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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营评论
全国首例沉浸式剧本密室游戏被诉著作权改编权侵权案件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4/20 浏览量:260
——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梁巨贤、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近年来,密室剧本杀行业蓬勃发展,在催生内容创造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剧本抄袭的乱象。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琅琊榜之权谋天下”密室游戏,即使用了“琅琊榜”小说的故事背景、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部分任务情节等与《琅琊榜》小说故事主线高度近似,密室牌匾、道具以及宣传内容中还大量使用了“琅琊榜”文字标识。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琅琊榜》小说改编权的侵害,以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密室使用了《琅琊榜》小说高度独创的核心情节,侵害了原告就小说享有的改编权;被告在经营中大量使用“琅琊榜”文字标识,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密室系由原告开设或授权开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5万元。


二、本案涉及剧本杀密室游戏被诉改编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审查思路及方法。本案认定,当原作品与新作品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异时,判断是否构成改编应主要审查新作品是否使用了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内容,同时考虑该相似部分内容对于原作品独创性的重要程度。而在实质性相似的判定中,应采取整体综合比对方法,即不能将单个人物关系或单个故事情节分别割裂后去逐一比对,而是应当将两者所体现的角色设置、人物关系以及由此展开的故事主线、情节推演等作为一个整体予以比对和分析,应当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而不应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结合密室游戏产品的特点,比对时应综合考虑密室游戏的故事背景、人物身份、任务介绍、道具信息等因素。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沉浸式剧本密室游戏被诉著作权改编权侵权案件,法院首次对涉及RPG(沉浸式角色扮演)密室主题剧情结构进行法律剖析并确认改编权侵权,对于同类型密室游戏被诉侵权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判决对于规制抄袭知名小说内容、攀附知名文学影视IP等密室剧本杀行业乱象亦具有积极的司法指导意义,引导经营者增加版权意识,尊重原创、规范授权,促进密室剧本杀娱乐行业健康发展。该案获评2022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100篇优秀裁判文书”、入选2022年度杨浦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0民初17435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谢   玲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法官助理
沈敬杰
书记员
苏亚博
当事人

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6-010-D。

法定代表人:侯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钺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下甸甲3号院1号楼一层D-106室。

法定代表人:梁巨贤,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巨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曼,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741号14幢149室。

法定代表人:宋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若怡,该公司工作人员。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对《琅琊榜》小说享有的改编权;

二、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梁巨贤应对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叁零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位于北京市通惠河北路尚8国际广告园B座B1层的营业场所张贴声明,消除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时间不少于五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