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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古”水镇的“新”困局——奈何总有人,觊觎我之名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8/19 浏览量:515

——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与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高 翡
审判员 闫永廉
审判员 刘虹蕴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记员 赵鑫宇
当事人

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 000元及合理支出35 000元;

二、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司马台村十三区1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143。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与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壕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北水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被告小壕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5万元及合理支出3.5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由IDG战略资本、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专为运营管理古北水镇旅游景区及衍生项目(品牌)设立,自成立之日起便将“古北水镇”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主要用于提供旅游服务及住宿、餐饮服务。原告斥巨资建设、运营的“古北水镇”品牌及项目,自发布和立项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古北水镇”景区2013年10月试营业,201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营,2014年至2016年每年接待游客百万人次,总收入上亿元。“古北水镇”作为原告运营管理的文化旅游度假区名称,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亦是原告在酒类、服装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具有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被告小壕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成立,成立之时营业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其作为同一区域的经营者及具有商标申请注册专业知识的商标代理机构,明知原告“古北水镇”未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于2014年2月26日在第33类酒类商品、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073131号、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在第14073131号商标获准注册后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于2016年4月14日向北京市密云区工商局对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工商投诉,要求原告停止在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作为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申请注册涉案“古北水镇”商标,并利用第14073131号商标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商誉和正常经营受到影响,亦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导致原告正当申请注册第23409982号“古北水镇”商标受到阻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认可被告注册涉案“古北水镇”商标并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事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古北水镇”是拥有千年历史的地名,不能为原告独占,涉案商标系被告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注册成立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的科技公司,主营业务为从事科技研究。2014年2月26日被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并不知晓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在先未注册商标,原告当时尚未正式营业,亦未进军白酒和服装领域,对“古北水镇”不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所销售的白酒产品的商标为“司马小烧”,“古北水镇”并非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当时认为“古北水镇”名字好,准备在服装、酒类商品上使用,才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但一直未开始实际使用。第14073132号商标被宣告无效是因为被告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不当,被告对涉案商标并非恶意注册;2、被告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系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正当维权行为,因原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后向工商部门提起投诉,该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即便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涉案行为并未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亦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依据。


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原告及其主张权益相关的事实

 

2010年7月16日,原告古北水镇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旅游项目管理、景区管理、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停车管理;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批发日用品、化妆品、纺织、服装、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工艺品、蔬菜、水果等。

 

2010年9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关于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项目用地指标意见的复函》,同意密云县政府提出的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项目用地指标方案。2011年1月3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建设的意见》,同意由密云县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区建设面积10万平方米以内的宾馆、酒店等旅游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工作。2011年9月28日、12月28日,密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旅游服务功能区、度假功能区、会议与休闲功能区、历史与人文景观功能区项目核准的批复》及《变更批复》,主要载明:一、建设地点: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旅游服务功能区、度假功能区、会议与休闲功能区、历史与人文景观功能区项目位于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二、建设规模及内容:旅游服务功能区项目总建筑面积87422平方米,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旅客服务中心、配送中心、员工生活区及其它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等;度假功能区项目总建筑面积84573平方米,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山水城山水街、酒店及其它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等;会议与休闲功能区项目总建筑面积99334平方米,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会议休闲设施、北方景观民居、酒店及其它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等;历史与人文景观功能区项目总建筑面积48538平方米,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旅游文化活动区、北方景观民居区、游客集散中心及其它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等。要求古北水镇公司据此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程序进行建设。

 

2011年,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十二五”时期旅游业发展规划》中载明:“十二五”时期北京旅游十二个引擎性项目包含密云古北水镇旅游区建设项目,该项目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商务会展、创意文化等旅游业态为一体,服务与设施一流、参与性和体验性极高的特色休闲旅游目的地。

 

