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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全国首例“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案二审:1000万赔偿改判为324万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7/21 浏览量:582

——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全面赔偿基本原则。在已有一定的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违法所得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又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得以在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权利的市场价值、侵害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具体行为情节,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运用裁量权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金额,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裁量性赔偿作为按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赔偿计算方式的有效组成与有益补充,司法实践中仍应严格遵循著作权法在赔偿计算方式适用顺位的规制。在权利人明确主张以侵权违法所得作为赔偿计算方式,且在案证据能够确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情形下,不宜采用裁量性赔偿的计算方式确定权利损害赔偿额。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般应该依据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计算。人民法院按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遵循比例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围绕侵权人侵权营业总收入、侵权人的营业利润率、权利作品对营业利润的贡献率等因素加以合理确定。


三、在确定侵权人营业收入与营业利润率的过程中,要充分考量发生侵权行为所属细分行业通常存在的营业模式和商业惯例,在扣除合理成本费率的基础上,准确界定营业利润率。


四、在确定权利作品对营业利润的综合贡献率时,应综合考量侵权作品在侵权内容方面与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比例,结合权利作品被侵害部分在侵权人侵权获利中的贡献率占比加以综合界定。在权利作品为演绎作品时,由于演绎作品的权利人仅有权在基于演绎作品独创性范围内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作品并要求赔偿,因此还应该进一步考察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独创性部分的占比,仅就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贡献的部分占全部作品的比例进行计算。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浙01民初3728号之一
二审案号
(2020)浙民终1014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李   臻
法官助理
王文韬
书记员 王莉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婷,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仙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48739.5元,合计11148739.5元;
二、驳回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第3728号之一民事判决;
二、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39388.48元;
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50000元;
四、驳回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10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388号B1501室。

法定代表人:易黎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路909号1号楼148室。

法定代表人:陈永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保亿中心B幢39楼。

法定代表人:直豪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兰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刘宇驰,被上诉人恺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谢平,被上诉人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仙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仙峰公司向案外人绍兴天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支付的游戏推广服务费用成本在仙峰公司利润中未予扣除错误:1.天石公司作为游戏的推广服务商,在约定渠道为游戏提供充值服务和GS客服服务,并对游戏收入享有一定分成,属于游戏行业常见的推广服务模式;2.仙峰公司与天石公司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仙峰公司已提供了支付凭证、资金流水和发票,这部分分成成本应予以扣除;3.仙峰公司与天石公司相关合作协议的具体商业细节与本案分成成本是否实际发生无关,一审法院以“未能说明合作具体内容”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仙峰公司为涉案游戏投入了大量的推广成本、获客成本,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也认可侵权所得计算中应扣除该些成本,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未予扣除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过高认定侵权元素对涉案游戏收益的影响,导致判赔数额过高:1.影响游戏收益的主要因素为游戏情节和美术部分,其中诸多剧情属于传奇类游戏共有剧情,涉案游戏相关版本被认定为侵权的元素对收益的贡献率有限;2.涉及传奇类游戏诉讼的争点均在于游戏IP即内容情节等创意,而非技能属性数值等具体数值设置,这也证明了传奇类游戏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数值,而在于游戏IP;3.涉案游戏的美术部分由仙峰公司自《热血传奇》游戏IP获取授权部分再创作而成,代表传奇类游戏一贯传承,也是吸引游戏用户的一大卖点,因此美术部分对收益的贡献率约为50%。因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于美术部分的主张,故不应将其计算入侵权所得金额中;4.仙峰公司在彻底整改删除全部被认定侵权元素后的游戏新版本运营数据与之前相比波动很小,游戏运营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也证明被认定侵权部分对游戏的影响程度和仙峰公司侵权过错程度很低;5.一审判决未考虑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仙峰公司与各渠道方之间的对账情况。(四)一审法院支持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应予降低:1.一审判决支持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万元明显过高;2.一审判决支持的公证费93000元、充值费51009.50元、购买存储介质费1079元和证据印刷装订费3651元并非合理必要支出,且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恺英公司、盛和公司辩称,1.关于天石公司的分成费以及游戏推广的费用,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仙峰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下对相关服务内容仍未予以说明。所谓天石公司的充值服务与GS服务,特别是充值服务涉及刑事犯罪,请求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关于营销推广费用,仙峰公司歪曲了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的计算方案,恺英公司和盛和公司仅认可游戏中会有一定的推广费用,但对仙峰公司提供的涉及推广费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3.100万元律师代理费和10万元的公证费支出是合理和必要的。

