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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丨无效宣告申请不成立!看“小罐茶”商标获得显著性考量的因素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21/09/27 浏览量:1134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典型意义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一般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如果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使得诉争商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进一步增强,使得相关公众完全能将其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发挥指代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认定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据在诉讼商标申请人之前就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商标申请后,诉争商标一直持续大量使用,截止开庭日之前,诉争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具有获得显著性。本案在认定获得显著性时,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知名度证据一并考量,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20)京73行初18054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陆安祥

法官助理 聂   菲
书记员 陈   璐
当事人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16-1号、16-2号(经营场所:钟楼区新昌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琴,财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41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碧,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54号


当事人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16-1号、16-2号(经营场所:钟楼区新昌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琴,财务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贡院街1号院1号楼二层206-41室。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碧,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与被诉裁定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74562号关于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受理与审理时间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4日


被诉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010-57297529