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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案例 | 二审维持1100万!作家杨红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8/03 浏览量:851

——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红樱、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8)京0108民初14820号
二审案号
(2020)京73民终2133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章 瑾

法官助理
汪 舟
书记员 郑 帅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颖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1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红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然,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含有侵害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内容的《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24册图书(具体图书名称见附件),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24册图书;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杨红樱连带赔偿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 000 000元以及合理开支317 08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1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颖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堃,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一审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红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然,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五层01、02号房、二层201-A。

法定代表人:吴惟,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信合公司)、杨红樱、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因与一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482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颖华、艾顿,上诉人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乐骏,上诉人杨红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薛然线上接受了询问。一审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向本院申请不参加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合公司上诉称


信合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红樱连带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27 087 438.4元及合理开支317 083元。

事实和理由:一、信合公司提交的时代传媒官网所载的销售数据清晰表明“1500万册”是“改版3年多”后以“漫画升级版”形式发行、出版的统计数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内容存在歧义,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简称涉案作品)的发行量是可以合理推算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酌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1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涉案作品的发行出版数量的举证责任在于安少社、信合公司及杨红樱,在其主观恶意明显又故意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安少社、信合公司及杨红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应当以信合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确认。

杨红樱辩称


杨红樱辩称:一、信合公司是杨红樱的代理公司,周京系杨红樱的经纪人,本案中,信合公司与杨红樱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杨红樱所有。二、基于安少社、杨红樱、信合公司之间签署的《解除协议》的约定,杨红樱有权授权安少社出版涉案作品,信合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联合签署方,对此明确知情且同意,不存在杨红樱侵犯信合公司著作权的情形。三、关于“1500 万”的证据报道,内容本身存在歧义,无法作为认定所谓判赔额的依据。首先,前述报道的作者并非涉案当事人,而是第三方主体,文章客观真实性无法保障。其次,该文章标题和内容都明确提及了漫画版和漫画升级版两部作品,无法与涉案作品对应。故信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辩称


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一直是杨红樱而不是信合公司,安少社有合法出版的授权。二、关于一审判赔额的问题,同意杨红樱的意见。信合公司关于图书销量为1500万册的主张,其证据来源是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安少社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要解决权利人是谁的问题。三、时代传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少社是时代传媒公司的子公司,其在出版的图书上给时代传媒公司进行相应的署名,是依据内部规定进行的。综上,请求驳回信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红樱上诉称


杨红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信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基础事实的背景调查上存在重大遗漏。安少社就《淘气包马小跳》的漫画绘本与杨红樱前期沟通协商确认,由杨红樱撰写、编选绘本的文字稿,以及委托漫画绘制团队完成绘本的漫画制作,安少社负责漫画版的出版发行工作,并确认由杨红樱和其代理公司信合公司分工与安少社签署《图书出版合同书》,通过相关合同,安少社向杨红樱支付版权授权及漫画版出版许可费,安少社向信合公司支付漫画制作费。周京时任杨红樱的经纪人,也是杨红樱代理公司的负责人,经杨红樱授意交办,信合公司具体委托了北京图德艺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为北京时先久恒科技有限公司图德工作室,简称图德公司)制作了漫画形象。二、一审法院割裂案件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造成重大错漏。信合公司系杨红樱为了经营个人作品之便利而投资设立的代理公司,杨红樱从未就其原著文字作品《淘气包马小跳》的漫画改编事宜与信合公司签署过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协议,信合公司之所以能够委托第三方进行漫画形象的制作,是因为杨红樱与信合公司存在委托代理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图书出版合同书》的签署方式,以及核心条款约定的不同,体现了杨红樱指示信合公司代理自己委托图德公司进行漫画内容制作的情况,双方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三、杨红樱本人直接参与了涉案作品漫画形象的创作过程,且文字表达均来源于杨红樱原著文字作品的创作,并由杨红樱在涉案作品制作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文字选编工作。四、一审法院未对涉案作品《解除协议》签署的法律后果进行必要认定,该解除协议不仅仅是解除了各方当事人就涉案作品出版发行的原有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涉案作品的后续授权合作方式。《解除协议》第二条“杨红樱与安少社双方将就原合同二涉及的权利义务,另行签署合同予以约定”,这一条款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杨红樱有权独立授予安少社继续出版发行涉案作品。五、信合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是在其法定代表人周京的操控下,违背公司创始人和业务委托人杨红樱的意志,贸然发起的,并非信合公司的法人意志,不代表信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信合公司辩称


信合公司辩称:不认可杨红樱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杨红樱主张其与信合公司就涉案作品创作事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若杨红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则其可以直接与安少社订立合同,并无必要通过信合公司委托。杨红樱作为公司股东,信合公司在涉案漫画创作过程中于法于理都应当征求其意见,但这种意见征求并不能推导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结论。二、杨红樱并未直接参与漫画创作。涉案漫画作品每册都包含近千张插图,杨红樱不可能就每张插图都进行指导,且其在一审中明确指出并未参与漫画的创作。三、杨红樱所称解除协议签订背景纯属虚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签署是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各方当事人对此皆知情,《解除协议》的签署背景是安少社考虑到涉案作品大部分授权期限到期,为了方便,因此采取解除后由信合公司统一进行授权的形式,《解除协议》的签订并不等同于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放弃,也不等同于对杨红樱、安少社任何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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