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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科睿唯安获赔20万!涉及影响因子数据库知识产权侵权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9/22 浏览量:763

——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9)沪0104民初2392号
二审案号

(2020)沪73民终531号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

审 判 长   张本勇

审   判   员   范静波

审   判   员   杨   韡

书记员 周   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二、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梅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睿唯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694元;四、驳回科睿唯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科睿唯安公司负担944元,由梅斯公司负担5,376元。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5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唯安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梅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见刚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梅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沪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科睿唯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JournalCitationReports(以下简称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权属不明确。1.一审法院根据c1arivate.comwebofscience.com域名权属,以及ClarivateAnalytics注册商标确认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著作权属于CAMELOTUKBIDCOLIMITED(英国卡米洛要约公司,以下简称卡米洛公司)存在明显错误。域名的权属不等于在该域名所对应网站上刊登内容的著作权权属,即便前述两域名属于卡米洛公司,并不能直接认为在该域名对应网站上的信息或数据库的著作权都归属于域名所有人。从前述两网站的注册时间与卡米洛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卡米洛公司对于域名的取得系继受取得,假设域名所有权等同于著作权,则卡米洛公司对于著作权亦高概率为继受取得,但案件中未见任何卡米洛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由于网站之间可随意设置跳转链接,因此根据域名权属确定著作权权属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ClarivateAnalytics商标并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署名,不能因网站上存在该商标而认定网站上的信息之著作权人属于该商标专用权人。2.一审庭审中,科睿唯安公司关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权属问题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根据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自认可见,对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存在四个可能的权利人,分别是卡米洛公司、科睿唯安集团公司、汤森路透出版社、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3.本案还存在其他著作权权属不清的情况,包括科睿唯安公司未提交作品底稿、创作过程文件、权利继受取得相应的协议或合同等任何可以证明权属的证据;梅斯公司使用ImpactFactor数据(以下简称IF影响因子数据)2015年至2017年,卡米洛公司授权科睿唯安公司的授权许可系从201811日开始,科睿唯安公司无权就授权日之前的数据提起诉讼;科睿唯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著作权许可合同》显示签署地点为伦敦,而公证员仅确认卡米洛公司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未确认科睿唯安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二、IF影响因子系客观数据,不构成作品。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所有数据均是基于论文应用量通过不同的计算公式截取不同的期间得出的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数据,计算公式也是固定的,不具有独创性,即这些数据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独创性仅仅在于对数据进行汇编,对数据的取舍才是该汇编作品独创性的体现。本案中,梅斯公司在网站中提供的系部分期刊的IF影响因子数据,而非完整的数据库。梅斯公司使用的IF影响因子数据系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中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单独的IF影响因子数据并非数据库的独创性所在,就某一杂志提供其对应的单独的影响因子数据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梅斯公司使用5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整个数据库的三万七千四百分之一,一审法院却认为此种情况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是明显不合理的。三、假设本案权属明晰且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明显过高。梅斯公司用于提供IF影响因子的数据系来源于greensci.net网站,该网站底部标有版权声明,其收录的期刊数量远大于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收录的期刊数量,梅斯公司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科睿唯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一份可以向公众分发的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许可费为17,006美元。本案中,梅斯公司提供的仅为IF影响因子数据,仅占到数据项中的十七分之一。综上,梅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010-57297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