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防御商标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防御商标作为学理上的概念,是指权利人在原有注册的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再申请注册的商标。该注册行为基于对原有商标的延展性保护,旨在扩大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对他人在后商标申请的阻挡范围。尽管我国商标法对防御商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多数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都会在原有商标核定的范围外申请防御商标,通过事前预防的方式避免他人申请注册,以降低商标被仿冒的风险。然而,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防御商标的事后救济作用较小,很难像正常使用的注册商标一样获得相应的保护。特别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规定,权利人以防御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时,很大可能因侵权人抗辩三年未使用而丧失被保护的基础。本案上诉人华为公司即是上述情况,尽管其在第19类建材上注册了含有“HUAWEI”等标识的多个商标,但这些商标均是防御商标,华为公司从未在建材领域中使用过上述商标,如果通过防御商标进行维权,难以得到保护或保护力度不大。因此,华为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情形。华为公司注册的防御商标不应成为是否认定驰名商标的障碍,不影响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审法院/案号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1知民初34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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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案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陕知民终64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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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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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袁辉根 审 判 员 卢建莉 审 判 员 黄宸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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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
闫建军 | ||||||
书记员 | 杨 晔 |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靓,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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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世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月庄村建材城兴辉市场一街1012号。
法定代表人:贾世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三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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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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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 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HUAWEI字母及“华微”标识的瓷砖并在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上述标识; 三、林三燕、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2号、第14203957号“”、第751811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HUAWEI字母及“华微”标识的瓷砖并在经营场所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上述标识; 四、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连续7天刊登声明(报纸中缝位置除外,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五、淄博莱亚德商贸有限公司、贾世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200万元; 六、林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5万元; 七、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5万元; 八、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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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