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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专辑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5/04 浏览量:932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企业数据权益逐渐成为一种可被法律保护的权益,互联网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也日趋激烈。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中出现了众多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个案中所秉承的裁判规则,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起到一定的规制和引导作用。因此,加强涉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愈发成为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重大热点话题。为了方便读者了解、整理该话题下的重大、典型判决,知产宝特遴选了部分适用判例,以飨读者!


案例目录


一、竞争案例丨105万全额支持!盗用他人网站数据信息为自己网站引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点击超链接即可查看判决书,下同)


案件名称:北京车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奥蒂思品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赵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3718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车质网公司的用户投诉信息虽然来自于消费者,但经过车质网的加工编辑整理,形成了格式规范、内容清晰的投诉信息数据集合,车质网公司为其付出了相应劳动和经济投入,使之成为脱离于单个原始投诉信息的数据,能够为其带来经营利益,这种合法商业模式和经营资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作为同业竞争者,奥蒂思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复制和搬运的手段将他人积累的投诉信息据为己有,并公然作为自身经营资源予以展示和使用,是一种不劳而获和食人而肥的行为,不仅会给对方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害,更会损害他人依法从事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同时会使得相关消费者和汽车企业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进而有可能与其发生经营活动,是一种混淆真实投诉渠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在本质上系违背诚信原则攫取和损害他人经营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竞争案例丨湖北高院:涉合法数据权益的确定及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案件名称:透明生活(武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美之修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知民终500号


裁判要旨:


认定平台企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数据是否具有整体性,数据权益人是否为获得数据进行了较大投入,数据能否给数据权益人带来流量和竞争优势。


市场主体之间的经营模式虽然不同,但只要双方争夺相同的网络用户群体,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数据利用人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从数据利用人的抓取行为有无经过数据权益人的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有无产生数据安全风险、有无加重服务器运行负担、是否侵害数据权益人的权利、是否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等综合认定。


三、竞争案例丨判赔500万元!大量抓取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


裁判要旨:


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是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该集合构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


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由较大数量规模的单一数据组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收集控制者对于数据集合的收集、储存、加工、传输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对于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商业性使用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当享有合法的权益。

微播公司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保护的合法权益。在适用前述法律第二条对竞争行为进行判断时,可以利益衡量为标准,通过衡量竞争行为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竞争行为后果造成的损害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判断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在动态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


四、竞争案例丨“丁香园”诉“医学界”爬取其药品说明书数据库,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与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349号


裁判要旨:


药品说明书虽然本身属于对社会公开的客观信息,但此类信息经过人工收集、整合,并作为后台数据可供软件用户进行查询后,就能凭借其药品种类的多样性、获得方式的便捷性,而使得该软件具有竞争优势,故原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能为原告带来现实或潜在的市场利益。


被告软件中的药品说明书不仅在药品分类、文字内容等方面与原告的对应说明书基本相同,更存在相同的错别字或药品、药方等图片。同时,被告软件在上线两个月内就更新了3万多条数据却无数据获取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药品说明书数据库,其行为已然超出正当竞争的界限。同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此享有的经济利益及市场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竞争案例丨判赔550万元!利用软件抓取、存储和传播房源数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小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鹰城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神鹰城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理法院/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148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涉案数据是在二原告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的投入下,建立、维护和不断扩充的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房源数据集合,是二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二原告据此为自身建立起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关于二被告辩称的与房源图片相关的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问题,法院认为,无论二原告对房源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均不影响本案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涉案数据虽是向公众无差别提供和展示的公开数据,但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获取和使用。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和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神鹰公司以技术手段大规模抓取涉案数据,并将涉案数据存储在自有服务器后去除贝壳网水印、加入其他主体水印,传播至社交媒体和第三方房产信息平台等,为“虚假房源”发布提供了重要工具和便利条件,客观上助长了“虚假房源”蔓延,明显违背房产经纪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且,神鹰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承诺立即停止被诉行为的同时,又以更隐蔽的方式变相、持续实施被诉行为,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被诉行为抢夺了本属于链家公司和小屋公司的用户流量,影响了用户粘性和信赖度,使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交易安全因“虚假房源”直接受损,使靠诚信经营获取竞争优势的经营者无法获得有效激励,破坏了房产经纪行业的竞争生态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综合案例 | 科睿唯安获赔20万!涉及影响因子数据库知识产权侵权


案件名称: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31号


裁判要旨:


