分地获得著作权保护。


三、典型案例丨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体育赛事节目作品性质及著作权归属的界定


案件名称: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


裁判要旨:


体育赛事直播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的“热门”,其焦点在于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类型认定及体育赛事独创性认定。本案中,涉案排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取、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边录边播,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


四、综合案例丨奥运会节目构成作品,央视终获299万侵权赔偿


案件名称: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99号


裁判要旨:


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或类电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涉案奥运会节目是否满足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符合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涉案奥运会节目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件,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


五、版权案例 | 延时摄影短片,是摄影作品还是视听作品?


案件名称:周立亚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595号


裁判要旨:


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拍摄的是一组照片或视频,后期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把几分钟、几小时甚至是几天、几年的过程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延时摄影通常应用在拍摄城市风光、自然风景、天文现象、城市生活、建筑制造、生物演变等题材上。本案中,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将静态的摄影照片制作成连续动态画面,该画面通过拍摄制作的方法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可以借助电脑等装置播放。作者在视频素材的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连续画面的编排取舍上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周立亚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以动态连续画面的呈现来表现北京城市风光,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六、版权案例丨短视频模板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定标准


案件名称: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趣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


裁判要旨:


关于“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是否构成类电作品。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涉案短视频模板独创性方面的判定,因短视频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上述特点一般会使短视频制作过程简化。基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考虑,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采取不宜过宽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基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对于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要求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其创作高度不宜苛求,如果能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以认定达到构成类电作品所应具备的独创性。判定“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时,院考量如下因素:


第一,涉案短视频模板系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短视频模板本身属于短视频,与短视频相比其特别之处在于用户可以将其中两张人物图片替换后通过该短视频模板生成自己的短视频。涉案短视频模板的创作路径并不是制作者完全独立从无到有创作,而是在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其选择的音乐、贴纸、图标、特效、动画等部分元素虽来源于剪映App的素材,但使用公开元素与是否独立创作完成并不矛盾。判断涉案短视频模板是否符合“独立完成”的要求,应以该短视频模板与上述元素间是否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为条件。本案制作者将上述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出的短视频模板与既有各个独立的元素存在客观明显的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布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短视频内容,故应当认定该短视频模板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第二,涉案短视频模板体现出了创作性。具体创作性表达体现在剧情的安排和画面的组合上。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制作者根据想要表达的思想主题,奠定风格基调,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持续时间,整个创作过程存在智力创造空间。虽然该短视频是在已有元素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短视频不同,在音乐、动画、特效、滤镜等效果整体搭配上有一定的设计感,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短视频模板符合创作性的要求。另外,视频时间的长短与创作性有无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涉案短视频模板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时长较短不影响创作性的判定。故法院认为,“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构成类电作品。


七、综合案例|《王者荣耀》游戏视频为类电作品,西瓜视频侵权被判赔496万


案件名称:运城市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州优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十六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74-589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由计算机程序、文字、美术、音乐及其他游戏元素共同组成,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整体内容的相关权益,也可以主张他人侵害网络游戏特定部分或游戏元素的相关权益。判断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一般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独创性;(2)是否可借助技术设备复制;(3)是否由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4)因人机互动而呈现在游戏画面中的视听表达是否属于游戏预设范围。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符合前述判断标准,可以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应由游戏开发者腾讯成都公司享有。


基于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为基础制作的游戏视频有多种类型,游戏视频是否构成新作品不能一概而论。若游戏视频只是对游戏主播直播游戏过程的录制,虽然主播在游戏画面基础上添加了解说、与观众互动的弹幕文字等,但通常添加的内容较为简单,并无独创性,这类游戏视频难以构成类电作品。若视频制作者在内容取舍、进程编排等环节中付出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游戏视频也有可能构成类电作品。但即使对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游戏视频构成新作品,其使用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八、综合案例丨索赔500万元!擅自使用他人游戏视频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北京中清龙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四三九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纯游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446号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法院结合中清龙图公司提交的制作过程视频、后期制作和剪辑、特效制作环境录屏文件,以及四三九九公司、纯游公司并未就涉案视频三截取自涉案游戏提交相关证据等因素,涉案视频三在动画素材选取、主体内容、画面编排、后期制作等方面均体现出了个性化的表达,具有一定独创性,加之其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故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九、NBA赛事节目为类电作品,NBA获赔380万元


案件名称: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62号

裁判要旨:


关于类电作品的认定,既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作品的一般定义,也要审查诉争客体是否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表现形式。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或类电作品,既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可复制;还要考虑相关作品是否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对于在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则应认定为电影或类电作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涉案NBA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争议,仅在于涉案NBA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类电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类电作品。结合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NBA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满足类电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构成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类电作品。


十、版权案例丨二审全额支持500万!广知院:对改编作品的后续利用仍属改编权控制范围


案件名称:上海菲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侠之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侠之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柏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1245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开发均预设了一定的玩法规则与具体逻辑,一般情况下玩家操作游戏或者挂机状态下游戏画面不会超出游戏研发者的预设范围。游戏玩法规则可借助于诸多条件设置,通过不同规则、不同要件之间复杂多样的游戏元素组合,形成可以被感知并区别于组合元素的具体表达,玩家通过特定的游戏规则操作游戏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游戏玩法规则以及所有游戏元素相结合后形成的有机、连续、动态的叙事性画面呈现,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类电作品。


某一客体能否获得以作品形式进行保护取决于多重因素,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法定类型属于至关重要的三个因素,判断思想或者感情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看该表达是否与现有表达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惯常表达,是否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合并,以及是否属于有限的表达形式。本案中,《昆仑墟》游戏扮演类电子网络游戏,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相应的人物形象、故事发生的具体场景以及相应的台词对白,并不属于公有领域的常见表达,具备独创性,并通过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前81级整体画面应当属于类电作品。


十一、“新浪中超案”再审认定:体育赛事画面构成类电作品


案件名称: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


裁判要旨:


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的判定,同样应当遵循该标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构成电影类作品还是录像制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从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角度予以分析认定。一般而言,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和对抗性的足球赛事项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其次,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综上,再审法院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十二、央视国际VS聚力传媒:足球赛事直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案件名称: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裁判要旨:


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作为连续画面的一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判断标准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将独创性的高低作为判断连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且给权利的保护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一般而言,作品只要是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就满足了这种最低限度独创性的要求。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同时,直播的足球赛事节目始终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涉案节目的“随摄随播”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固定性要件。故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方式直播足球赛事节目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外,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著作权法》已做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提供附加保护。


十三、全国首例游戏垄断纠纷案,完整判决来了


案件名称: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552号


裁判要旨:


构成作品的智力成果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构成类电作品除了满足前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点。本案对于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作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涉案游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在终端设备上的游戏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综合表达,其表达融合了故事情节对话、人物角色形象、场景地图设计、技能法术动画、背景音乐音效等可感知的对象。故涉案游戏整体画面符合类电作品 “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有较高的创作高度,亦符合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可将涉案游戏的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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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整合于知产宝公众号已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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