一审原告诉称


恺英公司、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仙峰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宣传、运营《烈焰武尊》手机游戏;2.在其官网首页(www.xf.com)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恺英公司、盛和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支出65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中,恺英公司、盛和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金额变更为1149279.5元,即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1149279.5元。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在(2018)浙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先行判决)中作出处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仙峰公司(甲方)与天石公司(乙方)签订了《烈焰武尊》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烈焰武尊》及负责游戏上线后的后续研发及技术维护,乙方利用其资源优势在约定的推广渠道负责游戏的充值和GS服务,双方各自承担因项目合作所产生的支出并按照约定分配收益。乙方的推广方式为:在约定渠道为合作游戏提供充值服务和GS客服服务。收益分配方式为,安卓渠道包:乙方收益=当月安卓渠道包流水×(1-通道费率)×(1-渠道分成)×50%;甲方收益=当月安卓渠道包流水×(1-通道费率)×(1-渠道分成)×50%;甲方IOS官方包和安卓官方包,品牌营销所带来的自然量部分,在扣除通道费率、渠道分成和版权金后,甲方、乙方分别按照6:4比例分成。
 
2019年3月22日,株式会社传奇IP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仙峰公司基于授权作品(即《Legend of Mir 2》,中文名为《热血传奇》)之特定移动游戏(游戏名为《烈焰武尊》)的开发、制作和运营的权利,授权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同日,株式会社传奇IP出具游戏商标授权证明,授权仙峰公司基于《热血传奇》的游戏所开发、制作和运营的特定移动游戏《烈焰武尊》的宣传、推广和运营中,具体使用方式是指将授权商标作为该游戏的名称用以向用户提供该游戏以及该游戏有关的运营服务,或在有关该游戏的各种宣传、推广资料中使用授权商标。授权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
 
2018年4月18日,苏州中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中合专审字第(2018)第093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附件1中的“烈焰武尊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2017年度)”,在计入“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等之后,“当期费用化支出可加计扣除总额”为1367933.29元。附件2中载明:“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们确认贵公司2017年度实际执行的研究开发项目为6项:仙侠风云、烈焰龙城H5、烈火雷霆、热血战国、烈焰武尊及烈焰龙城3D。”2019年3月14日,苏州中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了中合专审字第(2018)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附件1中的“烈焰武尊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2018年度)”,在计入“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等之后,“年度研发费用小计”总额为2079595.59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明确要求以侵权人违法所得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并明确所主张赔偿金额计算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4月8日。仙峰公司自述如下内容:1.《烈焰武尊》游戏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过多次更新,但在2019年6月21日正式版上线前的更新均为在游戏中新增内容,无删减性改动。2.《烈焰武尊》游戏共有29个渠道。3.仙峰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烈焰武尊》流水/收入按月汇总表”载明: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3月25日,其后台流水、不分成流水、分成流水、渠道成本、分成金额、收入金额分别为86817102.72元、3152098.84元、83663710.38元、3135711.67元、46092940.85元、43483906.46元。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上述数据分别为6671742.50元、257877.00元、6413865.50元、187560.80元、4205647.72元、3967592.18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上述数据分别为19285838.90元、1147953.20元、18137685.70元、646159.39元、9484938.86元、8948055.51元。仙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后台流水”系指该游戏所有的收入;“不分成流水”是指因渠道方做活动,不作为分成的基数;“分成流水”即需要在渠道方与仙峰公司间进行分成的流水金额;“渠道成本”即留给渠道的金额;“分成金额”即为仙峰公司拿到的金额;“收入金额”即在“分成金额”的基础上扣税后所得。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