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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判赔500万元!“华为”商标被侵权,获2倍惩罚性赔偿保护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3/05/05 浏览量:1148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宇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权利商标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在确定销售总额时,被告因刷单产生的虚增交易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一般不予扣除;在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利润率与其利润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在确定权利商标的贡献率时,应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与被告自有品牌知名度之间的“位差”合理确定,尽可能反映权利商标的市场价值。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1民初886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唐承飞

审   判   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屠建航

法官助理
叶益超
书记员
陈   茜
当事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067732,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社区大勘工业二路10号101。

法定代表人:刘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203957号图片、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

三、被告刘宇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本判决已生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注:本案入选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