关于IF影响因子数据是否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是提供基于引文数据的统计信息的期刊评价资源,是引文数据各项统计信息的集合,可以在期刊层面衡量某项研究的影响力。JCR期刊引证报告的制作者通过对论文参考文献的标引和统计,根据特定的公式计算出IF影响因子数据,该数据是JCR期刊引证报告中的基础和核心。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JCR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其并非对所有期刊都照单全收,而是在经过调研和分析后,选择最具有学术价值的期刊形成报告进行收录。这种对期刊的个性化选择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体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期刊选择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被告梅斯公司主张其提供IF影响因子数据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仅有购买过JCR期刊引证报告书库服务的用户有权浏览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相关的权利声明和许可协议条款均禁止用户未经许可发布该数据库所涉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greensci.net网站曾取得过发布IF影响因子数据的授权,该网站运营者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该数据,侵害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利人对该数据库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梅斯公司作为期刊数据库的经营者应当知道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于使用者的限制及其在行业内具有的影响力,而其在未确定greensci.net网站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有无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对该网站设置了链接,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七、竞争案例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处理其他经营者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名称: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淘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1154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的腾讯视频VIP账号指向的海量视频内容属于企业数据范畴,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处理其他经营者数据系违反企业数据领域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如果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处理其他经营者数据,未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未影响竞争秩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则可能成为责任豁免的情形。


一方面,未通过代码限制的数据处理不适用上述商业道德。对于公开开放且不需要授权的数据处理,不存在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的问题。对于需要授权或访问授权(例如密码验证),则存在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问题。简言之,数据控制者通过代码限制界定其数据可处理区域, 设置用户行为规则,他人破坏或者违反代码限制而处理该数据,即构成“未经授权”。进而,如果被告没有获得处理数据的授权,或者这种授权已被明确撤销,构成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需要指出的是,没有其他原因,仅存在违反网站或数据库的使用条款,不能成为构成“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责任基础。本案主要是超越授权,淘卓公司获得了腾讯视频VIP账号,但其使用明显有悖于正常的账号使用方式(不仅是协议约定的使用方式),而且有悖于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另一方面,上述商业道德应排除家庭成员或朋友之间账号密码分享的善意、合理情形,不能因数据控制者的用户协议约定限制合理的账号密码分享行为。


八、“鹰击”舆情监测系统非法获取微博后端数据,二审维持判赔500万元


案件名称: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


裁判要旨:


微博平台数据分为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和其他非公开数据,根据被诉行为表现,蚁坊公司系通过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梦创科公司访问权限,抓取、存储微博平台中包括已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的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影响微博平台数据安全,破坏微梦创科公司数据展示规则和其所提供服务的正常运营,破坏微梦创科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损害微梦创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对于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的抓取,也需要结合个案的数据数量、规模、价值,以及后续使用行为对原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因素对相关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同时,本案还强调反不正当竞争系“调整行为的法”,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被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仅系对其行为本身的评价,并不延及至其所提供的服务模式以及相关市场。因此,在肯定舆情监测这一行业的必要性的同时,本案仅对涉案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


九、竞争案例 | 钢铁产业大数据被抄袭,二审判赔从30万提至150万!


案件名称: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同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3647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钢联公司是大宗商品领域数据咨询运营商,采集全国众多城市的钢铁、矿业、有色金属等原材料信息,通过科学手段对行情信息进行分析和预测,并通过其运营的“我的钢铁网”向客户提供钢材及相关产品价格行情信息。钢联公司的营利方式是用户通过付费购买会员方式获得相应的权限观看具体行情数据、库存数据及市场分析等。而被告同瑞公司是一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在其经营的“钢铁价格网”上发布钢材价格信息,用户通过付费购买会员方式获得权限观看行情数据,营利模式与上诉人相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经查,被告同瑞公司经营的网站与原告钢联公司的网站“我的钢铁网”上发布的信息相同,网页显示的各地钢铁价格信息与上诉人经营的网页一致,网页的整体布局也基本一致,被告同瑞公司的营利模式也与原告钢联公司相同。因此,被告同瑞公司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他人的网页、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十、竞争案例丨100万元!爬取直播数据,抖音维权获法院支持


案件名称: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院/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基于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商业策略等考量,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所持有的数据。原告直播平台内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的具体金额系非公开信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整理后予以公开并以此牟利,不仅破坏了直播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秩序,而且侵害用户个人隐私,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和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持有方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数据获取方可能采用不当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当由数据获取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数据获取方式的正当性。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