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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宋建立:商业秘密案件办理若干思考(上)
来源:知产力 日期:2021/08/12 浏览量:575
作者 | 宋建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副主任
编辑 | 玄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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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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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的热点和难点


商业秘密案件办理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事实认定与证据规则

二、商业秘密案件中对鉴定结论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三、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四、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五、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民交叉情形应注意的问题

七、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惩罚性赔偿问题

八、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办理的其他问题


员工“跳槽”与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一、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二、员工“跳槽”自由与商业秘密保护

三、员工“跳槽”后的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保护的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凝聚了企业在社会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关系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并成为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备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对于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合法权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进科技强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是当今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趋势。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自身的权利属性和构成要件。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必须首先理解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商业秘密究竟具有哪些权利属性?一是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不论什么原因,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前的专有技术或者技术诀窍等信息,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称之为商业秘密,主要是受合同约定的债权保护,而缺乏侵权法意义上的法律保护。而后来之所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专门的规定,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的法律缺乏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随着商业秘密保护的日趋重要,后来的《民法总则》第123条第5项以及目前的《民法典》均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知识产权,承认其为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三是具有资格限定性。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将这些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因为不具有商业秘密的资格和条件,不能受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的热点和难点




过去我们常常听说,企业间展开了“人才大战”,挖人才成了一种现象,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大量的挖人才实际上成了挖技术,不少的企业因此失去了市场份额或者出现了倒闭。从这种现象也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多么重要,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如今,我们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有一大批的典型判例,使我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趋于完善,但客观地说,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下面,就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的现实状况,特别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现状;商业秘密案件办理为什么难?主要谈谈商业秘密案件办理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有哪些热点和难点问题。


首先,谈谈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的现实状况。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统计数据看,此类案件数量属于小众。2018年-2020年,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商业秘密犯罪案件98件196人,起诉案件数仅占同期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数的0.65%。简单地从数据上看,案件的绝对数量较小,那么,是否社会危害性就不严重,就没有研究的必要呢?恰恰相反,在我国,商业秘密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而且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并成为当今经济社会中备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与高新技术企业座谈中注意到,企业谈得最多就是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但侵权发生后能够立案的不多,能够走到审判程序的就更少了。通过调研和座谈,说明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强烈法律需求,也说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增多,危害性在增大。


其次,近年来,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呈现了哪些特征?下面举一些数据向大家做一简要介绍:一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增幅明显。2019年,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案件数和人数,相比较于2018年,分别上升了51.9%和60.7%,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因商业秘密被不当使用而造成的损失数额增大。特别是,今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门槛降低,我们预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数量会有一定幅度的增长。二是这类案件办理难度较大,亟需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统一认识。三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不批准逮捕122人,不捕率为38.9%,其中,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为103人,占不捕情形的84%。不起诉74人,不起诉率为16.5%,比率明显高出同期经济犯罪案件。起诉的196人中,9人被判无罪,无罪判决率为4.6%,明显高于同期经济犯罪0.1%的无罪判决率。这些数据反映出,不同的办案机构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此类犯罪案件在证据收集和犯罪证明上存在较大难度。三是犯罪网络技术化成为显著特征。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开始使用FTP传输文件、BBS电子公告板、远程登录等方式传递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内容也集中体现在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及其算法、源代码等具有网络化特征的技术信息。比如,2016年至今,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共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16件,其中有14件具有网络技术化特征,这其中,商业秘密密点涉及软件源代码的案件共有13件,占总案件数的81%。四是犯罪主体以员工和前员工居多为高发人群。据不完全统计,约80%以上的案件涉及企业员工或者前员工。涉案人员大多曾在核心技术岗位或者高级管理岗位任职,有接触核心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便利,学历普遍比较高。五是判处轻缓刑比例较高。从统计数据上看,87%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分之一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反映出惩治力度有待加强。


从上述商业秘密犯罪的特点可以看出,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是当今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趋势。


