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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9/06 浏览量:683

——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二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行初8293号

二审案号

(2020)京行终6190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王晓颖

法官助理

莫嘉敏

书记员 刘   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桥,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百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61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洪添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桥,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麦肯尼,高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新百伦公司。


2.注册号:第7976197号。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6-2512):服装;运动鞋;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皮带(服饰用);围巾;手套(服装)。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


2.注册号:第175153号。


3.申请日期:1981年10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4日。


5.标志:



图片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7):鞋。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7102号《关于第7976197号“NEW BUN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9日。


该裁定认定:经审理查明,3.商评字[2016]第61138号文件确认,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新平衡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新平衡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新平衡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国家知识产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