2017年2月7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7-NLC-JSZM-0034的《检索报告》,检索年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检索结果载明:以“古北水镇”为检索词,经查上述检索工具,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644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46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215篇,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1篇。其中,《北京日报》(2012-01-11)的文章《北京旅游去年总收入超3200亿》载明“总投资数十亿元的密云‘古北水镇’国际旅游综合度假区项目进入实体建设阶段,计划今年下半年试营业”;《东方早报》(2012-02-07)的文章《‘类乌镇’模式前景广》载明“古北水镇项目现正处于工程建设阶段,2012年10月试运营,2013年5月正式运营。景区的主要开发内容包括旅游度假设施建设和文化创意设施建设……”;《北京商报》(2012-06-14)的文章《入境游激励新政不只关注规模》载明“在成功开发运营乌镇景区后,中青旅的另一景区项目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将于明年问世”;《证券日报》(2012-10-11)的文章《否认古北水镇上市计划中青旅称“只是愿景”》载明“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是由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乌镇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地处著名的古北口长城、金山岭长城以及司马台长城。目前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装修工作正逐步启动,受天气、拿地速度等低于预期的影响,此前提及的预计今年10月份的内部试运营将不做明确安排,但2013年中期正式营业的计划未有变动”;《新京报》(2013-01-03)的文章《古北水镇十月迎客》载明“密云县古北水镇项目全名为北京密云古北水镇国际休闲旅游综合度假区……古北水镇项目正常运营后,可实现年接待游客420万人次,旅游综合收入10亿元,税收超过1亿元,安置就业1700人”;《中国证券报》(2013-05-25)的文章《中青旅古北水镇项目获股东增资》载明“古北水镇公司专注于古北水镇国际休闲度假旅游区开发、建设以及持续经营”;《每日经济新闻》(2013-11-26)的文章《文化板块成黑马集中营 黄金十年刚开启》载明“2013年10月28日,中青旅‘古北水镇’项目体验开放”;《北京商报》(2014-01-09)的文章《‘北京乌镇’:古北水镇开业疑云》载明“本月1日,古北水镇悄然开始了首次售票试营业”;《中国旅游报》(2014-02-10)的文章《古北水镇能否复制乌镇模式》载明“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司马台长城脚下的‘古北水镇’旅游度假区项目,经历3年半的建设后,于今年元旦开始试营业。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整个项目预计投入42亿元,目前已投入近35亿元……预计2014年10月,景区能够以完整的全业态对外开放”;《北京日报》(2014-05-04)的文章《今年五一游客与去年持平》载明“市假日办统计,古北水镇景区三天共接待游客5.9万人次,预计实现收入1183.19万元”。

 

二、与被告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4年2月12日,被告小壕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专利转让;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版权转让与代理服务;著作权代理服务;销售日用杂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文具、电子产品、工艺品(不含文物)、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照相器材等。2016年11月21日,小壕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技术推广;销售谷物、豆类、薯类、花、草及观赏植物、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杂货、化妆品、卫生用品等。

 

2014年2月26日,小壕公司申请注册第14073131号、第14073132号“古北水镇”商标,并于2015年4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33类白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及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有效期均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6年3月2日,小壕公司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司商标权行为的警告函》,载明:现我司就贵公司未经我司许可,擅自使用我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侵犯我司商标权事宜,特函告如下:经过调查发现,贵司在所生产的酒类包装上显著位置标识“古北水镇”使消费者误认为贵司商标,产品与我司商标核准商品相同,其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是我司生产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标专用权。我司规劝贵司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立即停止已经进行或者试图进行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就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司。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犯我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印有“古北水镇”字样的白酒产品及包装,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向工商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

 

2016年4月14日,小壕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提交《投诉书》,载明:商标权利人小壕公司经调查发现,古北水镇公司生产销售的司马小烧酒瓶及包装盒显著位置印刷权利人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销售地点为古北水镇景区司马小烧酒坊内及景区超市,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制止侵权行为,依法处理,并要求古北水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印有“古北水镇”字样的白酒产品及包装。2016年5月4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向小壕公司回复如下:分局于2016年4月14日接到你公司递交的投诉书,反映古北水镇公司侵犯你公司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调查,古北水镇公司确实在其“司马小烧”品牌白酒外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字样并对外销售;对其涉嫌侵犯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分局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调查。调查中,古北水镇公司向分局提出该公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注册商标无效,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在查收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之规定,故分局决定中止案件调查。2018年1月11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向小壕公司发送《答复告知书》,载明:经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99265号重审第0000001333号),对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古北水镇公司侵犯第14073131号“古北水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密云分局已作出销案处理决定,特此告知。

 

2016年4月27日,古北水镇公司针对第14073131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99265号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古北水镇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4073131号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古北水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古北水镇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古北水镇公司就第14073131号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小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32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小壕公司向本院陈述到目前为止,其没有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认定“根据古北水镇公司提交的餐饮帐单、发票、首都财经经济报道的公证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古北水镇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4年2月26日前已经对经营酒类商品进行了准备,并在餐饮服务中实际向消费者提供了酒类商品,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可以认知到相关商品是由古北水镇公司提供的。诉争商标文字与古北水镇公司的字号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使得古北水镇公司的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古北水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同时,古北水镇公司提交采购酒瓶、酒及相关包装材料的合同、发票、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古北水镇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进行酒类产品的生产,且其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注有‘古北水镇’字样。古北水镇公司提交的餐饮账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有一定数量的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其销售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了‘古北水镇’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小壕公司与古北水镇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区,现有证据表明,古北水镇公司的酒类商品主要在该区域进行销售,小壕公司应当知晓古北水镇公司在酒类商品在先使用了‘古北水镇’商标。小壕公司明知古北水镇公司已经使用‘古北水镇’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其仍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并且在没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下,向古北水镇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可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无实际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已经构成对古北水镇公司已经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古北水镇’商标的抢注”,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20日,第14073131号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2018年1月16日,古北水镇公司针对第14073132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第11331号裁定,认定“第一,小壕公司自认其经营范围中曾包含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了变更登记,去除此项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不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代理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禁止的情形,虽然小壕公司已删除了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这一经营项目,但事后对经营范围的变更不能否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小壕公司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这一事实。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违反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小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12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庭审中,小壕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