再次,谈谈商业秘密案件为什么难办,究竟难在哪里?实体方面:1.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丰富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依然需要同重大损失相衔接。现行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由50万元调整到30万元,扩大了损失计算口径,如把合理许可使用费、补救费用都纳入了损失的计算范围。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改为情节犯,显然重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其他的情形如何认定,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2.主观明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嫌疑人均存在拒不供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且否认其具有主观明知。本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其中“应知”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具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时,不能仅凭其口供等言词证据,还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平时表现等因素以及有效的书证综合判断。这些证据的提取和固定都存在不小的难度。3.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几率较小。侦查机关在初期侦查的关键环节疏于调取证明单位犯罪的证据,仅将犯罪主体锁定在自然人范围内,未能在“黄金期”调取关键性证据,导致补充侦查工作中追诉单位犯罪存在困难。认定单位犯罪应核实侵权单位经营范围和主要营收来源,除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外,是否还有合法业务收入以及合法业务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重,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4.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例如,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保护,也即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并不排斥按照商业秘密保护。如果计算机软件在构成商业秘密的同时又符合作品要求的,可以构成权利的竞合,在民事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权利寻求法律救济。而在刑事案件中,是否构成想象竞合,即一行为触犯数中罪名重罪处罚。又如,以贿赂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可能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而收受贿赂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观点认为,应从一重处罚,也有观点认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此外,跨境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以及涉外商业秘密刑事犯罪平行诉讼的问题,均是值得认认真研究的问题。


程序方面:1.关键性电子数据取证难。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涉案核心源代码等关键证据不易调取,是造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立案难、成案率低的重要原因。作为电子数据的技术信息最容易灭失和被篡改,且通常存储位置较为隐蔽,故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到案后拒绝配合的情况下,难以顺利调取。造成立案难、成案率低的实践困境。具体到民事案件也一样,让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也十分困难。2.司法鉴定成本高、难度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类,一是鉴定权利人的核心源代码立案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二是鉴定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的核心源代码是否实质性相同,即同一性鉴定。计算机软件通常涉及数据导入、分析与输出等多结构环节,涉及大量的源代码、数据库表结构等技术信息,因此,技术信息同一性鉴定通常技术性强、数据分析量大。甚至有时鉴定花费超过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这也是一些办案机关怠于受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原因。


这些都是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维权难、成本高的主要原因,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积极从制度的设计和规范合理以及自身司法能力的提高方面予以破解。




商业秘密案件办理若干法律适用问题




一、 侵犯商业秘密事实认定与证据规则

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通常较为复杂,也成为困扰权利保护的难题。而且,事实认定常常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尽管鉴定不失为解决技术问题的重要方式,但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大量的事实问题通过多种途径解决。实践中经常提及商业秘密保护难,这当然也与商业秘密本身的属性有关,即它是一种通过自我保护的方式保有的权利,即使权利状况等在权利人自己的掌控之下,同时又面临对外举证和被采信的困难。最高法院曾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指出:“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要尝试采取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在审理过程中二次泄密。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既注意两种程序的关联性,又注意其相互独立性,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防止经营者恶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干扰和打压竞争对手。”[1]该文件精神至今仍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在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告采取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负举证责任。换言之,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必须首先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然后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侵犯商业而秘密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的两个基本方面。具体一些,也可以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三是被告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违法。原告必须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任何条件不能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证明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常常较为困难。证明被告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涉及多个环节,通常是被告被控侵权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信息。但是,由原告证明被告采取的不正当手段有时较为困难,于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取推定的方式,即在证明一些前提事实后,推定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而让被告对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提供反证。就原告而言,这就是“接触加近似”的举证责任,而就被告而言,则需要证明其合法获得的证据。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推定就是通常所称的“接触+近似-合法来源”的认定方法。可见,这种认定公式,虽然不是法定的,但所依据的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仍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换言之,在满足接触条件和信息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从原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概然性较高,那么就可以根据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当注意的是,“接触加近似”中的“接触”,不是一般性“接触”商业秘密,而是足以知悉商业秘密的“接触”,即具有足以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有三个变化:首先,该条款虽坚持了权利人对三要件的举证义务,但并未要求必须逐一举证。根据该条,权利人可就三要件一并举证。其次,该条款并未要求权利人的举证必须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而仅要求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再者,该条款规定了举证义务的转移。根据该条款,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的情况下,举证义务转移至涉嫌侵权人。由此可见,相比于在先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明显降低了权利人对技术秘密三要件的举证要求。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犯罪嫌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明责任,这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截然不同。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被控侵权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或系自行研发等获取,而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明显有别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中往往运用优势证据的规则以高度概然性推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而刑事案件则不同,若证明被告人成立犯罪,在证据的运用上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显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形,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注重排除被告人合法取得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

刑事案件中“不正当手段”认定。鼓励和倡导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下列情形一般属于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一)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二)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等电子信息系统获取商业秘密或者植入电脑病毒获取其商业秘密的;(三)擅自接触、占有或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或电子数据,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采取其他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处的“披露”,是指以任何可能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方式使他人知晓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二、商业秘密案件中对鉴定结论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案件: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往往需要对涉案商业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涉及的商业信息技术性较强,需要专门的鉴定,因此,实践中存在:一是司法鉴定成本高、难度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类,一是鉴定权利人的核心源代码立案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二是鉴定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核心源代码是否实质性相同,即同一性鉴定。计算机软件通常涉及数据导入、分析与输出等多结构环节,涉及大量的源代码、数据库表结构等技术信息,因此,技术信息同一性鉴定通常技术性强、数据分析量大。随之而来的是司法鉴定专家在其中投入的大量时间,与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支付的高昂费用。在一些商业秘密案件中,甚至出现司法鉴定费用接近被害单位损失的情况。二是鉴定意见客观性易受质疑。以销售金额认定情节严重时,非此即彼的关联性也是庭审的争论焦点,被侵害企业的客户流失导致营业额下降同侵权方获利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关系。销售利润的认定中选择哪一种利润作为基数,也存在一定争议。以价格评估鉴定为例,被侵害企业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各项成本费用明细是否合理、是否虚高、是否同研发过程具有关联性经常受到质疑。同一性鉴定中,秘点的认定和选择主动权多在侵害企业方,导致在审查判断时证伪难度大。

实践中,应注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发挥鉴定意见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必要时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案件办理。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应予全面细致审查,以决定是否采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一般应注意围绕以下方面:一是审查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应予回避等情形;二是审查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包括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与原始材料一致等;三是审查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包括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和标准的选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要注意审查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必要时,可聘请或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时可申请鉴定人及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以及意见的合理性、客观性发表意见,通过对技术性问题的充分质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加强指控。对鉴定意见不能过度依赖,应依据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结合日常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作出必要判断。比如,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禹城法院认为,鲁缨公司、久和公司为维系客户,被迫降价让利销售,因此以利润差乘以销售量计算损失更为客观,较之鉴定结论更为有利于被告人(本案中,侦查机关曾委托山东实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鲁缨公司及久和公司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收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原材料价格与销售价格正相关为计算假设依据,剔除国外贸易、视同销售的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金额,以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的销售收入/原材料比作为计算依据,得出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鲁缨公司、久和公司对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涉及的83家客户的收入数额为415.27万元)。虽然正久公司低价竞争,但鲁缨公司、久和公司被迫让利后保住了大部分客户,对这部分客户正久公司并未获利,但鲁缨公司、久和公司却实际产生了损失,鲁缨公司、久和公司的损失也是其“商业秘密价值”的体现。综上,对被告人损失数额没那么多及辩护人应依据“侵权人所获利益”或“商业秘密的价值”来评估计算损失数额的辩护观点未予采纳。

民事案件:对鉴定意见审查的一般原则也应当围绕前述基本审查原则,特别是在对鉴定意见中的秘密性审查时,技术查新的范围应当是全球范围内,若仅限于国内,显然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如,上诉人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赐公司)、九江天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天赐公司)与上诉人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纽曼公司)、被上诉人吴丹金、彭琼、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卡波技术案)[3]。在关于两天赐公司主张被告人侵害其卡波配方技术秘密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配方的秘密性,两天赐公司提交了第24、6号鉴定意见。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换言之,秘密性检索的地域范围应当是全球。而无论是第24号还是第6号鉴定,其技术查新的范围限于国内,这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定条件。故生效刑事判决并未采纳这两份鉴定。即便认定配方具有秘密性,两天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配方与安徽纽曼公司配方实质相似。相反,第7、10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因缺乏足够资料无法将两者配方进行对比。综上,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要求,但两天赐公司举证仍然未能满足,举证义务尚未转移,故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安徽纽曼公司的销售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泽信鉴定所第80019、80027号和诚安信鉴定所第101号鉴定意见认定的销售额。前两份鉴定分别对安徽纽曼公司卡波国内销售额和出口销售额进行鉴定,第101号鉴定不仅对安徽纽曼公司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额都进行鉴定,而且鉴定的销售时间段包含前两份鉴定的销售时间段。故就销售额而言,前两份鉴定可以被第101号鉴定取代。第101号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提供,包括税务局提供的安徽纽曼公司发票清单、其开具的发票和购销合同、海关提供的出口报关资料等。显然,鉴定材料真实可信。故诚安信鉴定所在审核这些鉴定材料基础上所作鉴定意见,具有充分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华慢、刘宏、安徽纽曼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安徽纽曼公司与众赢公司购销合同已履行,故该合同金额不应计入的问题。鉴定意见书载明,购销合同约定安徽纽曼公司不开具销售发票;众赢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双方有部分卡波销售没有开具发票;众赢公司清单记录的无票执行合同与购销合同内容相印。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已履行,合同金额应当计入销售额中。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山东禹城法院(2020)鲁1482刑初88号

[3](2019)最高法知民终字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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